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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黃珮茹陳君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於民國93年年初某日,在其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129號住處,將其友人李清輝(已死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霰彈槍1枝及子彈6顆,加以收受並進而無故持有,而放置於上開住處內。復於95年6、7月間,其因獵捕斑鳩,發射其中子彈2顆。嗣於96年1月11日晚上11時許,乙○○邀集不知情之友人李清曉、蕭金義及江坤霖3人(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李清曉駕駛車牌號碼9786-JN 號自小貨車載同乙○○、蕭金義及江坤霖,乙○○手持上開霰彈槍1 枝及子彈3顆,另1顆則置放於袋中,蕭金義及江坤霖則頭戴蓄電頭燈,前往臺東縣鹿野鄉寶華山區打獵。而於96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已試射2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李清曉、蕭金義及江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查獲位置圖1 紙及相片18幀等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18596號槍彈鑑定書1 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李清曉、蕭金義及江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上開槍、彈。

(三)並有查獲位置圖1 紙及相片18幀在卷可稽。

(四)扣案之霰彈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美國MOSSBERG廠88型12 GAUGE之制式霰彈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MV48317E」,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1顆(試射1 顆),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認均係由12 GAUGE制式霰彈換裝直徑約6 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該局9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1859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職是,顯見扣案之霰彈槍1枝及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上開霰彈槍及子彈應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五)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其全部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單一之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罪處斷。

(三)本院考量被告收受上開槍、彈後,僅係供獵捕玩樂之用,並未將之用於不法,而本件查獲之時,被告確欲於人煙稀少之寶華山區之處所,使用該槍枝射擊野生動物,顯見被告並無以該槍枝傷人之意圖,再參以被告除在家中幫忙從事農事外,亦分別自90、91年起即前往新元昌茶園及萱懋茶園從事製茶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工作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正當工作維生,權衡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動機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持有之扣案上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2 顆,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2 顆子彈,均業經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性能及結構,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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