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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 (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殘渣夾鏈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 (毛重壹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殘渣夾鏈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小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0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因撤回上訴確定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95年8月22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36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5年8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2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小包 (起訴書誤載為1包,毛重1. 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淨重0.4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10個 (起訴書誤載為4小包)、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暨塑膠鏟子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3.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950號鑑定書1紙。鑑定結果為扣案之5小包海洛因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 (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殘渣夾鏈袋10個、注射針筒6支及塑膠鏟子1支。

5.扣案物照片8張。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一再犯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於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 (淨重0.43公克、空包裝總重1.0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0個 (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子1支,雖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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