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4年10月至96年2月2日止,任職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下稱泰源技訓所 )之副訓練師,專責訓練技訓學員,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幫助前泰源技訓所所長謝豐興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
㈠於93年9月6日,謝豐興知悉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該所技訓材料後,即指示被告及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林昭明陪同,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謝豐興選定 3根漂流木後,由被告、林昭明於 93年9月22日與黃清旗、黃以鑫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 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被告將上開謝豐興選定之 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欲依照謝豐興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 2根漂流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謝豐興故又指示將該 2根漂流木作為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其餘一根堪以使用之「銀松」,被告依謝豐興之指示將之製作成4張謝豐興私人所有之原木椅 ,並由謝豐興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謝豐興使其得以侵占屬技訓材料之銀松乙根既遂。
㈡復於94年4、5月間,謝豐興又提供特定尺寸予被告,要求被告依該尺寸以謝豐興侵占所得之櫸木 (紅 )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 2個,但經被告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謝豐興仍置之不理,又以所長身分施壓,迫使被告以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 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謝豐興所要求之展示櫃。謝豐興明知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將此 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謝豐興於94年9 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孫中光將此 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謝豐興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㈢另於94年不詳時間,謝豐興要求被告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乙張。被告告知其桌腳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 (下稱南訓中心 )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才能製作,謝豐興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謝豐興於 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被告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謝豐興亦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其餘部位之材料需使用屬於技訓材料之南訓中心材料,竟仍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及李仁宏要求被告將其訂製之桌子趕緊製作完成,被告迫於壓力,只好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出泰源技訓所後,送予謝豐興侵占既遂。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5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乃以:
⑴證人孫中光、黃清旗、古尚浩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 93年9月22日之記載,⑶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3年12月21日100126號五聯發票、木製組93年12月份內帳等;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乃以:⑴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扣案展示櫃 2個,⑶木工班實習材料盤存報告表等;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乃以:⑴證人孫中光、李仁宏於偵查中之證詞,⑵泰源技訓所板金班94年12月12日55號五聯發票,⑶扣案長方桌1張,⑷泰源技訓所 94年11月21日委託加工完成報告單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謝豐興侵占公有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侵占行為,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又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物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698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88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以銀松所製作之原木椅 4張即原起訴意旨所認謝豐興與被告、林昭明 (板金班作業導師 )共同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自行選定 3根漂流木,以泰源技訓所公家車輛載回後,由被告以其中堪用之 1根銀松所製作並交予謝豐興之情,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3年12月20日加木字第100120號發票存根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37頁)在卷可稽。而93年 9月初某日謝豐興雖曾與被告、林昭明、總務科庶務劉金寶共同至富岡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看曾坤池所有推放之漂流木,然該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當日並未挑選漂流木,謝豐興亦未指定其個人所要之漂流木。當日經謝豐興指示被告等隔天再前往挑選漂流木並噴漆,嗣翌日即由林昭明、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熟悉木頭之友人共同前往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漂流木數十根,並以白漆打「X」為記號,惟之後因價錢因素並未成交運走。至於93年9月15日、93年9月22日均係由技訓科長黃清旗、林昭明、被告等人至小野柳撿拾漂流木,並非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等情,業經當日陪同到場之證人林昭明(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25至27頁、第145至第146頁、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81至88頁)、被告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01至104頁、第110至113 頁)、劉金寶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9頁、第268頁)、司機歐陽彥正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80至184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貪污案件 (下稱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在卷可參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3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謝豐興並未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附近自行挑選任何漂流木,原起訴意旨認謝豐興有自行挑選3根個人之漂流木一節,顯有誤認。
㈡查謝豐興所委託製作 4張原木椅所用木料來源,為謝豐興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加工老闆陳振慶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港打撈之漂流木,因陳振慶僱請劉海影 (綽號影仔 )以吊車吊運至其位於臺 11線144.7公里處之空地,而劉海影於吊運過程中,因謝豐興詢問劉海影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員即被告等人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並同時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被告挑選 3根漂流木,並委由被告轉交謝豐興一節,業經同案被告謝豐興於上開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83至184頁 )、證人陳振慶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0至202頁、第211至212頁 )及劉海影(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66至179頁)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憑。佐以證人劉金寶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謝豐興有拿劉海影的手機電話給伊,要伊去僱用他吊漂流木,只有1次 。在電話裡面伊與劉海影約時間,劉海影表示有幾根要送給謝豐興,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28至229頁 );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朱武雄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臺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路上遇到劉海影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被告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被告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熱,被告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被告。劉海影跟伊說有3支要送給謝豐興,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 。謝豐興曾要伊交錢給開吊車的司機即劉海影,那次謝豐興要伊帶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謝豐興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的費用。劉海影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後來他勉強收了 2,000元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85至187頁、第195頁、第198頁 );證人即總務科文牘孫中光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93年 9月某日下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6、7根,體積都還蠻大的。因為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在檢查站那裡被告跟伊說裡面有 3根是謝豐興的。伊就說那要分清楚,伊問被告哪 3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噴漆給被告去作記號,伊有跟到車庫去看被告挑出 3根,伊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在噴漆時被告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謝豐興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面有3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3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32 4至328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該 3根漂流木來源,供稱係曾坤池所贈與謝豐興而非劉海影所贈,核與上開證人陳振慶、劉海影、劉金寶、朱武雄、孫中光所述情節不同,其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供稱至美娥海產後方空地時挑選了 3根漂流木,載回所內後隔幾天,伊經過總務科,孫中光叫住伊,孫中光說:「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伊以為孫中光指的是伊與林昭明去噴漆的那些是謝豐興要的。孫中光就交代現場主管不要將載回放在集用場有噴漆的那3根、4根登錄到技訓所的材料裡面,且孫中光當天有拿一瓶鐵樂士噴漆給伊,叫伊標示清楚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13頁)。然其至美娥海產後方空地撿拾漂流木該日,同時亦有至富岡漁港港口撿拾載運漂流木2 車回泰源技訓所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供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12至113頁 ),則其何以於孫中光僅詢以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後,即可確認係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載回之漂流木為孫中光所指謝豐興個人之漂流木,而無庸與謝豐興再行確認?顯然被告就其撿拾之漂流木中有3 根係屬謝豐興個人所有之情事前已有所悉,惟就該 3根漂流木之來源顯有誤認,故其上開所述顯然有誤,自不足採為不利於同案被告謝豐興不利之認定。
㈢展示櫃 2個係謝豐興提供尺寸,並以其僱工在北溪自強水壩撿拾之紅櫸木漂流木為材料,委由被告製作,因被告認漂流木潮濕,裁剪薄後容易變形,且剩下的材料不夠,無法作成展示櫃,乃以泰源技訓所所內公有材料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製作,即展示櫃櫃頂上緣約1.5公分、外緣約0.5公分、中間分隔板上緣及側邊約 0.7公分均係以花梨木貼皮,內裝木心板,櫃子裡側材料為夾板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豐興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84至185頁 )、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06至107頁),並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33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亦供述:伊向謝豐興報告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謝豐興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謝豐興說材料的問題叫伊跟劉金寶聯繫。伊也有跟劉金寶報告說過漂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被告都是透過劉金寶跟伊聯絡的,劉金寶說她會跟謝豐興說,劉金寶是否有跟被告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劉金寶叫伊先行製作,說她跟被告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等,伊會跟劉金寶講,劉金寶說會跟謝豐興報告,伊跟劉金寶講後,隔幾天劉金寶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作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99至 100頁、第105至107頁 ),顯見製作展示櫃有關之木料及漆類、五金類等副料,謝豐興均係委由劉金寶代為處理,且就漆類、五金類等副料,於被告通知劉金寶應提供後,劉金寶即予補足,則被告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劉金寶事後縱有未補回因製作展示櫃先行使用之木心板、夾板、花梨木等木料,能否逕予推論謝豐興一定知情,實屬有疑。再觀之被告就展示櫃 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 14件」,金額合計1,800元,有卷附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336至337頁 )可參,並未詳列該成品之細目及各件成品所使用材料、數量、金額,則被告既均係與劉金寶聯絡展示櫃所需材料事宜,且有關成品應繳納款項之收據發票,均係交由作業內勤或劉金寶向被告收取,實亦難期謝豐興依據該發票支付價款時可得知悉上開展示櫃係使用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木料,且劉金寶並未補回所使用之泰源技訓所木料,抑或被告就上開展示櫃所開立發票並未加計花梨木木心板、夾板等木料費用之情。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劉金寶,亦有於謝豐興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謝豐興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云云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59至60頁 )。惟此情已據同案被告謝豐興否認在卷,且依證人即泰源技訓所93年6月28日到94年12月5日任戒護科長曾桂登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述:伊的責任在陪同維護謝豐興的安全,謝豐興進入戒護區巡視,伊只要有上班一定在旁陪同,隨時保持2、3步距離。因為工場裡面除了戒護科的主管及訓練師各1位外,其他有 30、40個受刑人在,他們手上都會有一些工具操作,伊一定會在旁邊陪,如果到工場機械工具比較多的話,伊會比較貼近所長,看狀況比較好的話,伊會退到比較適當可以監看全部收容人狀態的距離。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時,伊沒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其訂的展示櫃要以所裡面的材料製作,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在所長旁邊,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有說這些事情,伊擔任戒護科長時候只請過 2次休假,其他每天都要上班,沒有輪值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57至165頁 )。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謝豐興至木製組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告知謝豐興欠缺製作展示櫃之材料,誠屬可疑。
㈣書法長方桌桌面係以紅櫸木、桌腳係以南訓中心轉贈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所製作之情,業經同案被告謝豐興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84至185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宗第115頁、本院卷第24頁 ),並有該書法長方桌照片 (見偵字卷第2宗第115頁照片、本院卷第32頁 )在卷可稽。而就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紅櫸木之來源,即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桌面使用之紅櫸木,係謝豐興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行陳振慶售予謝豐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慶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紅櫸木給被告,是整支木頭,有好幾支,最大的紅櫸木直徑約62公分,伊將紅櫸木縱切賣給被告,兩張可以組合成一張桌面等語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5至211頁)。並當庭確認因照片上所示紅櫸木桌面樹齡不大,縱剖有含白邊,是伊賣給被告之紅櫸木等語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207頁)。又南訓中心之木料,係93年10月15日經謝豐興任職泰源技訓所所長時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以達節省公帑之目的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19頁、㈡第108頁),並有被告93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可參(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335頁),是被告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被告委託加工之書法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已證述有關該書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已將南訓中心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孫中光去臺北時向謝豐興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明確 (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20頁),是被告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被告取得該書法長方桌自難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甚明。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謝豐興調職前,在從教區木工班下課回到行政大樓途中,在戒護區裡面,曾向謝豐興提及沒有長方桌桌腳材料,可能需使用南訓中心材料,謝豐興當時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 (見偵查卷第1宗第136 頁、第164頁、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㈠第59至60頁)。惟此情已據同案被告謝豐興否認在卷,且據證人曾桂登於本院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證述: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的時候,沒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要以南訓中心材料來製作書法長方桌的桌腳,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南訓材料或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所述的這些內容。從木工班出來,會經過合作社、炊場、戒護科辦公室、檢查站,然後就是行政大樓。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最遠到檢查站為止,最近到戒護科辦公室的門口,保持在所長左後方半步距離。我們講的戒護區是指戒護科的裡面,但是只要有受刑人在的地方,即使是在戒護區外,伊還是會陪同在旁等語(見上開貪污案件相關筆錄及資料㈡第157至165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謝豐興至木製組巡視或返回行政大樓途中,告知謝豐興欠缺製作書法長方桌桌腳材料,須使用南訓中心轉贈木料之情,亦因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屬難以認定。
㈤綜上,謝豐興並無侵占公有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無罪在案 (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揆諸上揭說明,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理論,本件既無侵占公有財物正犯之存在,尚無成立幫助侵占公有物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幫助侵占公有財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