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四七八號、第一五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及移字第二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扣案鑰匙壹把均沒收;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扣案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明知宋金龍(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宋金龍之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樓,連續變賣該等贓物而牙保之,每次並自變賣所得款項中分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件為酬勞。嗣為警查獲宋金龍竊盜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鼎東客運總站旁,徒手竊盜丁○○所有車牌號碼RJO─三五八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號牌),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
(二)復於同年二月底,為免騎乘前揭未掛號牌之機車為警攔檢,在友人甲○○同市○○路○段二七三號住處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WVQ─0六六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未使用,遂趁甲○○不注意之際,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老虎鉗一把,竊取該機車上之WVQ─0六六號機車號牌,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市○○街鼎東客運總站旁為警查獲。
(三)又於同年五月間,在同市○○路廣場縣立游泳池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PUI─四八三號重型機車。
(四)再於數天後,在同市○○街八四巷二六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把,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PKT─一九0號機車號牌,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上。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同市○○路○段五四一號,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三、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二六六巷十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二十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牙保贓物部分,核與證人宋金龍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證人宋金龍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宋金龍曾向伊借錢,曾為抵債而幫證人宋金龍變賣金飾,曾懷疑金飾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證人宋金龍經濟狀況不佳應甚為明瞭。而證人宋金龍嗣於如附表所載之九十三年間多次要求被告為其變賣金飾,其中有一次更變賣高達四萬餘元,是被告對該等金飾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相當之認識。竊盜部分,核與證人丁○○、王小華、甲○○、己○○、乙○○、林金成、高正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三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參及扣案鑰匙一把可證。參以一般機車號牌,均以螺絲固定在車體上,且非有必要甚少將之拆離車體,是若須將之拆卸,非使用工具顯難為之,此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供稱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卸下前開二機車號牌等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而堪採信。施用毒品部分,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質地甚為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竊盜部分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竊盜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為他人牙保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難;竊盜如犯罪事實二(一)、(二)犯行為警發覺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竊取他人機車;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復再次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意志不堅,惟酌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不高,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螺絲起子一支及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四五號卷之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老虎鉗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日 期│銀 樓 │物品種類及│交易金額│ │編號│ │(臺東市)│件數 │ │ ├──┼────┼────┼─────┼────┤ │ 一 │民國九十│中興銀樓│戒指一枚 │一千三百│ │ │三年八月│ │ │八十元 │ │ │十日 │ │ │ │ ├──┼────┼────┼─────┼────┤ │ 二 │民國九十│中華銀樓│戒指一枚 │四萬二千│ │ │三年九月│ │鍊子三條 │一百二十│ │ │十七日 │ │ │元 │ ├──┼────┼────┼─────┼────┤ │ 三 │民國九十│資玉銀樓│鍊子一條 │一萬五千│ │ │三年九月│ │ │一百二十│ │ │二十一日│ │ │九元 │ ├──┼────┼────┼─────┼────┤ │ 四 │民國九十│中興銀樓│鍊子一條 │九百九十│ │ │三年十月│ │ │元 │ │ │一日 │ │ │ │ ├──┼────┼────┼─────┼────┤ │ 五 │民國九十│中興銀樓│鍊子一條 │三千四百│ │ │三年十月│ │ │六十元 │ │ │三日 │ │ │ │ └──┴────┴────┴─────┴────┘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