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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蔡秀欉
原告
張雅惠
原告
張陳瑋
原告
共 同 黃炳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林添丁
被告
許江麗卿
被告
共 同 邱聰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7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添丁持鈞院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56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04月07日拍得系爭土地總價金350萬元後,執行處於106年07月03日製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臚列:①被告林添丁之債權原本為300萬元,並表列其分配金額為:次序編號08:第2順位抵押權300萬元。②被告許江麗卿之債權原本為300萬元,並表列其分配金額為:次序編號09:第3順位抵押權1,365,200元(第256頁至第257頁:系爭分配表影本)。

二、而原告蔡秀欉係以系爭土地,擔保訴外人張水源(即原告蔡秀欉之配偶)對被告林添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林添丁對張水源前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7年05月21日起算至102年05月21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許江麗卿係受讓訴外人許正宗(即被告許江麗卿之夫)對張水源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5年04月18日起算至100年14月18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告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款項,均應予剔除,爰依民法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內,有關①被告林添丁在表列次序編號08號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300萬元;②被告許江麗卿在表列次序編號09號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1,365,200元之分配款,均應自該分配表剔除{見本院卷(下同)第310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添丁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該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請參㈠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及㈡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㈡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二、被告許江麗卿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該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請參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10頁至第311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311頁至第325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②56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蔡秀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8年06月27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一)原告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水源對被告林添丁借款300萬元之擔保,而為被告林添丁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經過:

㈠①張水源於84年08月18日簽發:發票日均為84年08月18日、票載面額分別為60萬元(票號為198601號)、100萬元(票號為198602號),到期日均為88年08月17日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林添丁(第223頁:該本票影本)。②原告蔡秀欉於84年11月30日簽發:發票日為84年11月30日、票載面額為150萬元(票號為198603號)、到期日為88年08月30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林添丁(第223頁:該本票影本)(以上3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上開3張本票,即被告林添丁對原告蔡秀欉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第264頁:該裁定影本)。

㈡依卷附第219頁張水源、被告蔡秀欉於87年05月15日出具予被告林添丁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人:蔡秀欉、張水源(以下稱甲方)林添丁(以下稱乙方)茲因蔡秀欉、張水源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里段000地號)、122(係指重測後之山里段563地號)、123等三筆土地設定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正予台東地區農會(實際撥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償還乙方,由台東地區農會撥款入其乙方帳號,甲方並同意以前列三筆土地設定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並保證其債權為第二順位,以上雙方同意之協議..,」(承諾書影本)。

㈢依系爭執行事件第256頁林添丁與張水源於87年06月21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31頁,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內載「立合約人林添丁(以下稱甲方)張水源(以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借貸金額,今經結算結果共欠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正併由乙方配偶(係指原告蔡秀欉)提供坐落臺東縣○○鄉○○段000○○○○○○○○里段000地號)、122(係指重測後之山里段563地號)、123地號等三筆土地,抵押設定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正。今經雙方洽議分為三年期限償還,其方式如后:一、乙方應於本合約成立第一年內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二、乙方應於第二年內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三、乙方應於第三年內償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四、甲方應於乙方依照約定年度應償還金額還足時,將抵押設定辦理遞減之內容變更登記,並退還當年度同額借貸本票。五、乙方除提供抵押設定擔保萬,應同時開具三張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合約書應本)。

㈣原告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被告林添丁為抵押權利人,於87年05月21日為被告林添丁設定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②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③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未記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7年東地所字第006201號登記,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第179頁、第182頁:異動索引。第2 09頁至第212頁: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第215頁至第218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在案(第15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02月21日函內載)。

(二)原告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水源對被告許江麗卿借款300萬元之擔保,而設定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經過:

㈠張水源將:訴外人名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帝公司)所簽發、由張水源背書: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30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分別為28271號、28272號、28273號之支票三張,交被告許江麗卿收執(第290頁:該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3紙)。

㈡原告蔡秀欉提供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張水源為債務人、自己為抵押義務人、被告許江麗卿為抵押權利人,於88年10月26日為被告許江麗卿設定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②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至93年10月24日、③清償日期均為「93年10月24日」,④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未記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8年東地所字第124830號登記,下稱系爭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第179頁、第182頁:異動索引。第292頁至第294頁: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15頁至第218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在案(第157頁: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02月21日函內載)。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經過:

⑴原告蔡秀欉以:於91年04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10月0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①原告張雅惠、②原告張陳瑋、③訴外人張鈞貿。

⑵張鈞貿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03月0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秀欉(第215頁至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第180頁至第184頁:異動索引)。

⑶至96年該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第215頁、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⑷訴外人郭怜君以:於106年04月18日拍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5月0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185頁至第186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經過:

(一)被告林添丁聲請執行之部分:

㈠被告林添丁主張:「蔡秀欉於民國87年0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8年05月1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指包括系爭土地)設定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經本院於89年09月06日為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在案(第207頁:該裁定影本,下稱系爭88年拍315號拍抵裁定事件)。

㈡被告林添丁以:前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經過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告許江麗卿聲請執行之部分:

㈠被告許江麗卿主張:「案外人張水源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30向聲請人(係指被告許江麗卿)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24日,並以相對人蔡秀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指包括系爭土地)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94年10月04日將如附表編號2、3(係指系爭土地)所至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予相對人張陳瑋、張雅惠。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由,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08日為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在案(第297頁至第298頁:該裁定影本,下稱系爭104司拍45號拍抵裁定)。

㈡被告許江麗卿以:前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01月14日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5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300頁:本院蓋有當日收狀之聲請狀)。經執行處於105年02月1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第307頁:簽呈影本)。

三、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之經過:

㈠系爭土地於105年04月07日拍得系爭土地總價金350萬元後,本院於106年07月03日製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第256頁至第257頁)。臚列:⑴被告林添丁之債權原本為300萬元,並表列其分配金額為:次序編號08:第2順位抵押權300萬元。

⑵被告許江麗卿之債權原本為300萬元,並表列其分配金額為:次序編號09:第3順位抵押權1,365,200元(第256頁至第257頁:系爭分配表影本)。併訂106年08月24日實行分配(第253頁至第255頁:該通知函影本)。

㈡原告認為:

⑴被告林添丁所持新北地院101司票5602號事件之系爭3張本票,係擔保張水源對被告林添丁之借款,而被告林添丁對張水源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蔡秀欉僅係擔任該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提供人及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

⑵由名帝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係由張水源所背書,而該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蔡秀欉僅係擔任該支票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提供人及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第258頁至第261頁:原告105年08月07日聲明異議狀影本、第274頁:執行處106年08月24日分配筆錄影本)。

㈢經執行處於106年08月24日將原告異議狀函送被告,通知應於文到05日內陳述意見(第275頁:該函影本)後,被告均於106年08月28日收受該函後,均於08月31日具狀陳報為反對陳述(第276-1頁至第276-3頁:送達證書回證、表示意見狀影本)。

㈣執行處於106年09月11日函知原告:「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林添

丁、許江麗卿提起訴訟之證明..。」(第277頁:該函影本)。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案收文戳記)。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四、原告蔡秀欉與被告林添丁提起訴訟部分:

㈠原告蔡秀欉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8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

⑴原告蔡秀欉認為:系爭88年拍315號拍抵裁定(第207頁:該裁定影本)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已清償乙節,而對被告林添丁提起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併聲明:確認前揭裁定中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於90年01月17日判決理由中認為:「..二、..原告(係指原告蔡秀欉)均係以系爭土地為全部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抵押予被告(係指被告林添丁),況原告亦不否認與被告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尚不影響前述原告尚欠被告三百萬元金錢債務此事實之認定。..四、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三百萬元金錢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既不足採』。..。」,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52頁至第55頁:該判決書影本。)。

⑵經蔡秀欉向花高院提起90年上5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90年08月23日判決理由中認為:「..二、經查:㈠上訴人(係指原告蔡秀欉,下同)曾與其夫即訴外人張水源於87年05月15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承諾內容略以: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65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東地區農會,實際借得之130萬元則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直接由台東地區農會撥款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再以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實際借貸金額則以本票為準等語。嗣系爭土地並於87年05月21日依約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指被告林添丁,下同),並登記完竣。又87年06月21日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水源再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合約書,..。是『足認上訴人、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水源對被告(係指被告林添丁)尚有31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130萬元匯款尚與此310萬元之債務無關,亦堪確認。㈡..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發生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尚不影響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萬元金錢債務事實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30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理由,均無足採,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而駁回蔡秀欉之上訴確定在案(第56頁至第68頁:該判決書本)。

㈡原告蔡秀欉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⑴原告蔡秀欉認為:「伊於民國87年05月初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東區農會,並由臺東區農會撥款130萬元予被告(係指被告林添丁,下同)以償還伊對被告之債務。被告見有利可圖,乃以『願再借300萬元予伊為由』,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交付該300萬元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生效力。」,而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併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係指102司執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審在於103年09月24日判決理由中,三、得心證之理由欄認定:「..(二)經查:2.次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民事庭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民事庭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因清償而消滅,而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等情,..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即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伊於前訴訟中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本件乃係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且被告所持伊與伊之配偶所簽發之本票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3.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係借款債權』,與被告所持有原告或其配偶所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係指系爭本票),核屬不同之實體法上權利,『是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屬無涉』..」,而駁回蔡秀欉之起訴(第69頁至第73頁:該判決書本)。

⑵經蔡秀欉提起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5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104年02月26日判決理由中,在丁、本院之判斷欄中認為:「..一、上訴人應不容於本訴仍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主張:..(三)、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要旨,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之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300萬元金錢債務之事實,抵押權登記為有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告確定(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5之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二、從遮斷效角度觀察,上訴人應不容於本訴仍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主張:..。三、從爭點效及誠實信用原則觀點檢視,上訴人應不容於本訴仍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四、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等觀點加以檢視,亦不容上訴人於本訴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五、基於「禁反言原則」,亦不容上訴人於本訴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六、從實體事實認定檢視,應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款項』:...(四)、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該紙:票號:198603發票日:84年11月30日到期日:88年8月30日票載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原審卷第65頁),票據法上票款請求權固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票據上法律關係及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如借貸、買賣),乃不同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該紙票號198603號本票之票據法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尚難因此遽已否定,被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七、本件與「抵押權從屬性」無涉,上訴人尚不得據「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訴請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三)、小結:上訴人既係本件金錢債務之抵押人,又抵押人與債務人本無須為同一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如有成立,亦係訴外人張水源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之主張,要屬對法律之誤解,尚無足採。」,而判決上訴駁回(第74頁至第93頁:該判決書影本)。

⑶經蔡秀欉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底806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於104年05月0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94頁至第95頁:該判決書影本)。

五、原告張雅惠、張陳瑋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⑴原告張雅惠、張陳瑋主張:「㈠訴外人蔡秀欉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於民國87年5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122、121地號,下稱系爭..563、566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編號3之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編號1、2號本票所載到期日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至96年8月30日止5年間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而對被告01林添丁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併聲明:「1.確認被告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2..」。

⑵經本院於105年01月30日判決理由中認為:「(一)..3...故蔡秀欉、張水源對被告負有31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堪認系爭抵押債權應為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31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中之300萬元』。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系爭本票僅係被告與蔡秀欉、張水源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認定債務數額之依據,且張水源亦另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合約書,確定債務數額為31 1萬元,則縱系爭本票債權確如原告所稱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即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非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則縱系爭本票債權確如原告所稱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即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非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第97頁至第107頁:該判決書影本)。

六、張水源、原告對許江麗卿,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㈠張水源、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水源於民國88年10月25日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由原告蔡秀欉提供原為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以88年10月26日東地所字第1248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共同擔保。惟被告(係指許江麗卿,下同)「未將款項交付..」。㈢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300萬元抵押(細緻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林添丁提起本院105年訴10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6年01月25日判決理由中,四、本院之判斷:認為:「㈢1.⑵..據此,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所提證據,『認被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間,自其夫許正宗處受讓系爭債權,並已通知原告蔡秀欉、張水源等情為真實。是被告受讓許正宗對原告張水源之系爭300萬元債權,並因此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2.⑶..且系爭支票係名帝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原告張水源背書,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僅記載「張水源」,與一般以票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會將發票人與背書人同列為債務人之常情有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尚非可採。」,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第117頁至第124頁:該判決書影本)。

㈡經原告提起花高院106年度上字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後,經該院於106年08月25判決理由中,在本院之判斷欄中認為:「..二.㈥從而,『被上訴人(係指許江麗卿,下同)所稱自其夫許正宗受讓對張水源之系爭300萬元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300萬元債權等情,堪以採信』。三.『1...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為張水源與許正宗間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無訛』。..四.『3..堪認張水源於88年10月25日已經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且為上訴人蔡秀欉所同意,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24日起可行使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至108年10月23日始罹於15年之時效』,..。五、從而,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張水源亦承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並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125頁至第143頁:該判決書影本)。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②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③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④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⑤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⑥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㈡強制執行法:

①第32條第1 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②第34條第2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③第39條第1項:「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④第41條第1項本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⑤「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八、兩造對①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②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③系爭執行事件卷、④89年度訴字18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全卷、⑤104年度訴字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⑥105年度訴字第104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按①爭點效理論(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㈢),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②「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參:第52頁至第154頁、第327頁至第392頁:兩造間訴訟判決影本、資料整理)。經查:

㈠被告林添丁之部分:

⑴原告蔡秀欉對被告林添丁提起99年度訴字181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經花高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三百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理由,均無足採,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消滅。」(第67頁:該判決內文,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⑵)。

⑵原告蔡秀欉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花高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丁本院判斷一「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要旨,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之事件,業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300萬元金錢債務之事實,抵押權登記為有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告確定(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45之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第82頁至第83頁:該判決內文。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㈡⑵)。

⑶原告張雅惠、張陳瑋對被告林添丁,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該審確定判決,在得心證理由欄①㈠「3...故蔡秀欉、張水源對被告負有31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堪認系爭抵押債權應為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311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中之300萬元』。..則縱系爭本票債權確如原告所稱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即被告對蔡秀欉、張水源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非不存在或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第101頁至第102頁:該判決內文。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⑵)。②㈣「4...是以,原告乃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原為蔡秀欉所有,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之系爭562、563、566地號土地中之部分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繼受蔡秀欉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堪認原告為蔡秀欉就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標的之繼受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繼受蔡秀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原告亦有效力,洵堪採認。」(第103頁至第104頁:該判決內載)。

㈡被告許江麗卿之部分:張水源、原告對許江麗卿,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花高院106年度上字3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在本院之判斷欄中認為:「..二.㈥從而,『被上訴人(係指許江麗卿,下同)所稱自其夫許正宗受讓對張水源之系爭300萬元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300萬元債權等情,堪以採信』。三.『1...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為張水源與許正宗間之消費借貸借款債權無訛』。」(第139頁:該判決內文。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

㈢據上,按雙方前揭等訴訟確定結果,依爭點效、既判力遮斷效之原則,應堪認定:系爭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應為明確。

二、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被告林添丁之部分:

⑴原告蔡秀欉對被告林添丁提起99年度訴字181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經花高院90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二、經查:㈠..且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張水J源於87年06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借貸合約書中亦確定尚欠被上訴人(係指被告林添丁)310萬元..。」(第64頁:該判決內文)。

⑵故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添丁對張水源31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期,自應按雙方於87年06月21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合約書所載(第231頁:該合約書影本),而依該合約書第三點記載「乙方(係指張水源)應於第三年內償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據上,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應係90年06月20日(即從87年06月21日起算之3年內),故上開債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被告許江麗卿之部分:張水源、原告對許江麗卿,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花高院106年度上字3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在戊、本院之判斷欄中四「3...堪認張水源於88年10月25日已經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重新約定清償日期為93年10月24日,且為上訴人蔡秀欉所同意,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24日起可行使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至『108年10月23日始罹於15年之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及除斥期間云云,即屬無據。」(第141頁:該判決內文。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㈡)。

㈢據上,按雙方前揭等訴訟確定結果,依爭點效、既判力遮斷效之原則,應堪認定: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為昭然。

三、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添丁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10萬元借款債權,從清償日87年05月21日起算至102年05月21日屆滿,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為真。惟查:惟依民法第880條所規定,縱被告林添丁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在102年05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其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消滅之屆滿日亦在107年05月20日之後。而被告林添丁係在102年07月11日即聲請系爭執行(第205頁:蓋有本院於該日收文之戳記),則縱認被告林添丁系爭借款債權已於102年05月21日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林添丁在前揭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內,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被告仍得就拍賣金額為分配,應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263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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