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勳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季楓
- 被告
- 林玉堂
姜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保險人即被告姜雅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又被告姜雅琪明知其配偶即被告林玉堂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林玉堂使用,被告林玉堂因而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左轉疏未注意周圍狀況,致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周德妹發生擦撞,造成周德妹死亡。而被告林玉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給付1,070元予周德妹之遺屬即其女范玉梅。
(二)被告林玉堂上開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是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保險金額共計2,001,07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范玉梅對被保險人即被告林玉堂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姜雅琪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林玉堂使用,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玉堂賠償伊2,001,070元,併請求被告姜雅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玉堂則以:伊曾與原告協商以120萬元至140萬元之金額和解,但原告要求伊一次給付完畢,伊無法負擔。又伊業與訴外人范玉梅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結果給付113萬元予范玉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姜雅琪則以:系爭車輛均係由伊使用,並未提供予伊之配偶即被告林玉堂使用,且伊知悉被告林玉堂尚在吊扣駕照期間,因而曾告誡被告林玉堂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林玉堂於半夜擅自駕車出去所致,為其個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被害人周德妹之遺屬即其女范玉梅死亡及醫療保險給付共計2,001,070元,以及被告林玉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范玉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電子公路監理網關於被告林玉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照之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周德妹之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78號卷第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至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請求權人范玉梅所受實際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等「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未盡「主張責任」:
1.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是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屬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從而當事人就判決基礎之事實,即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僅於有他造就其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法定情事,始得免除其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主張,致法院無從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而蒙受之不利益,應由該未盡主張責任之當事人自負其責,此即學理上所稱由辯論主義導出之「自負責任(自己責任)原則」。是故,原告就「足以導出其訴訟上請求為有理由」之具體要件事實,自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行為責任,並應承擔其因未盡主張責任所致之不利益結果。
2.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對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後,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自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保險人取得。
3.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給付,仍係以填補請求權人之損害為目的,並以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額作為保險人所「應給之付保險金額」之基準之一,從而上開規定之前段乃以被保險人之賠償額作為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以避免對請求權人之同一損害為「雙重賠付」;而上開規定之但書則係基於:「若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被保險人為賠償者,應尊重其約定」,因而不再以被保險人之賠償額作為保險人給付責任之減免,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故,保險人所給付予請求權人之保險金額既具損害填補之性質,則保險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亦即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自為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既係以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額」為基準之一,則保險人得依前揭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自亦應以請求權人「各項損害」之「實際損害金額」為基準,並以「已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上限,而非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均得向被保險人追償,從而若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總額時,自無從就超過部分對被保險人主張代位權而向其求償。換言之,被保險人就其因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導致之交通事故,依上揭法定債權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對其求償之規定觀之,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得以免責,然亦不應因該制度而加重其原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從而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金額,仍應以請求權人「各項損害」之「實際損害額」為基準,並以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上限。
4.據上,保險人本於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行使之權利既係受讓自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訴訟上之地位自與請求權人自行主張該權利時之訴訟上地位相同,從而本應依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規定,就請求權人因車禍事故發生所受「實際損害」之具體「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敘明。至「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額」此一事實,極其量僅足作為認定保險人得依前揭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及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之範圍上限之依據,尚無從據以判斷其請求被保險人給付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而若保險人未就請求權人「實際損害」之具體「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敘明,揆諸前揭關於辯論主義之規定及說明,非但法院不得以請求權人「實際損害」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判決基礎而無從判斷保險人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被保險人亦無從就請求權人是否確有各項損害存在、具體損害金額多寡、是否已因被保險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請求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等情為攻擊、防禦。準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3條之規定,保險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上陳述」自應包含請求權人實際損害之損害項目及其損害金額,而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亦僅得就保險人所主張請求權人實際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存在為判斷。是自難認僅陳明「已給付之保險金額」而未就「請求權人」實際損害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敘明之保險人已盡其「主張責任」,從而應由保險人就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自負其責。
5.綜上,原告即保險人所提本件訴訟既係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關於法定債權轉移轉之規定,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范玉梅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請求權人范玉梅所受實際損害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敘明,始得認其已就請求有理由之原因事實盡其「主張責任」。然查,原告起訴狀並未就此為敘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78號卷第1、2頁),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函命原告具狀補正其代位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並於同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為具體敘明後(本院卷第21、90頁),原告就此僅曾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表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乃係為提供受害人體傷及死亡提供基本保障,且為求保險給付迅速明確,而採定額給付之方式,並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以取代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使因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導致交通事故之被保險人,不能因有本保險而免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遂規定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理賠後,得代請求權人之位,向惡意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條等規定所賠付之定額死亡給付及醫療給付共計2,001,07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就此,雖足認原告已陳明其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關於法定債權轉移轉之規定,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范玉梅按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所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關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受侵害之權利客體、應賠償之內容等均有不同之規定,是原告僅以上詞泛指代位行使上開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權利,其主張本已未臻具體、明確,再者,原告上開說明仍係僅以其已賠付之保險金額為本件請求之理由,並未敘明其係代位主張范玉梅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各該項目之「金額」。職是,本院再於104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就上開內容為補正,而原告就此則表示:伊在理賠時並無要求聲請人范玉梅提出相關單據,故無具體之項目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就其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為主張,則就原告已主張之事實部份縱認均為真實,極其量亦僅足使本院認其所主張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得代位行使范玉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其所給付保險金額為向被告追償之上限等節確屬有據之心證,然尚未達到足使本院認其本於所代位權利而為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之程度,自難認原告已盡其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責任,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確得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范玉梅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既未就范玉梅所受實際損害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為敘明而未盡其依辯論主義所生之「主張責任」,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從而其本件請求自無從准許,是應認其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