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3行「9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97年4月23日,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第4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51號前提」之「提」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另補充保管條1紙及扣案之鑰匙1支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已代步之用而竊取機車,且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