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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莊松泉徐淑芬詹慶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黃國瑞)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背信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因張英松不滿黃慶祥向警察機關檢舉其借予乙○○擺設攤位之臺東縣臺東市○○路二三三號前騎樓地,係違法竊佔出租,遂至該正氣路二三三號屋內與黃慶祥理論,乙○○見狀亦趨前站立於張英松背後關切,嗣張英松與黃慶祥發生爭吵拉扯,張英松並於黃慶祥摔倒地上後,以腳踢黃慶祥,使黃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二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慶祥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辦。詎乙○○明知上情,且自黃慶祥尚未受傷伊始,迄受有前開傷害時止,均在場目睹全部過程,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上開案件關於張英松是否有傷害黃慶祥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我沒有看到張英松用腳踢黃慶祥」云云,企圖影響該案之偵查結果。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張英松涉犯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受理在案,並以乙○○涉嫌偽證罪,將之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甲○○、黃慶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晟屹(即丁○○)、甲○○、黃慶祥、張英松於警詢中之陳述(見東警偵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九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證人羅晟屹(即丁○○)、甲○○、黃慶祥、張英松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案發時係站在張英松背後約一點五公尺處,初抵時黃慶祥尚未受有傷害,伊有親眼目睹黃慶祥受傷後始離去,而黃慶祥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二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無誤,伊於前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張英松傷害案中,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分檢察官訊問時,有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惟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就其所見者為陳述,非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證言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前開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張英松傷害案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分,在前開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㈡黃慶祥於前揭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張英松傷害案中,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二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月二十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及臺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參東警偵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其中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雖載「右眼眼球鈍擊傷」,未及其他傷勢,然此係黃慶祥僅就其右眼眼球鈍擊傷部分,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眼科」求診,此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科別欄為「眼科」、病名欄「右眼眼球鈍擊傷」,及醫師囑言欄載「患者因上述病因(即右眼眼球鈍擊傷),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來本院就診,目前仍於門珍追蹤治療中」等語可知,而眼睛之傷害又屬專科醫療,與黃慶祥上揭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胸背和左手肘挫傷等皮肉傷自有不同,故前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載「右眼眼球鈍擊傷」,惟非可謂黃慶祥於案發時只受有右眼球部位之傷害,而無其他傷勢,同時由前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開傷害案件案發日為同一日,醫囑又係門診追蹤治療中,亦可證明黃慶祥確於案發時即受有右眼眼球鈍擊傷之傷害,當可確定。復查被告對於黃慶祥受有前述傷害,於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參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卷第一四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前往黃慶祥與張英松發生爭執處時,黃慶祥尚未受傷,伊有親眼目睹黃慶祥受傷之後才離去,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參前揭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黃慶祥係於與張英松發生前述爭執之後,方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二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被告係向張英松借用臺東市○○路二三三號附近騎樓地擺攤賣衣,張英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已據被告及張英松供陳在卷(參前揭偵查卷第四、一三頁),關係自屬匪淺,張英松雖經警於偵查中質疑謂被告若係其「稍微認識朋友」,何以願免費提供場地,未收取任何租金等語,張英松卻答稱「我就是願意借他做生意」云云(參前揭偵查卷第四頁),所為辯詞與常情不合,顯不足採信。再查,張英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在與黃慶祥理論時,黃慶祥有沒有受傷?如何受傷?請詳述你看到黃慶祥受傷情形?)答:是他(即黃慶祥)自己撞到騎樓的石柱才受傷的。我看到黃慶祥走路不穩才撞到石柱,他的傷是撞到石柱一次造成的」、「傷害是他(黃慶祥)自己撞到柱子受傷的」(參前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於同日之警詢時亦供稱:「(問:黃慶祥受傷是如何造成的?)答:我看到張英松拉扯黃慶祥,而黃慶祥在轉頭要跑時,撞到臺東市○○路二三三號騎樓石柱才受傷的」(參前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由黃慶祥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裂傷二公分、右眼眼球鈍擊傷,及胸、背和左手肘多處挫傷情形觀之,頭部外傷、右上眼瞼裂傷、右眼眼球鈍擊傷、胸背及左手肘挫傷,依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均應自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及不同方式之傷害始克造成,顯見前開傷勢應非黃慶祥撞擊騎樓石柱一次所能為之,再參酌張英松免費借場地供被告擺攤賣衣,交情不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揭陳述自有避重就輕,意圖為張英松卸責之情事。雖被告與張英松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又補陳黃慶祥曾有跌倒門口地上乙節(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四、四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前揭本院卷第三六頁),此固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慶祥有倒地之情節相符,然黃慶祥所受之前開傷勢,依其部位及程度,亦非單純一次撞擊騎樓石柱及倒在門口地上即可肇致,而黃慶祥在與張英松爭吵前,既無其他傷害,足徵黃慶祥所受傷害係張英松之行為所造成,自堪確信。

㈣證人丁○○(原名羅晟屹)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張英松毆打黃慶祥」(參東警偵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英松就動手打黃慶祥」、「黃慶祥就被打倒在店的出入口處,張英松出來用腳踹黃慶祥幾下」(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張英松有動手打黃慶祥,黃慶祥有倒地,張英松有踢黃慶祥好幾下」(參前揭本院卷第三五頁)。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張英松拉扯黃慶祥,黃慶祥因而跌倒在馬路上,而張英松有用腳踢已經倒在地上的黃慶祥」(參東警偵一字第0九五00六六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看到黃慶祥倒在他的店門口外面,張英松則往黃慶祥頭上部位踢了一腳」(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黃慶祥倒在地上,然後看到張英松踢黃慶祥一腳」(參前揭本院卷第三七頁)。前開證人均係就其所站位置及所見情形具結證述,縱或與黃慶祥本人所陳述之內容有所不同,亦係當時所處地方角度及見聞時間之差異而已,至被告固亦辯稱伊係就其所見者為陳述,非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證言,惟查前開證人丁○○、甲○○距離張英松與黃慶祥事發地點約十公尺(參前揭本院卷第三四、三八頁),而被告卻係案發時即站立於張英松背後約一點五公尺處,並親眼目睹黃慶祥自未受傷迄受有前開傷害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不爭執在卷(參前揭本院卷第一四頁),則證人丁○○、甲○○均具結證稱張英松有以腳踢黃慶祥之行為,且黃慶祥所受傷害亦非僅其單純一次撞擊騎樓石柱及倒在門口地上即可肇致,均如前述,而被告係立於張英松背後約一點五公尺處,其前往之目的又係在關切張英松與黃慶祥爭執之事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可清楚目睹張英松有以腳踢黃慶祥之過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竟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張英松用腳踢黃慶祥」(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足證被告係明知而故為虛偽之陳述,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本件被告因站在張英松之背後,因為角度之關係,無法觀察到是否有『張英松於黃慶祥倒在店門口時以腳踢黃慶祥』」云云之辯詞(參前揭本院卷第四八頁),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履勘(驗)現場及偵查中錄音光碟等情,已有證人甲○○當庭親繪之現場示意圖(參前揭本院卷第四五頁)附卷可查,且黃慶祥有無或如何撞擊騎樓石柱,及張英松與黃慶祥二人有無拉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皆無解於被告本件偽證罪犯行之成立,是此等部分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他案被告張英松涉嫌傷害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法院因此採信,案外人張英松即可能因此證言而判決無罪,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背信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為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事後又飾詞狡辯,企圖卸責,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