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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3、2211、2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伴唱機貳台、遙控器貳個及點歌簿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設址屏東縣屏東市○○路411號「豪瑞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15日止,在附表所示之彰田小吃(負責人:陳裕明)、情心歡唱總會(負責人:陳歷伈)、春季咖啡(負責人:潘寶春)等商店,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陸續以灌歌方式將上開歌曲重製於如附表所示之點唱家伴唱機內,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租前開伴唱機予不知情之陳裕明、陳壢伈、潘寶春等3人(以上3人均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出賣予陳裕明。嗣於97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同日下午2時50分、同日下午3時50分,分別在彰田小吃、春季咖啡及情心歡唱總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並出租予陳歷伈、潘寶春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伴唱機2台、遙控器2個、點歌簿2本及丙○○出賣予陳裕明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簿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裕明、陳壢伈、潘寶春、陳秀珠、林秀英及告訴代理人乙○○、朱宗偉、馮久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扣案之點歌本內影印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擅自重製之新歌點歌單影本3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書影本3份;查獲照片173張;被告與情心歡唱總會、春季小吃部、彰田商號之租賃點歌機租約影本3份;被告出售伴唱機予彰田小吃之領據影本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機3台、遙控器3個、點歌本3本。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出租、銷售,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重製如附表所示歌曲,並進而出租、銷售之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多次非法意圖出租、銷售而重製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兼衡其意圖出租、銷售而重製之歌曲數量,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伴唱機2台、遙控器2個及點歌本2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伴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被告業已出賣予陳裕明,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處所  │     侵害著作權之手段     │ 扣案物品   │
│    │          │            │                          │            │
├──┼─────┼──────┼─────────────┼──────┤
│    │96年10月17│臺東縣臺東市│以灌錄方式擅自重製「問你」│點將家伴唱機│
│    │至97年10月│博愛路494號1│、「感冒」、「喔喔喔」、「│(序號DC0006│
│    │15日(97年│樓之「彰田小│前途」、「迷魂香」、「今生│23號)1台、 │
│    │1月19日將 │吃」(即彰田│今世」、「只愛你一個」、「│遙控器1個、 │
│ 1  │伴唱機、遙│商號);負責│只有來認命」等8首歌曲於右 │點歌本1本   │
│    │控器、點歌│人:陳裕明  │列伴唱機內,並出租、銷售予│            │
│    │本賣予陳裕│            │陳裕明                    │            │
│    │明)      │            │                          │            │
├──┼─────┼──────┼─────────────┼──────┤
│    │97年8月31 │臺東縣臺東市│以灌錄方式擅自重製「問你」│點將家伴唱機│
│    │日至97年10│傳廣路445號2│、「感冒」、「無譜的歌」、│(序號AS0000│
│    │月15      │樓之「情心歡│「無情兄」、「問世間」、「│12號)1台、 │
│ 2  │          │唱總會」;負│錯亂」、「喔喔喔」、「前途│遙控器1個、 │
│    │          │責人:陳壢伈│」、「今生今世」、「只愛你│點歌本1本   │
│    │          │            │一個」、「只有來認命」等11│            │
│    │          │            │首歌曲於右列伴唱機內,並出│            │
│    │          │            │租予陳歷伈                │            │
├──┼─────┼──────┼─────────────┼──────┤
│    │97年1月2日│臺東縣臺東市│以灌錄方式擅自重製「問你」│點將家伴唱機│
│    │至97年10月│中華路1段839│、「感冒」、「喔喔喔」、「│(序號DC0059│
│ 3  │15日      │號之「春季咖│前途」、「迷魂香」、「只有│17號)1台、 │
│    │          │啡」(即春季│來認命」、「力量」、「黑白│遙控器1個、 │
│    │          │小吃部);負│舞」等8首歌曲於右列伴唱機 │點歌本1本   │
│    │          │責人:潘寶春│內,並出租予潘寶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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