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97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鏈條壹條、鐮刀壹支、捲尺壹個及角尺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鏈鋸壹具、鏈條壹條、鐮刀壹支、捲尺壹個、角尺壹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過失致死罪、贓物罪、竊盜罪、贓物罪、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92年度易字第 2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及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月、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鏈條、鐮刀、捲尺、角尺等工具1批,騎乘無牌照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DB-104650號),進入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山區之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欲以前揭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枯木切割成塊後,再以上開機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乙○○正在切割牛樟枯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鏈鋸1具、鏈條1條、鐮刀1支、捲尺1個及角尺1支。
二、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92年 9月30日以92年度毒字第 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保護管束之規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93年1月9日停止對乙○○為保護管束,並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山區之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在前開地點切割牛樟枯木涉嫌違反森林法為警查獲而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地圖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13張、盜採牛樟木現場照片 5張、採集尿液名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鏈鋸1具、鏈條1條、鐮刀1支、捲尺1個、角尺1支、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枯木係中材,依其規格,於96年12月間之臺東處單月價格為每立方公尺30,000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6月4日東政字第0977103298號函附之臺東事業區第四林班牛樟殘材被害價格查定書 2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所盜伐之牛樟木合計共23塊,分為角材牛樟與圓材牛樟,材積各為0.36立方公尺與0.19立方公尺乙節,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6月4日東政字第0977103298號函附之牛樟木每木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木山價係為新臺幣(下同)17,400元(0.3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0,000元+0.1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0,000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林,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 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竊取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盜砍後剩餘之牛樟數塊等森林主產物,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有卷附照片 5張可按(見信警偵字第0960004903號卷第21、24至25頁),本案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使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正在切割牛樟枯木之際,即為警察當場查獲,尚難謂被告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末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盜伐牛樟枯木未遂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第52條第2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 526號),與原起訴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2685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攜帶前揭鏈鋸等鋸伐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復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惟念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又被告所盜伐之牛樟木,查定價格為17,400元已如上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即該牛樟木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鏈鋸1具、鏈條1條、鐮刀1支、捲尺1個及角尺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以載運牛樟木之引擎號碼 SA25DB-104650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既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並無事證可認係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本院認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被告自承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毛重0.2公克),即係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警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紙附卷可按;此外,並有玻璃吸食器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應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支,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