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具、夾鏈袋拾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涉竊盜案件,員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個、夾鏈袋11個及相關行竊工具後,為警帶回偵訊,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為警及臺灣臺東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看守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8月4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同年8月5日為臺灣臺東看守所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紙可資對照,以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皆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具及夾鏈袋1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均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