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與蔡漢文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1.民國92年10月29日凌晨5時許,共同攜帶蔡漢文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至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斑鳩49號旁空地,由丙○○在旁把風,蔡漢文持自製六角扳手撬開車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S-N36號營業用大貨車1部,得手後,因油料耗盡,棄置在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附近之卑南大溪河床內,嗣經警員於92年10月31日夜間9時30分許在臺東卑南大溪河床尋獲,始查悉上情。

2.92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共同攜帶蔡漢文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3號地下室,由丙○○在旁把風,蔡漢文持六角扳手撬開車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7S-1845號小客車1部得手。蔡漢文並另於92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另竊取林俊傑所有之號碼為WR-4539號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丁○○所有之7S-1845號小客車上行使 (7S-1845號車牌則卸下)。嗣因員警於92年11月6日夜間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統冠超市前,發現陳崇正駕駛懸掛失竊自小客車車牌7S-1845號之失竊自小客車予以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蔡漢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4.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發還 (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2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與共犯蔡漢文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8條論處。又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係共犯蔡漢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