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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補字第67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補字第6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陳文連

廖珈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連、廖珈羚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可獲得清償之財產利益,則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關。次查,被告陳文連、廖珈羚於本件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裁定、9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臺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補字第6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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