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訴訟參加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予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宇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宇極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3月29日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訟參加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宇極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於翌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宇極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丙○○贈與其所有之臺東縣達仁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對其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自有影響,故訴訟參加人陳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認可採。從而,其聲明參加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宇極有限公司於96年6月5日邀被告丙○○及訴外人莊杰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分為24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 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率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193﹪計算,然宇極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 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第9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139,187 元。被告丙○○擔任宇極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自得向其請求履行債務。嗣於97年9 月23日欲就被告丙○○財產進行保全程序,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始發現被告丙○○於97年8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並於同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訴訟參加人主張:宇極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29日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分為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7.8%計算。詎宇極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並已於同年9月9日辦理解散,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 款約定,宇極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以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717,463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 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有害訴訟參加人之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惟於準備程序以系爭土地本屬被告丙○○之父親周明興、母親乙○○所有,因被告丙○○工作所需,有資金周轉之必要,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以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但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宇極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3 月29日向訴訟參加人借款150萬元、96年6月5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訴訟參加人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為證,並經被告丙○○自認在卷可查。宇極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即未按期清償原告及訴訟參加人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39,187 元、訴訟參加人本金717,463 元等事實,亦有慶豐商業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北簡字第3654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及訴訟參加人對被告丙○○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所明定。查被告丙○○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汽車乙輛及宇極有限公司之投資,被告丙○○於97年8 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並於同年9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太麻里電謄字第004818號及達仁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後,所剩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借款,故其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實影響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之債權應無疑義,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本屬周明興、乙○○所有等語置辯,惟觀之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國家所有,其後即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依登記公示原則,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被告丙○○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母所有,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及訴訟參加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乙○○並應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0,117元(計算式:原告繳納裁判費19,117元+訴訟參加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20,117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土地坐落 │
├───┼───┬─────┬─────┬─────┬─────┬────┤
│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臺東縣│達仁鄉 │土坂 │0000-0000 │35,078 │1分之1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