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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減刑之編號2所列之罪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利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8條則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以,依該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乃係以其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或他故而未能遵期聲請裁定減刑,致日後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而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苟非如是,勢將使依該條例所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或不及聲請減刑,致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此,亦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未盡相合。從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自應以該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時為其判斷基準,而非以聲請裁定或法院繫屬時為據,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全部或其中一部之罪,苟於96年 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尚未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據)。惟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 1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先於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收據3紙附卷可稽,又其於附表編號 2所犯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92年7月14日所犯,兩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謂執行完畢,是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上述,是本件減刑部分,仍應逕行適用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至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定應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諭知及折算標準部分,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日期之行為時刑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乃明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則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又關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乃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因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諭知及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如附表編號2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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