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更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更棋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錄音光碟1片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案發時職業為廟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酒後無故對員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公然侮辱員警,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