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暨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甲○○,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6日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TF8-09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9線公路森永檢查哨時,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故依法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行為,已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再為課處罰鍰決定,顯違反一事不兩罰規定;又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不應吊扣汽車駕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罰鍰部分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為警臨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9月16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同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第70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0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給付一定金額或勞務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無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或提供之勞務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資為抗辯,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五)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令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10月7日確定,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至今則尚未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處45,000元罰鍰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發生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從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實質確定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吊扣駕照部分
(一)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不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時,應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交通事件違規人僅有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即生執行機關得否逕行吊扣該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上開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查異議人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依上開所述,與法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資適法,而原處分機關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漏未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與規範內涵,亦即不得僅因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於執行時率爾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明異議亦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