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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111年度救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憶忠黃柏仁張鼎正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部分:

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㈡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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