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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告
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境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鄧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票,就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司票字第一○六九二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就金額超過前項所示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6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鍾淇凌(即原告之女,原名乙○○,亦為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係遭人偽簽,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爭執其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實體審理。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執記載原告及鍾淇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8,400元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27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但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30日之前已中風,無法說話亦無法簽名,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係擔保鍾淇凌向被告租車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但系爭租約之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印文,亦非原告所為,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租金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就系爭租約,未說明租金如何計算,且汽車折舊之損害不應加諸鍾淇凌或原告。此外,鍾淇凌於系爭租約有保證金13萬元可扣抵,並已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只剩餘91,200元可對原告請求。③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①鍾淇凌向被告長期租車,需有保證人,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由兩造及鍾淇凌三方成立系爭租約,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共兩件,卷第243至261頁)並由原告與鍾淇凌於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之時,有訴外人林睿堂(即被告公司對保人員)、甲○○(即原告配偶)在場,當時原告意識清醒、可點頭打招呼,由鍾淇凌代原告簽名、甲○○代位蓋印,原告知悉並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並同意由鍾淇凌、甲○○代其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及系爭租約之保證責任。②同意按原告主張之金額91,200元,對原告請求,但利息應自105年3月31日起算。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定其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則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不明確,得經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①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記載原告與鍾淇凌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758,400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27日、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車輛租賃契約書」有2件,第1件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第2件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2件均記載被告為出租人、鍾淇凌為承租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標的為104年之白色汽車一輛(排氣量1,500毫升),並記載承租時應繳納保證金13萬元,每月租金15,800元,如提前終止契約應繳納「未繳租金總和」乘以一定比例(第1年為50%、第1年為40%、第3年為30%)之違約金等內容,均有相符影本在卷,足以認定。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其所為,而否定被告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租約之債權,原告備位主張上開債權即使存在,亦僅餘91,200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認為原告授權鍾淇凌及甲○○在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印,應負票據責任及契約責任,但同意其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1,2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卷第277頁)。是以兩造之爭執,由法院判斷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負票據責任、及系爭租約之保證責任,若應由原告負責,則就兩造合意之未清償金額91,200元,判斷其利息之起算點,本院之判斷:

(一)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4號判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②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不必要由本人親自為之,若由代理人蓋用本人之印章、或代行簽名,仍由該印文、簽名名義所表彰之本人,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3、14條規定,是以滿20歲之成年人,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有民法上行為能力。原告雖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b167語言功能」、「第七類b730肌肉力量功能」,「ICD診斷431(05)腦內出血」,有障礙證明在卷(卷第37、39頁),參諸前述,原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民法之規定,有行為能力,不能僅因上開障礙證明,即否定其授權鍾淇凌、甲○○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能力。①證人林睿堂業已證述:其至原告住處,鍾淇凌、甲○○均在場,原告於詢問時會點頭,由鍾淇凌或甲○○幫原告於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簽名、蓋印等語(卷第65頁)。證人鍾淇凌亦證述:原告當時可以點頭、搖頭的方式表示同意,原告有同意由甲○○代為簽名、蓋印等語(卷第270頁)。足認原告當時仍具有以點頭、搖頭等外在行為,以表示其內心主觀意思之能力,其同意為特定之意思表示後,授權鍾淇凌、甲○○代為簽名蓋印,可有效成立契約,堪認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蓋印,係經原告同意後由鍾淇凌或甲○○代行,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並依「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負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②至於證人甲○○證述內容,既證述:其知悉被告人員至其住處與原告、鍾淇凌洽談事務、並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蓋用印章指印等情,卻又陳述:其在外包檳榔,而被告人員與原告、鍾淇凌在裡面談事情等情(卷第273至275頁),則證人甲○○至少已知被告人員與原告、鍾淇凌談及某項需要蓋用原告印文之文件一事,其事後有無確認是否蓋用印章、所蓋印之文件為何,其當時如果不同意,為何沒有參與洽談而表示意見、並阻止被告人員或鍾淇凌蓋用印文,,證人甲○○就其證言之上開瑕疵,未能有合理說明,本院無法認定為真正。

(三)①系爭租約係由2件「車輛租賃契約書」分別簽立,第1件之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第2件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則第2件「車輛租賃契約書」是否已生效,存有爭議;又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之折舊,應為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中含括,被告收回租賃汽車後,復就汽車之折舊請求原告給付金錢(卷第63、141頁),有無法律依據;又依「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內容記載,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員工」,則原告是否該契約範本之適用對象;又2件「車輛租賃契約書」間彼此之關係為何,係同一契約之兩部分,亦或兩獨立之契約,當承租人鍾淇凌於第1件「車輛租賃契約書」期間即無法繳納租金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中,「未繳租金總和」應如何認定,須將2件「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併計算(總共48期),或單就第1件「車輛租賃契約書」計算(總共36期),俱存在疑義。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應只能對原告請求91,200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僅請求91,200元,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系爭租約,已就給付金額(除利息起算點外)不爭執,本院乃不進一步探究系爭租約就「車輛租賃契約書」內容有關之上開疑義,逕依兩造合意之金額91,200元,作為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就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人契約責任之債權金額。

③系爭本票上記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鍾淇凌就系爭租約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可抵充至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租金,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在卷(卷第73、139頁),被告得請求上開金額,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超過此部分金額之票據債權及契約債權不存在。

(四)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否定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程序法上形成權,為程序法上形成之訴,法院裁判主文之目的,在於除去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否定執行力後,相關之執行程序,已無得據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應由法院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無庸另於裁判主文中表明(張特生等,<三談民事判決如何寫──兼論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適用問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十三>》,95年,頁182<黃國昌發言>、頁195<邱聯恭發言>),原告關於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原係裁判確定後法院執行處之職權,不生聲明之效果。

六、綜上,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簽名、蓋印負票據責任及契約責任,但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僅得對原告請求91,2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示之系爭租約之債權)不存在,就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爰有理由,被告就超過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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