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兆翔傅曉瑄蔡玉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林郁淇更名前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另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條:應保證標的物產權清楚,排除第3人佔用;及第11條附註㈡:將第3人佔用部分犁田除草之約定,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盡職,致法官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95簡上19號事件)之審理中,漏未斟酌民法第368條支付價金拒絕權。另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詞,致影響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抗告人在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前揭再審之理由,爰在未逾5年之期限內,依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95簡上19號事件判決,已將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附註㈡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該判決書第2頁,附在該卷(下同)第251頁背面),並認定:「.. 系爭土地買賣關於農路、茶園及鳳梨園部分,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負現況點交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應犁田2次之範圍,自不包括被佔用之農路、茶園、鳳梨園,至為灼然」等情(第254頁),據此,該審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附註㈡之約定,已為審酌,應無疑義。又查:

㈠按「㈠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㈡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職是,抗告人以:其訴訟代理人在95簡上19號事件審理中未盡職,致法官漏未斟酌抗告人本於民法第368條規定之支付價金拒絕權乙情,而遽認作符合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係於前揭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等語,應屬違誤甚明。

㈡至於在95簡上19號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者,有:廖今蘭、孟小鶯、劉識謙、翁國龍、黃西文等人(見該事件判決書),然抗告人並未指明究係何位證人,於何期日,就何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及如何影響系爭契約之約定。況就證人虛偽陳述,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者,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須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詞,致影響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顯係未盡舉證之責,致無法以該事項,作為提起上開再審之理由,應昭灼然。

㈢另95簡上19號事件判決,業於96年12月20日確定,該判決書並同月25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59頁)。而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據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