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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建彥朱家寬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其於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監所內執行有期徒刑,因相對人毀損抗告人所有之書籍,乃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訴訟。②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繕本,裁定於107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以書狀表示因人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監所無提供影印設備,以致其無法提出繕本等語,書狀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本院。原審乃以:抗告人未依遵限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理由,於107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業已陳明其係因為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無法使用影印機,以致無法提出繕本,其他法院亦未以「未提出繕本」為理由而駁回訴訟。

三、合議庭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①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四)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乃指與起訴有關之訴訟構成要素之相關程式或要件,包含提出訴狀(記載訴之構成要素)、預納費用、完成先行程序(如耕地三七五減租廖麗之調處)等三面項(吳明軒(2009),《民事訴訟法(中)》,修訂8版,頁686-688;陳榮宗、林慶苗[ 2003],《民事訴訟法(上)》,修訂四版,頁319;姚瑞光[ 2004],《民事訴訟法論》,頁379)。而關於提出繕本之義務,與訴訟是否構成之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關聯,若起訴時未依規定提出繕本,經法院命補正而仍不遵行,該訴訟仍因具備其構成要素而合法繫屬於法院,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未提出繕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之事由。③因此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繕本,僅發生該書狀無法送達之相關效力(如:未能通知對造當事人而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等),或至多構成對造當事人事後爭執該書狀係逾時提出之失權效等,不影響該書狀所為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效力。「提出書狀之繕本」本身,不是使該書狀發生訴訟上效力之要件,亦非起訴之要件,因此縱令當事人於起訴時,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而該當事人復未依審判長之命補正,法院亦不得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補正期間之參考標準:再者,關於訴訟要素之必要資料之欠缺,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120號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曾命原告(銀行)於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遺產及繼承人等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認為本院命銀行當事人於15日內補正資料,期間過短,未注意「補正期間之相當性與合理性」。則於銀行做為當事人之情形,其具有龐大之法人組織下,各有專責分工之人員,若仍認為15日之補正期間過短,則本件抗告人目前在監執行,其閱讀、書寫書狀之時間、方法均遭監所管制,且其寄送文書,復必須經由監所為之,若再考量抗告人在綠島執行有期徒刑,綠島與本院所在之臺東市間,郵務事項乃受制於天候,並非便利,此外,抗告人於原審即已陳明,其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無法使用影印機等設備,原審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補正期間乃不合理。

(二)法律解釋之界線:①當事人關於繕本之提出義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程式,乃我國實務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起,已建立之法律解釋共識,並為前述文獻所支持。原裁定未針對既有見解提出其意見,即行變更向來見解之維持,未顧慮法安定性,亦使司法實務失其可預測性。②從法律文義,亦可支持既有實務之解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關於當事人提出繕本之義務,若違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僅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有法院得據此駁回當事人之訴之規定,相比之下,若當事人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而提出書狀繕本,法院命其補正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而同一部法律(民事訴訟法)中,針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情形,亦無必要既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範補正依據,又重複以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依據,若比對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與第249條第1項兩補正依據之規定,可知僅有後者,可於當事人未遵期補正後,即駁回其訴;前者情形,並未規範法院得駁回當事人訴訟之依據。③自司法實務解釋法律之歷來見解、相關文獻及上開條文文義之分析,均顯示當事人未遵期提出起訴狀繕本時,法院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駁回其訴,原裁定因抗告人未遵期提出起訴狀繕本,即駁回其訴訟,乃曲解法律規定。是以,原裁定之見解,合議庭無法支持。

五、綜上,抗告人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其訴訟仍為合法繫屬,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而原裁定未實體審理本件訴訟,合議庭為維持抗告人審級利益,無法自為實體審判,應由原審繼續本件訴訟之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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