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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水源曾宗欽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177號)後,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下稱花蓮地院)法官大樓內,見工友凃淑枝桌上置有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各1個,竟竊取該電磁爐及茶壼得手,嗣經花蓮地院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工友丁○○辦公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各1個;㈡證人凃淑枝證稱其於94年8月24日發現其置放工友辦公桌上,李世華所有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不知去向時,曾多方詢問,且於96年8月26日上午其與同事討論上開物品遺失一事時,因其嗓門較大,被告經過曾主動前往詢問發生何事,經其告知李世華所有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不知去向,被告並未告知上開物品係遭被告誤拿;㈢證人乙○○證稱其於94年5月2日離職,其任職花蓮地院期間,係使用一體成型之泡茶組,未曾使用電磁爐,被告亦曾至其辦公室喝茶;㈣被告身為司法人員,對於放置在工友桌上之物品,係屬有主物應有所認識,自無不查知置於工友凃淑枝桌上之電磁爐及茶壼係何人所有即擅自取走之理。㈤花蓮地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被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遺失公告照片2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法官大樓一樓工友凃淑枝辦公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各1個,及原任職花蓮地院法官乙○○於94年5月2日離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4年8月25日適逢法官調動交接,乙○○離職前使用之辦公室由新到任之張嘉芬法官暫時使用,另李世華法官辦公室由一樓搬往二樓,當時法官大樓一樓有乙○○、李世華的辦公室進行清理打掃,伊以為李世華之物品係直接搬往二樓,誤認放在工友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係乙○○離職時,未及攜走之物,才拿取上開物品欲送還乙○○,伊並未於94年8月26日主動向工友凃淑枝詢問此事,因伊於94年8月28日即前往臺北受訓,未即時與乙○○聯絡,不知工友凃淑枝在找尋該物,亦不知上開物品係李世華所有,直至9月11日乙○○來電詢問是否訂購文旦,伊談及代為取回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一事,經乙○○告知應係陳世博

年9月19日回花蓮後立即交還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喝茶的人有很多茶壺乃正常之事,沒有用的茶壺忘記了放在櫃子裡面亦屬正常,乙○○說過他櫃子裡還有別的茶壺,被告係誤認拿取之茶壺是乙○○離職前放在櫃子裡忘記的,如因此推論被告竊盜,並不合理。㈡被告個性本即不多話,其主觀上認為拿取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是乙○○離職前未及攜走,故認無須向他人說明,此由被告幾經辯護人催促後,才於94年10月16日申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的想法是怎麼可能會有人認為他是小偷,且被告如有偷竊之意,李世華辦公室就在被告辦公室對面,隨時可以去偷,何須大白天在大家都經過的地方去拿。㈢被告於94年8月28日離開花蓮至臺北受訓3週,於同年9月19日返回花蓮,被告於9月11日經乙○○告知此事後,因乙○○告知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是陳世博所有之物,馬上主動連絡陳世博告知誤拿之事,因陳世博的電話無法接通,乃透過李世華轉告,此亦可以看出,被告確實不知道,亦無人告知被告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是李世華遺失。㈣證人凃淑枝於花蓮地院政風室第1、2次訪談時,證稱於94年9月13日曾主動問所有的人有無發現電磁爐及茶壺,在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後,凃淑枝於第3次訪談時改稱所有的人都是看過公告後去問她,證詞顯有矛盾,且被告不可能在未見公告的情形下主動詢問凃淑枝。又凃淑枝於偵訊時證稱94年8月26日她和同事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議論此事,聲音較大,被告從辦公室出來問她什麼事,惟被告個性木訥,甚少主動與人攀談,凃淑枝亦證稱被告從未與她聊過天,被告豈可能聽到證人聊天,特地查問發生何事。再者凃淑枝可以說出與同事聊天的時間、地點,卻無法說出跟她聊天的人,顯不合理,且檢察官偵辦時,李世華陳稱因久未使用,不確定被告返還的電磁爐是否同一個,但是凃淑枝卻證稱被告交還的電磁爐不是同一個,凃淑枝既非當事人,為何特定去注意電磁爐是否不同,其過於關心本案,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五、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法官大樓一樓工友凃淑枝辦公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時,有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亦即被告該時是否有誤判該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為乙○○所有,而於94年5月2日離職時未及攜走之可能,此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知工友凃淑枝,即自花蓮地院法官大樓一樓丁○○辦公桌上拿取李世華法官所有暫放該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各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凃淑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復有花蓮地院法官大樓一樓工友辦公桌上方94年8 月24日監視錄影帶母帶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4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22號卷第12至13頁,以下稱他字第722號卷)、花蓮地院95年12月21日花院明政字第0950001031號覆函及檢附李世華法官所有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照片、工友凃淑枝辦公桌位置照片、張貼遺失公告位置照片、法官大樓一樓平面圖等 (本院卷第44至51頁)附卷為憑,是花蓮地院法官李世華所有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於96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係遭被告取走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凃淑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於94年5月2日離職後,他使用的辦公室一直都沒有人使用。94年8月24日當天法官大樓一樓,伊只有清理李世華法官的辦公室,並未清理乙○○原使用之辦公室,因為沒有新的法官選那間辦公室,而且伊之前就已經打掃好了,所以當天就沒有再打掃,該辦公室一開始張嘉芬法官有暫坐,但只使用一天多,到星期五(即94年8月26日)伊清完湯文章法官辦公室給她後,張(嘉芬)法官就沒有再使用該辦公室,是後來幾個月後陳鈺林法官報到時,才使用該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惟94年8月25日適逢司法院94年度法官年度調動業務交接之際,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在新任法官報到之前,就新到職法官預定使用之辦公處所進行清理打掃,乃各法院人事調動時既有之作業程序,此由證人凃淑枝之證詞亦可知悉,則該時花蓮地院法官大樓一樓既有李世華法官辦公室清理搬遷至二樓,新到職法官張嘉芬暫用乙○○原使用之辦公室,並佐以證人凃淑枝另證稱乙○○原使用之辦公室並未上鎖,伊尚有整理3包堪用物品放在該辦公室裡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則於張嘉芬法官需先暫行使用乙○○原使用辦公室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認知上以為乙○○之辦公室仍有進行清掃,乃誤認李世華辦公室內物品直接搬往二樓辦公室,上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係自乙○○原使用之辦公室清理出來,衡情即有可能。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花蓮地院任職法官時被告常到伊辦公室,大約一個禮拜來2、3次泡茶,伊沒有電磁爐放在辦公室,伊於94年5月2日離職,將伊認為有需要的個人書籍及物品帶走,剩下一些書籍及泡茶組、兒童的DVD及牆上掛畫等,伊就當作廢棄物,伊有跟被告、其他法官和工友說東西就留給你們,如果你們認為有用就拿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亦自承未曾在乙○○辦公室內看過電磁爐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法官期間使用很多茶壺,包括電湯匙、陶瓷製茶壺、一組玉兔牌一邊可以消毒杯子、一邊可以燒水之泡茶組、及與本案不鏽鋼茶壺類似形狀之玻璃材質茶壺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乙○○離職前在其辦公室內放置之茶壺種類甚多,而被告於乙○○離職前雖常至乙○○辦公室泡茶,究難如乙○○本人對其所有放置辦公室之泡茶工具一清二楚,然被告既知乙○○離職前有泡茶習慣,其辯稱誤認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為乙○○所有之泡茶工具,於離職時未及攜走,衡情應堪可採。

(四)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94年8月底某日到法院辦理離職手續,將宿舍鑰匙交回,當時調動到花蓮地院的新進法官,有幾位伊認識,伊就到法官大樓跟他們打招呼,要離開法官大樓之前,在一樓評議室門口有看到一張遺失物的公告,當時有問一位工友是怎麼回事,工友跟伊說是陳世博法官掉了一臺電磁爐,伊就離開法院了。94年9 月11日當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要訂柚子,被告說他現在人在臺北受訓,等受訓完回花蓮再說,伊與被告聊一些伊剛退下來當律師的經驗後,被告突然說「國泰,我幫你拿的電磁爐,我回去再拿給你」,當時聽到這句話,伊覺得很納悶,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電磁爐,被告說那電磁爐不是你的嗎?伊有跟被告說不是。後來伊就回想到之前在法院看到的遺失物公告,就跟被告說你可能拿錯了,那個東西是陳世博掉的,然後被告就問伊是否有陳世博的電話,伊說在伊手機裡面,伊等一下再回撥給你,後來伊就回撥被告,將陳世博的電話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述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 (見他字第722號卷第29至30頁)前後均屬一致,如非實情,當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 (詰)問,仍為一致之陳述,足見所述應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以卷附被告臺北住處室內電話號碼02-2790XXXX號之94年9月11日通聯記錄顯示 (見花蓮地院95年度花易字第30號卷第9至15頁,以下稱花易字第30號卷),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30分許之間,與乙○○有多次電話往來紀錄;又花蓮地院法官陳世博報告書亦敘明被告確有於94年9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告知因誤本案電磁爐及茶壺為乙○○所有,欲代為保管,將該電磁爐及茶壺攜回辦公室,造成困擾,甚感抱歉,願意返還等語 (見花易字第30號卷第22頁),被告辯稱伊係於94年9月11日經乙○○在電話中告知後,始知誤拿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之情,堪信為實。

(五)按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乃人類記憶不可避免之缺陷。證人凃淑枝雖於本院證稱:94年8月24 日當天伊有問過李 (世華)法官及陳文通法官及其他一樓法助,李世華法官是陳世博法官告知的,不算是伊去問的,當日就沒有再問過其他法官,日後還有陸陸續續問其他法官,先後順序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也不算是伊問的,都是他們看到公告或聽到其他法官談起,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是伊問他們,還是他們主動問伊。伊記得被告走的那個禮拜五 (即94年8月26日)早上10點多,伊在一樓的座位休息與法院的同事就失竊的事情聊天,剛好被告從他的辦公室出來,被告經過有問了一句怎麼樣之類的話,伊就將失竊的事情陳述給他聽,主要說「禮拜三下午放在桌上的李世華法官電磁爐、茶壺丟掉了。」,但是被告沒有回答也沒有反應,就走回他的辦公室。所以伊直覺被告已經知道此事,就沒有再問過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4頁)。惟證人凃淑枝於花蓮地院政風室94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第1次訪談時,僅證稱伊於94年8月25日、26日在法官大樓逢人就問有沒有發現電磁爐及茶壺,有主動問吳順龍法官及法官助理。其他有陳淑媛庭長、甲○○法官、陳雅敏法官主動問伊到底發生何事等語 (見他字第722號卷第5至6頁);於政風室94年9月23 日下午3時40分許第3次訪談時則證稱:於94年8月25日、2 6 日在法官大樓有問替代役及法官助理有無看到電磁爐及茶壺,法官部分伊主動問的只有李世華法官及陳文通法官,因為他們辦公室要互相移交。遺失公告張貼前應該沒有主動詢問其他法官,只有遺失的法官知道。吳順龍法官是看到遺失公告主動問伊的,甲○○法官8月26日早上有和伊交談過,伊不確定他是否有針對這件事問伊,伊記憶已模糊。陳雅敏法官是下來一樓喝咖啡時問伊的,陳淑媛庭長是下班經過看到遺失公告問伊的等語 (見他字第722號卷第9頁);於94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主動問過被告有關李世華法官失竊東西的事,但過2天伊有在法官大樓工友辦公室與同事聊天時有議論這件事,因為伊聲音較大,被告有走過來問伊發生何事,伊有告訴被告李世華法官失竊的事,被告聽完後沒有說什麼就離開。伊忘記當天聊天的同事是何人等語 (見他字第722號卷第23頁)。然本案花蓮地院於94年9月9日調取法官大樓一樓監視錄影帶會勘查看,依監視畫面內人物之身材、體型及動作,知悉上開電磁爐、不鏽鋼茶壺係被告取走,且會勘時證人凃淑枝並有在場參與之情,業經證人即花蓮地院法警長藍國慶於花蓮地院政風室訪談時陳述明確 (見他字第72 2號卷第10頁)。是證人凃淑枝於94年9月9日已知上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係被告取走,其於同年月13日政風室第1次訪談時提及被告曾主動詢問此事,然於同年月23日政風室第3次訪談再次追問時,則證稱因記憶模糊,不確定被告是否針對本案問過伊等語,其後竟能於相隔3個月後之偵訊時及96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94年8月26日被告主動詢問此事之過程清楚描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可信性即有可疑,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辯解之認定。至於證人凃淑枝於偵訊時雖證稱製作政風室第3次訪談筆錄前,政風室主任有先向伊提及往後司法程序之複雜性及可能會與被告對質,與伊溝通後才請院長來作筆錄等語,然竊盜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倘認被告所為涉有犯罪嫌疑,花蓮地院職司審判機關,依法自應予告發,證人凃淑枝所述政風室主任告以司法程序此部分證述縱若屬實,難認因此即有影響凃淑枝證詞之意圖,且觀之凃淑枝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是否曾主動向其詢問李世華法官失竊一事,並未因此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堪認證人凃淑枝所述政風室主任告以上旨之舉,並未影響其自由陳述意志甚明,附此序明。

(六)又證人凃淑枝證稱伊曾於94年8月30日、31日在其辦公桌後方牆壁上張貼遺失公告,其後因陳淑媛庭長表示不雅觀要其取下,因被告配屬之書記官告知被告於94年9月9日 (星期五) 該週假日會返回花蓮收取書信,乃決定於94年9月9日該週在其辦公桌後方牆壁上張貼第2次遺失公告等語 (見他字第722 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7頁)。惟94年8月27日、28日為例假日,被告於94年8月28日北上臺北市,前往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受訓3週 (94年8月30日至9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9日返回花蓮,被告於研習期間全勤出席,並無請假或缺席情形,有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95年12月8日司研敬輔字第0950001189號函檢附學員簽到單、各研習班課程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附卷可稽。而就被告於94年9月9日該週是否返回花蓮地院,證人凃淑枝並未能肯認,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明,是證人凃淑枝固曾於94年8月30日及94年9月9日在其辦公桌後方牆壁上張貼遺失公告,然被告該時期既不在花蓮地院,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對於拿取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係李世華法官所有物品一節已經知情。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9月11日經乙○○電話告知前,已知其所拿取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係李世華所有之物,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拿取上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之際,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再者,花蓮地院法官大樓一樓有二處入口,主要入口與次要入口 (上鎖未使用)均為玻璃門,自主要入口進入後,迎面即為工友之辦公桌,後方即法官圖書室兼評議室,自次要入口外方,可直視工友之辦公桌,又次要入口進門處上方及工友辦公桌上方均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辦公室位於法官大樓一樓左側第2間等情,有花蓮地院法官大樓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及堪驗照片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存卷足憑。足見工友凃淑枝之辦公桌位置,係位於法官大樓一樓出入口之明顯位置。又觀之卷附94年8月2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工友辦公桌前往來人士眾多 (見他字卷第12頁上方照片),並佐以證人凃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離開座位時,有交代在評議室的替代役雜誌看完要離開座位時,要將電磁爐、茶壺拿到二樓去,但伊回來的時候,電磁爐、茶壺都不見了,可是替代役還在,伊問替代役,替代役說他沒有拿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工友辦公桌至該大樓主出入口為法官大樓人群往來頻繁之處,隨時可能有人進出。被告既為花蓮地院法官,其辦公室又位於法官大樓一樓,對此節當知之甚明,衡情被告當無無視該處所係公眾往來之處,且於監視錄影機鏡頭下,堂而皇之竊取工友辦公桌上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之理。

(八)末查,公訴人雖認乙○○配偶擔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觀護人,倘被告認其所拿取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為乙○○所有,應可直接將該等物品交還乙○○配偶云云。惟94年8月25日適逢司法院94年度法官年度調動業務交接,已如前述,被告因事務分配調動,由原承辦之刑事簡易審判業務改為接辦少年及家事審判業務,有交接簽呈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被告當時負責編寫司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導引手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商標)」專題,依司法院排定繳交時間為94年8月15日,被告直至94年8月30日始經由花蓮地院掛號郵寄至司法院民事廳等情,亦有司法院民事廳94年1月10日廳民一字第0940000656號函及花蓮地院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堪見被告辯稱伊於94年8月25日、26日忙於業務交接及編寫上開參考手冊,應屬實情。又花蓮地院與花蓮地檢間,因門禁電腦刷卡管制系統不同,如須進出院檢間管制門須取得花蓮地檢之磁卡,花蓮地院共計申請4張花蓮地檢磁卡,由院長室及總務科領取,未有法官自行申請之情,有花蓮地院96年4月4日花院明政字第09600003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既未持有花蓮地檢管制磁卡,至花蓮地檢觀護人辦公室,需繞道由花蓮地檢正門口始能通行,則於被告忙於業務交接及編寫上開參考手冊之際,未能於拿取上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後即時送至花蓮地檢觀護人辦公室交還乙○○配偶,衡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拿取上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壺時,有竊盜之不法意圖。

(九)基此,被告對於放置在工友凃淑枝桌上之電磁爐及不鏽鋼茶壼,未經查知係何人所有即予擅自拿取,且事後於前往臺北受訓前,亦未即時告知工友丁○○上情,所為固有不妥,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為縱有不當,究與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之要件有違,自難以其事後處理之不當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甲○○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官所有之物後,始知誤拿,乃立即聯絡陳世博,並於9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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