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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李水源簡芳潔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明知友人謝旻叡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0619號起訴)於民國95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附近所交付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更換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5顆 (經送驗後試射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另1顆彈頭與彈殼分離,亦不具殺傷力,總計有11顆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受寄代藏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收置寄藏於衣服口袋內,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旋與邱旻叡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33號2樓「有名堂」泡沫紅茶店等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枝及子彈15顆,另於謝旻叡身上亦扣得同類型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例如槍彈鑑定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旻叡、邱坤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5顆扣案足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1枝係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製造,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土造子彈15顆,均為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已鑑定試射5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284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 (見上開板檢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檢視照片6張 (見上開板檢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一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罪嫌乙節,查被告係受友人謝旻叡委託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業據公訴人記載明確,其行為應屬「寄藏」,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被告上開寄藏行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友人謝旻叡之託始寄藏上開槍、彈,出於被動,且寄藏期間不到1小時即被查獲,其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未供試射之直徑約8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2顆土造子彈,僅剩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另供試射之3顆子彈,復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土造子彈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5 013284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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