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瑞士刀、鉗子、T型扳手各壹把、鐵製破壞器叁支、半柄剪刀貳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變造之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壹張、瑞士刀、鉗子、T型扳手各壹把、鐵製破壞器叁支、半柄剪刀貳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已因竊盜罪甫經法院審理定讞,竟仍不知悔改,因前案確定執行在即,為免通緝為警逮捕,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八之一號二樓丁○○住處,將自己之照片交付與「小邱」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丁○○之照片換貼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得由陳萬合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而變造之,並由「小邱」於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在前揭丁○○住處,將上開變造後之「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交付與丁○○,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萬合。
二、丁○○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用之瑞士刀一把、鉗子一把、T型把手一把、鐵製破壞器三支、半柄剪刀二支及黑色手套一雙,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先毀壞一樓後門門鎖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並竊取甲○○之美金二百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並將屋內回復原狀,嗣竟食髓知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次返回前揭甲○○住宅,並輕拉開門準備再次入內行竊,適甲○○在家發覺,丁○○發現有人在內,為免事跡敗露,遂向甲○○佯稱欲借廁所,甲○○未應允,丁○○旋轉身離去,甲○○查覺有異始發現後門門鎖破壞屋內遭竊。
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丁○○欲進入前揭甲○○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九號三樓行竊時,於尚未著手之際,即因發出聲響,為屋主李細蘭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變造之「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瑞士刀一把、鉗子一把、T型板手一把、鐵製破壞器三支、半柄剪刀二支、黑色手套一雙,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陳萬合、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萬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稽。而該汽車駕駛執照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鑑定結果,認「該枚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換補,且印製號碼及管轄編號與電腦登載紀錄相符,確係本站核發惟經檢視該枚駕照相片未烙有本站發照鋼印,另調閱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及各項異動登記書」黏貼相片與駕照上之相片顯係為不同一人」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四000三九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而扣案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與同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四000三六一六號函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審驗及各項異動登記書黏貼照片不同,足徵該汽車駕駛執照確係經變造無訛。而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持有人駕駛資格之重要證明文件,並因此得據以管理有關駕駛人各項資料等相關事宜,被告變造前揭「陳萬合」之駕照,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萬合本人。此部分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南投,而扣案之金項鍊係綽號「小邱」男子所贈,美金二百元為伊姊夫一年前過世前所贈之紀念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當日係依「小邱」所畫地圖前往觀察地形,並非要前往行竊,只是不好意思辜負朋友「小邱」提供線索之好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金項鍊及美金二百元均為其所有,金項鍊為其妻子送的生日禮物,因為覺得俗氣所以一直收著未戴,而美金二百元則為其妻至義大利旅遊時所剩,詳細數目並不清楚,但到警局清點時為二百元;案發當日應係早上失竊,且被告在竊取後尚有整理回復原狀,因為當天下午一時許,被告慢慢拉開其住處大門,當時以為其母自外返家,即上前幫忙開門,詎開門發現係被告,遂詢問被告何事,被告稱要借廁所,其未允諾,被告尚以台語稱:「借個廁所也那麼不願意」後即離去。嗣被告離去後不久,發現後門門鎖遭人破壞,遂檢視家中物品,方知遭竊,對被告長相印象非常深刻等語。就案發當時經過已證述指認甚為明確。
(二)而證人甲○○在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家中遭竊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迨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證人甲○○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九號三樓再次準備行竊時,於尚未著手之際,即因發出聲響,為屋主發覺報警逮捕後,證人甲○○再次前往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失竊時曾到其家中之人無誤。而在被告身上扣得所失竊之金項鍊及美金,依證人甲○○所述顯已為多年前即持有,衡以一般人家中存放之物品,常因年久而有所遺忘,非經再次提示,遽然遭竊本難期被害人均能一一詳述無誤。是以,證人甲○○在第一次警詢雖未指出有金項鍊及美金,惟迄被告為警查獲並在身上扣得該等贓物後,證人甲○○即能指認並說明取得來源,其證述應堪認可採信。而證人甲○○雖另證稱當日尚另失竊有現金五、六萬元、銅板、印鑑、存摺、信用卡等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竊盜犯行,是以此部分除有被害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認定為被告所竊取。
(三)被告雖辯以:金項鍊為綽號「小邱」之人所贈;美金則為其姊夫所留之遺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綽號「小邱」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係九十二年夏天經友人介紹認識,平常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九十二間該門號並無人申請使用,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則有丙○○使用該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參。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具結證稱:伊雖認識被告但並不熟,且未曾拿一金項鍊予被告等語。而被告則稱並不認識丙○○,丙○○並非其所稱之「小邱」云云。且被告另辯稱:美金為其姊夫在一年前過世前所贈之紀念物,不敢使用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言該等美金為其姊夫所留之遣物且具有紀念性,理應妥為保管存放,豈有長期任意隨身攜帶之理,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當日僅係依「小邱」所畫地圖前往觀察地形,並非要前往行竊,只是不好意思辜負朋友「小邱」提供線索之好意云云,惟若被告僅為前往觀察地形,非為竊盜,又何需攜帶大批工具,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被告所攜之工具,應係供竊盜所用無訛。是以被告前開辯詞,無非均屬臨訟為圖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駕照係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扣案之瑞士刀、鉗子、T型扳手各一把、鐵製破壞器三支、半柄剪刀二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屬鐵製質地堅硬或甚尖銳,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遭法院判處罪刑,本次又為免通緝逮捕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造成治安單位查緝之困難,然尚未持此駕照另供其他犯罪之用;又其前自七十二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二度宣告強制工作,幾經罪刑宣告,仍未知所警惕,猶以其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仍再次犯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重大損害,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經變造之陳萬合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丁○○照片一張、瑞士刀、鉗子、T型扳手各一把、鐵製破壞器三支、半柄剪刀二支、黑色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