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 原告
- 張陳瑋
- 原告
- 張雅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炳飛律師
- 被告
- 林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秀欉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於民國87年5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里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123 、122 、121 地號,下稱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系爭本票票款未獲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88年度拍字第31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70 號受理,嗣於90年11月23日因故撤回執行。而蔡秀欉於91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563 、5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陳瑋、原告張雅惠,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1 。被告復於102 年7 月1 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編號3 之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411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編號1 、2 號本票所載到期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至96年8 月30日止5 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故伊自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名義僅列蔡秀欉為相對人,而伊於91年10月間始取得系爭563 、5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故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開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號、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均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其迄未受清償,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又系爭執行名義作成時,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均為抵押義務人蔡秀欉單獨所有,而原告係於91年10月4 日後始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應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主張被告應塗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⒉又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蔡秀欉於89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1 號受理,蔡秀欉於敗訴後,復向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其敗訴,其復提起三審上訴,然遲未提出上訴理由,經花蓮高分院於90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本件原告乃請求確認蔡秀欉與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則以蔡秀欉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上開確定判決為認定基礎,應屬合理。經查:
⑴蔡秀欉前以被告林添丁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主張: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然蔡秀欉已於87年5 月22日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前曾與蔡秀欉之夫即訴外人張水源及訴外人黃登傳三人有合夥關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張水源多負擔二百萬元,蔡秀欉受讓該債權,蔡秀欉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前開被告對蔡秀欉之債權。蔡秀欉對被告之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前述抵押權自應消滅等語。而被告於該訴訟中辯稱:蔡秀欉、張水源與被告為土地交易及借款,嗣經結算,蔡秀欉共欠被告311 萬元,故就系爭562 、563 、56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87年6 月立有借款合約書,而130 萬元係原告於87年5 月22日所匯,故並非清償之後之借款。又被告未與張水源合夥,且與張水源所開立之共70萬元支票二張,亦不能確定係張水源向被告清償以前借款所交付,或係被告向張水源借來購買竹山土地所用等語。
⑵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均認定如下:蔡秀欉及張水源曾於87年5 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內容略以:蔡秀欉同意以其所有之卑南鄉初鹿段第121 地號、第122 地號、第123 地號土地(即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設定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東地區農會,實際借得之130萬元則用以償還被告,直接由台東地區農會撥款入被告帳戶;蔡秀欉並再以系爭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秀欉所欠被告之實際借貸金額則以本票為準等語。後依約於87年5 月21日,將系爭562 、563 、566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登記完竣。嗣於87年6 月21日張水源再與被告簽立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內容略以:訴外人張水源向被告借貸金額結算為311 萬元,並由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協議償還方式等情。以上所述,有蔡秀欉與被告俱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系爭借貸合約書可稽,是可知蔡秀欉於87年5月22日由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所匯之130 萬元,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前段內容之約定,至系爭562 、563 、566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21日所設定之300 萬元抵押權,則係擔保系爭承諾書後段所述「以本票為準」之債務,且張水源於87年6 月21日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借貸合約書中亦確定尚欠被告311 萬元,此數額復與卷附張水源及蔡秀欉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合計金額相符,是足認蔡秀欉、張水源對被告尚有311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前開蔡秀欉所主張之130 萬元匯款尚與此311 萬元之債務無關,故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承諾書係蔡秀欉、張水源共同與被告簽訂,而系爭借貸合約書則係張水源一人與被告簽訂,本票三紙中又有面額60萬元、100 萬元二紙為張水源簽發、面額110 萬元一紙則為蔡秀欉簽發,是各債權債務之主體似不盡相同。然查,蔡秀欉與張水源既係夫妻,則有可能係互相承擔或擔保彼此對被告之債務,否則前開承諾書中不會由蔡秀欉夫妻共同具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中「..茲因蔡秀欉、張水源以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卑南鄉初鹿段一二一、一二
二、一二三等三筆土地,設定..」之文字,甚至將登記上蔡秀欉單獨所有之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認為係蔡秀欉與張水源所有,更足認定雖系爭承諾書、系爭借貸合約書、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主體形式上並非全係蔡秀欉與張水源二人,惟蔡秀欉均係以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為全部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予被告,況蔡秀欉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尚不影響前述蔡秀欉尚欠被告300 萬元金錢債務此事實之認定。
⒊據上,被告就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蔡秀欉及張水源於87年5 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蔡秀欉以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蔡秀欉所欠被告之實際借貸金額則以本票為準;又張水源再於87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結算借貸金額為311 萬元,而由蔡秀欉提供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協議償還方式等情,足認於87年5 月21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同系爭承諾書後段所述「以本票為準」數額之借貸債務,且於87年6 月21日經張水源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定債務數額為311 萬元,而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合計金額亦相符,故蔡秀欉、張水源對被告負有311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堪認系爭抵押債權應為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311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中之300 萬元。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系爭本票僅係被告與蔡秀欉、張水源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認定債務數額之依據,且張水源亦另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定債務數額為311 萬元,則縱系爭本票債權確如原告所稱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即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非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蔡秀欉非原告,原告係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而非抵押權,故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稱之繼受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為執行債務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拍字第315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⒊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⒋查原告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31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故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原告於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時,系爭562、563 、566 地號土地均為蔡秀欉所有,故以蔡秀欉為相對人,而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雖經蔡秀欉提起抗告,然經花蓮高分院於88年11月2 日以花蓮高分院8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原告自陳蔡秀欉於91年10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陳瑋、原告張雅惠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乃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為蔡秀欉所有,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之系爭562 、563 、566 地號土地中之部分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繼受蔡秀欉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堪認原告為蔡秀欉就88年度拍字第31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標的之繼受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繼受蔡秀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原告亦有效力,洵堪採認。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備註│ │號│ │ │ │ │ │ │ ├─┼───┼──────┼──────┼──────┼────┼──┤ │1 │張水源│84年8月18日 │88年8月17日 │ 600,000 元│CH198601│ │ ├─┼───┼──────┼──────┼──────┼────┼──┤ │2 │張水源│84年8月18日 │88年8月17日 │1,000,000 元│CH198602│ │ ├─┼───┼──────┼──────┼──────┼────┼──┤ │3 │蔡秀欉│84年11月30日│88年8月30日 │1,500,000 元│CH198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