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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兆翔

聲明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相對人
高毓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03月2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03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下稱本案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見該卷附送達證書回證)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援引: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同執行標的、於108年06月11日之第二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案執行事件於111年04月26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見該卷內附),顯然為違法執行,因 ㈠鈞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並非專業估價師,何得能直接引用前案第二次拍賣底價(下稱前案系爭底價)作為本案執行事件拍賣底價之參考。㈡本案執行事件之標的為臺東市○○路000號房地,以該標的為中心範圍500公尺內之中華路段,其實價交易行情,均已有大幅上漲,宜重新再鑑價後再核定拍賣底價。㈢在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拍賣底價有爭執時,執行處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每次執行時均需重新鑑價。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起訴恆定主義,而以起訴時、執行時,重新踐行民事訴訟程序、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則本案執行事件逕引用前案四年前之鑑定資料,作為本案執行標的之底價,應屬不當。㈤在目前物價及公務員薪資,均有上調之情況下,執行處仍以前案系爭底價作為本案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是否活在象牙塔內?㈥本案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80條「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規定,請鑑定人就該本案執行標的估定價格,再將鑑價報告送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作為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故執行處就本案拍賣定價應遵守之執行指揮,實已逸脫法律規定及現行實務,已有違反司法行政中立,而有圖利他人之刑事瀆職行為,聲明人實不知:該承辦人員之動機為何?況本案底價過低,將有損聲明人之權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重新鑑價{見本院卷(下同)第06頁至第15頁:聲明異議狀內載}。

參、經查:

一、按①「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同法第80條)。②「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0條第2項),而上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準用(同法第113條)。③「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據上,核定本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應核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先為敘明。

二、執行處綜衡各情後,始核定本案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尚無違誤:按①「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②「…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執行標的,在前案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2,958元第19頁至第22頁:鑑價報告影本}後,於108年05月07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900萬5,000元(第23頁至第26頁:拍賣公告影本)拍賣未果,續訂同年06月11日第二次拍賣底價為720萬4,000元(第23頁至第26頁:拍賣公告影本),嗣因拍賣無實益,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在案(第23頁至第26頁:該函影本),核先敘明。

㈡另本案執行之標的,其位置係在福建路之巷弄內,且在該標的右側之巷弄直接面對為「正大葬儀社」之大門(第40頁至第42頁:前案鑑定內附現場照片),並非係在臺東市主要幹道及精華地區之中華路,故較不適宜:逕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中華路段時價登錄之價格,作為本案定價之基礎。故執行處參酌:執行當事人之對立關係、所核底價亦非限制最高出價,並參酌前案鑑價報告、系爭標的條件、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歷次拍賣未拍定之原因、系爭標的價格之波動,及執行程序之延滯,將造成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之累積等各情,遂以:前案第一次(並非第二次)拍賣底價900萬5,000元(已高於前案鑑價金額),作為本案之拍賣底價,

肆、從而,原裁定參酌前案鑑定報告及前揭各情,而核定本案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尚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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