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倪明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倪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倪賴素鴦(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過世,原告係其養女,為法定繼承人,但倪賴素鴦生前所有之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2、11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已於105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非繼承人身分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10之2地號土地亦於10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次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而倪賴素鴦罹患巴金森氏症,於105年3月21日時大腦功能已退化,有認知功能之障礙,系爭移轉登記,顯係被告擅自辦理。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受讓上開不動產,缺乏贈與之原因關係,其受讓不動產乃係不當得利,而上開不動產應屬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不動產回復為倪賴素鴦之遺產。②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所持之倪賴素鴦印鑑證明,係由訴外人倪筱喻代理,倪賴素鴦僅於其中簽名一次,該文書未經法院、律師事務所見證,顯然倪賴素鴦無贈與之意思;倪賴素鴦原由原告照顧,後因原告中風,被告及其家人始與倪賴素鴦同住,然而原告探望倪賴素鴦時,倪賴素鴦告訴原告其遭受毆打,不久後被告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故倪賴素鴦無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訴外人代書廖瑞琴為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未詳加查證,且相關文書也未向法院辦理公證,也無第三人見證,無法證明倪賴素鴦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被告事後偕同倪賴素鴦書寫「聲明書」(卷第63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在本院辦理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雖記載其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內容,但法院公證人於系爭聲明書上載明「贈與時之意識狀態不在認證之列。」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倪賴素鴦之孫,倪賴素鴦雖罹患巴金森氏症,但意識清楚,倪賴素鴦事後以出具系爭聲明書,佐證其當時贈與不動產之意思。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原告欲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系爭移轉登記相關之上開不動產分別於105年7月19日、106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倪賴素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相符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足以認定。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擅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倪賴素鴦是否有贈與不動產、辦理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本院之判斷:
(一)①「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是以滿20歲之成年人,除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有民法上行為能力。倪賴素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規定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係法律上之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於一般性之概括分類上,為維持交易安全,民法以年齡及法院公開之裁定,作為社會上交易主體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判準,使交易相對人得藉由此兩項清楚之根據,評估其交易對象之行為能力。②而為調和特殊情況之公平性,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具備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雖概括言得有效為意思表示,若針對特定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該特定意思表示,仍係無效。
(二)①在有無行能能力之概括分類中,民法設有三項類別,即具有行為能力者、限制行為能力者、無行為能力者:具有行為能力者,其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意思表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無行為能力者,其意思表示無效。②然而在成年人之特殊公平性之情形,民法只設立兩項類別,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意思表示無效,其餘情況之意思表示有效。③概括分類中,民法將交易主體之意思能力之完整度分為3階段,最完整者為成年人(即通常之滿20歲之人所具備之意思能力),其次為限制行為能力者(即通常之滿7歲、未滿20歲之人所具備之意思能力),再次之為無行為能力者(即通常之未滿7歲之人所具備之意思能力);在成年人特殊公平性之情形,僅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門檻,區分為兩階段,而民法第75條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並列,則成年人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意思能力之完整度之情形,應與無行為能力者相當。換言之,當成年人於特定之交易場合,若其意思能力之完整度僅相當於無行為能力者,則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上開規定而無效;除此以外之情形,即使該成年人之意思能力之完整度較一般人低(而程度上相當於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意思能力完整度),民法仍偏向交易安全之保障,肯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④原告欲主張成年人於特定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無效,若僅主張該成年人於行為時之意思能力低於一般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者之程度,尚有不足,必須進一步舉證該成年人於行為時之意思能力低於一般人甚多、而僅相當於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者之程度。
(三)原告提出之倪賴素鴦病例資料及巴金森氏症相關資料,僅能顯示倪賴素鴦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病情,並顯示巴金森氏症患者關於認知、記憶、言語表達等能力將衰退,但其衰退之情況為何,則尚無法從卷內資料得知。即使倪賴素鴦於贈與不動產、辨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之意思能力之完整度低於一般之成年人、或甚至只有一般限制行為能力者之程度,仍不因民法第75條之規定而喪失其對於不動產之交易、處分權限。倪賴素鴦因疾病而精神狀態衰退之情形下,認知、記憶、言語表達等能力均較一般成年人低時,如果其仍然能以各式方法表達其處分不動產之意思而令他人知悉,且其認知處分不動產之效果,除非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已相當於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者之程度,其意思表示均具有法律上效力。關於該意思表示之決定是否明智,則非民法所規範。
(四)①倪賴素鴦曾於102年10月24日至戶政辦理印鑑登記,並於印鑑登記申請書簽名;其後於106年2月22日又出具委託書委託倪筱喻申請印鑑證明,如戶政機關函文所示(卷第35至41頁)。②為倪賴素鴦辦理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廖瑞琴證述:當時由倪賴素鴦媳婦向其表示有不動產要過戶,其到倪賴素鴦家中與之確認過戶事宜,並告知農保相關事項,建議其保留部分農地,隨後才為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卷79至81頁)。③倪賴素鴦事後曾經出具系爭聲明書,並於本院公證處認證其於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之真正。公證人雖無從認證「贈與時之意識狀態」而備註於認證書上,然而倪賴素鴦於105年7月28日認證時,仍有親自簽名之能力,則已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如系爭聲明書所示。④從倪賴素鴦於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文件上簽名、於本院就系爭聲明書之簽名進行認證,並與廖瑞琴洽談不動產移轉事宜等情況,足認定倪賴素鴦即使因疾病而導致意思能力低於一般人,然而其仍有從事簽名文件、短暫談話等活動之能力,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尚不足認定倪賴素鴦於贈與不動產時之意思能力,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五)倪賴素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有相關之登記資料。依兩造舉證結果,本院無從認定倪賴素鴦於移轉不動產、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擅自移轉上開不動產。因此,上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欠缺法律依據。
四、綜上,倪賴素鴦生前已將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擅自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