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號E7-4813號自小貨車,在臺東縣關山鎮崁頂109之2號前臺九線公路333.8公里處南向北車道占用慢車道停車,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原應設置警示措施燈光,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有車停在該處,丁○○竟疏於注意,未設置警示措施燈光,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致林惜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向北騎乘車號K58-271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丁○○停放在該處之車號E7-4813號自小貨車車尾,致林惜倒地後受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20分,因大量出血死亡,丁○○當時未攜帶駕駛執照,見其弟媳戊○○駕車沿對向車道經過,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攔下並教唆戊○○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承認駕駛該自小貨車致本件車禍,為其頂替犯行,後戊○○於警詢時自首表示係受丁○○教唆頂替,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惜之子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陳金良、證人林錦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驗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相驗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 (見相驗偵卷第26頁至第38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相驗偵卷第39頁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惜確因不慎撞上被告停放路邊且於夜間未設置警示措施燈光之自小貨車,致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再因傷重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 (見相驗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驗偵卷第51頁)、驗斷書 (見相驗偵卷第52頁至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見相驗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9日花東鑑字第096610051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惜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丁○○於路邊停放自小貨車,於夜間未設置警示措施燈光,造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96003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相驗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是被告丁○○在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於夜間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燈光,造成路障,導致被害人林惜不慎撞及而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林惜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再被告丁○○教唆被告戊○○頂替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亦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 (見相驗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丁○○之警詢筆錄 (見相驗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及渠等2人之偵查筆錄 (見相驗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再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丁○○過失致林惜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教唆戊○○頂替之所為,依上揭判例意旨,係屬不罰之行為,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被告戊○○與丁○○係兄伯弟媳關係,為三親等內之姻親,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因圖利犯人,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頂替被告丁○○於警局應訊時,坦承頂替犯行,有警詢筆錄足證 (見相驗偵卷第10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末按停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爰審酌被告丁○○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車禍雖因停車未注意設置警示措施燈光,致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林惜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橫禍,亦大有過失,及被告丁○○於犯罪後竟意圖隱避而教唆被告戊○○頂替,妨害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戊○○因圖使丁○○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惟於警詢中尚能自首其犯行,對司法調查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犯罪之初即知悔悟而自首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