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攀爬進入台東縣台東市○○街三三二號無人居住倉庫,持不明物體破壞上址之木門後開鎖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由乙○○搬運倉庫內之機油二箱,丁○○則搬運其餘機油十八箱、茶壺七只及輪胎五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上址之上揭財物,得手後持向不知情之蘇永期,吳均暹、綽號阿生及龍龍等人變賣、借款及饋贈,所得款項則供給花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行,迭據被告丁○○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警、偵訊所述相符,並據證人蘇永期、朱錦文、吳均暹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圍牆毀壞木門後,進入無人居住倉庫內,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本件竊盜所參與之共犯情節,僅係竊取其中之機油二箱,該二箱機油價值非鉅,其餘財物則大部分由被告丁○○竊得,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復始終未對被告乙○○表明告訴之意;且被告乙○○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足稽;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犯行,猶不知悔改,並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復犯本件竊盜,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已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被告二人願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