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
- 異議人
-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有於民國99年10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及大同路口,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對方乘客受輕傷,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違規行為,然因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聯結車,故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吊扣異議人所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查異議人既坦承有於99年10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及大同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等情,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謂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不受同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限制。因之,行為人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除有上開條例所稱裁判確定所處之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而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外,處分機關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四、準此,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既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惟原處分機關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4,500元,基於前開規定,該罰鍰處分自屬違法。至異議人雖未併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既無從與各該交通違規行為分離,而有不可分之關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聲明異議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為審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五、異議人雖主張其於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聯結車,原處分機關並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然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故修正後之司法實務,即率多認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應係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進而認在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並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第32號及同院98年度交抗第94號裁定意旨),而與公路主管機關向來認「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大相逕庭。
(二)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乃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頁所附立法理由)」如併參酌該規定立法審議時之審查報告「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註:同上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前揭立法院公報),可認本條項規定之增設,係因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要對於少部分易肇事之高風險違規行為(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吸食毒品管制藥品駕車、肇事逃逸及在6個月內屢犯如超速、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記點共達6點以上),方併採取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以限制違規駕駛人在一定時間內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前揭立法院公報),以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雖因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或遷徙自由造成不便或限制,然因並無其他可資替代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三)準此,上開法院實務與公路主管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爭議,可謂已藉由本次修法獲得解決。詳言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1、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同條例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2、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除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得改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外,凡(1)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2)雖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均仍應依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
(四)至於領有小型車以上車類之駕駛人,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鑑於目前因小型車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與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仍得分別領有(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如領有上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駕駛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僅能吊扣其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此不論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前或增定後皆同。故而,對於僅領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得由公路主管機關於其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為「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4頁所附前揭立法院公報),方符平等原則(見行政程序法第6條)。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4,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併就異議人所應受之處分重為諭知。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