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之拍賣魚市場前,因細故與陳芳珍發生口角衝突。詎甲○○不滿持鐵棍一支上前理論,竟遭乙○○奪下,二人扭打過程中,乙○○遂持上開鐵棍揮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五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芳珍、卓新法、林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解等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關扣案之鐵棍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告訴人亦表示並非係被告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