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貳臺(含IC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茍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 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 27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105 號所經營之純純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自由到場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故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三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適當。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2 臺(含IC板各1片)及上開二臺機具內之賭資共35,830元、賭客陳盈信所有之賭資790 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