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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衛生紙壹團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衛生紙壹團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六八三號住處及臺東縣臺東市○○街一0二號朋友趙秀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起訴書載為多次)。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以火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開朋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針筒一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一團。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德和、潘建雄及趙秀峰於警訊中、證人即執行員警張金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公克)、針筒一支、衛生紙一團扣案可資佐證。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固然對於社會安全造成間接危害,但究屬自殘行為,又其雖於偵查中復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即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一支、衛生紙一團,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以之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次犯行外,尚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前住處及朋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前開犯行一次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證據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惟該通知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施用之次數,且相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重,衡諸常情,被告所辯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等語,即值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上開有罪之犯行外,其餘之犯行,並不能證明,按諸上揭規定,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廿九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坤典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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