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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三案件以9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6日入監,原預計累計縮刑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6日,其間於96年2月12日至97年3月12日,因另案移送勒戒所、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送監接續執行所餘刑期,嗣經法務部於99年8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9903544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三案件以9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6日入監,原預計累計縮刑執行期滿日為100年5月6日,其間於96年2月12日至97年3月12日,因另案移送勒戒所、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送監接續執行所餘刑期,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法矯字第099903544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813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