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醫權復遭被上訴人剝奪何來申請診斷證明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具正當事由且遭被上訴人弄權逼迫緘默不陳述,原審主觀認定上訴人身體並無不適,又以其未提出診斷證明為由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判決不具正當性,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利,爰以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另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作為何以未違反①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社經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③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稱為尼爾森.曼德拉規則,下稱處遇最低標準規則)規則58、63;④聯合國大會西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⑥世界人權宣言22、25、27及適用從舊從劣法則等不當,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況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已具體敘明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遵守兩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及處遇最低標準規則,故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接見、發受書信及收看小電視等行為,實屬侵害其權利,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審聲明之請求,爰以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就醫權遭剝奪無法提出診斷證明且遭被上訴人弄權逼迫緘默不陳述,原審判決侵害其審級利益及訴訟權利云云。惟查,觀諸原審108年1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表示因受被上訴人弄權逼迫,非自願開庭,身體不適無法開庭,而經本院改於同年12月16日續行辯論程序,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身體不適無法開庭,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能清楚回答法院之問題,無法認定有正當事由無法辯論,然上訴人仍拒絕辯論,自難認有審級利益及訴訟權利遭侵害等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顯無理由。
(二)至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作為何以未違反①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②社經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③處遇最低標準規則58、63;④聯合國大會西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⑤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⑥世界人權宣言22、25、27及適用從舊從劣法則等不當,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UNO人權解釋、法務部函、兩公約UNO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意見、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大法官意見等內容,縱係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而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見原判決第4頁(二)以下),故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作為何以未違反兩公約等內容,尚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