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
- 被告
- 處
- 法定代理人
- 雷台青
- 訴訟代理人
- 甲○○
曾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除訴請確認遺囑人許文龍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立遺囑為有效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910元,嗣經原告於98年4月10日具狀撤回請求給付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另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許文龍93年7月20日代筆遺囑為有效,嗣於同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備位聲明,均經被告同意,是本院就撤回部分,無庸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龍為單身榮民,於97年9 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許文龍曾於96年11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言明往生後將所有財產遺贈原告,並為其辦理殯葬相關支出,原告辦理許文龍殯葬事宜完畢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辦理殯葬費用後結餘款,被告竟函覆稱系爭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違反法定方式為無效,而拒絕給付該遺贈,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有效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許文龍於66年間退伍後,居住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與原告父母同村為鄰已31年,情同兄妹、相互照顧,常至原告家中聊天、喝茶、吃飯,並與原告兄弟姐妹相處甚歡,其患有慢性糖尿病,生病住院均由原告父母或兄弟姐妹照顧、陪同看診、取藥,原告之母更應其要求為其尋找百年後安葬之寶地,而自94年間起受託保管其身分證件、印章、存摺,並行使一切事務,深獲許文龍信任,許文龍乃因此主動要求原告及原告之母於96年11月30日共赴蕭芳芳律師事務所立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蕭芳芳律師起稿後送打字,並現場錄音存證,與遺囑人生前本意相符,遺囑人為遺囑當時精神良好、意識清晰,有識別能力及表達能力,能看懂代筆遺囑內涵,亦有代筆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審閱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紋及三位見證人陳懋耀、戊○○、丁○○簽名或捺指紋為證,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
(三)許文龍為單身榮民,依規定其後事應由被告負責辦理,惟其死亡當日,被告派員至原告家中探視協調,因原告提示系爭遺囑,被告乃同意原告代辦許文龍殯葬事宜並多所指示,嗣將原告代辦之費用224,980元匯入原告母親之郵局帳戶,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否則原告無代辦之理,現竟反認為該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而不願依該遺囑所言給付原告剩餘遺產,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許文龍96年11月30日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許文龍曾於93年7月20日曾立有遺囑,因被告可能無法接受才製作系爭遺囑,原告親耳聽聞代筆人蕭律師將該遺囑口述予許文龍知悉,許文龍有回答「對」與「否」、「有」與「沒有」等之表達能力。而勘驗96年11月30日錄音光碟結果,其中蕭律師請許文龍念一遍,許文龍因該遺囑內容已製作2 次無必要一再重複而答曰「不需要」,此「不需要」即為許文龍之口述,且由證人證述內容亦知許文龍本於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系爭遺囑,不能因許文龍木訥寡言即認定其沒講話。又該遺囑僅需經遺囑人當場審閱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按指紋,即係遺囑人完全認同該遺囑之內容,不能謂其所簽署之遺囑為無效,若以代筆遺囑製作程序有些許瑕疵,進而全盤否認遺囑人欲將遺產贈與原告之真意,實與遺囑人本意有違。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意見,但代筆遺囑應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且由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並未聽見遺囑人許文龍之口述,許文龍無清楚完整表達自己遺囑之意思,是否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非無疑義。況許文龍長期臥病,被告無法確認遺囑人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有無充分識別及表達能力,能看懂代筆遺囑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遺囑人許文龍於96年11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其為受遺贈人,被告為許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並否認該遺囑之效力,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文龍係退除役榮民,於97年9 月18日死亡,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遺囑人許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在於許文龍立遺囑時有無口述?得否以打字為代筆方式?系爭遺囑是否合乎法定要件、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經查: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代筆遺囑之生效要件為:⑴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此見證人之指定,由遺囑人為之,苟見證人未於遺囑人開始口述迄至完成時在場見證,其所作之遺囑即屬無效;⑵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口述應以言語為之,不得其他舉動表達,如省略口述程序,遺囑自屬無效;⑶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⑷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⑸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2.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證稱:「(96年11月30日簽名的經過為何?)我有全程在場,蕭律師解釋完代筆遺囑的意思之後,我看遺囑人許文龍簽名後,我才簽的,當天有蕭律師、丁○○、原告、遺囑人,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老先生在場。(許文龍本身有無口述遺囑的內容?)我沒聽到。(既然你沒聽到立遺囑人有口述,代筆遺囑究竟何人所製作?)是蕭律師,因為我是另一家事務所的助理,我到場時蕭律師就已經在製作了。製作代筆遺囑前的過程我沒看到。(後來蕭律師有無將這封代筆遺囑唸給立遺囑人聽?)有。(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有錄音,我去的時候就有錄音了。(許文龍是否是自己簽名?)是自己簽名。(是何人請你去那裡作見證人的?)是蕭律師請我去的,我原來不認識原告及立遺囑人」等語;見證人丁○○證稱:「(當天有無全程參與?)有。許文龍在簽名以前,有無自己口述遺囑內容?)有,我們有錄音。(許文龍口述時有何人在場?)蕭律師、另一位見證人陳先生、原告、戊○○,其他人我不認識。(代筆遺囑是何人打字的?)是律師,在許文龍唸完之後再打的。(許文龍口述部分有錄音嗎?)有,就是我們呈給法院的光碟。(是誰找你當見證人的?)是蕭律師。(有無看到許文龍簽名?)有。我的認知是律師有唸遺囑給許文龍聽,許文龍有回答,我認為這就是他口述遺囑」等語;見證人陳懋耀證稱:「(見證人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請陳述當天簽名的情況?)我想不起來。(許文龍是否認識字?)他唸書比我強,他認識字。(許文龍有無告訴你過,他身亡後要如何處理他的後事?)沒有,我當時住在太平榮家。(代筆遺囑在何處簽名的?)在蕭芳芳事務所簽的,當時有我、許文龍、蕭芳芳律師、另一個老闆娘姓吳。(當時許文龍能否寫字、識字?)會。我看到他在遺囑上親自簽名。(蕭律師有無把遺囑的內容給許文龍聽?)有唸,當時有問許文龍是否願意,許文龍點頭並簽名。(蕭律師在唸代筆遺囑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還有律師事務所的兩個小姐,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等語;代筆人蕭芳芳律師證稱:「(96年11月30日為許文龍代筆遺囑,是否全程在場見證並代筆?)對,96年11月30日是我幫許文龍先生所做之代筆遺囑,在這之前我曾經幫許文龍做過一次,當時是原告跟他母親說之前的遺囑有寫帳戶金額,退輔會有意見,所以要再重做第二份,我要求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陳懋耀再到事務所來,所以才有96年11月30日這份遺囑。我二次都全程在場見證並代筆,上次也有提出錄音到院,印象中第一次代筆遺囑是以手寫的。(96年11月30日第二份遺囑在代筆以前,許文龍有無口述遺囑內容?)許文龍及見證人陳懋耀先生年齡均大了,他有跟我表示他的遺囑意思,但我有跟他確認過他的遺囑真意,他的意思是要將他所遺留的財產支付喪葬等費用後,剩餘的金額贈送給原告母子。就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其口述代筆遺囑內容,應是指代筆人要與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為其真意,才有之後要對其宣讀講解。立遺囑人在我們錄音以前他確實有表達他要把這些身後遺產要送給原告母子。(許文龍在錄音以前的表達見證人是否有聽到?)這是在我事務所內所做的遺囑,鄭勝倫是李百峰事務所的助理,在我錄音的時間才到達的,陳懋耀、丁○○都有在現場。(其他見證人是何人找的?)是我找的,來事務所的人不可能自己帶見證人來,所以我是審查要件後幫立遺囑人找的。(許文龍於被告訪視時所做之表達非常不清楚,你如何得知許文龍立遺囑時之真意?)許文龍二次93、96年來事務所的行動正常,可自行行走,我問他是否是要把他的遺產送給原告母子,許文龍說是,我有再三的與其確認,在二次的見證當中未見許文龍有什麼老人痴呆,我是不幫有老人痴呆者的人立代筆遺囑。(你與許文龍確認真意的方式是否為你問許文龍問題然後他回答「是」或「否」?)是的,印象中第一次的時候我曾經對許文龍開玩笑說你那些遺產送給我好不好,他對我搖頭,我有問過為何要將遺產送給原告,他說因為原告為其鄰居對其十分照顧」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以觀,顯然見證人戊○○、丁○○非遺囑人許文龍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蕭律師通知到場,且見證人戊○○並未親聞許文龍口述系爭遺囑,見證人丁○○雖證稱許文龍在簽名前有口述,並有錄音存證,除與戊○○所述不同外,亦與代筆人蕭律師所述遺囑人係在錄音以前確實有表達要將身後遺產送給原告母子之情不符。又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聽見代筆人蕭律師將代筆遺囑內容唸給許文龍聽,由許文龍回答,其中蕭律師請許文龍唸一遍,許文龍回答稱「不需要」等內容,僅係代筆人將擬妥之遺囑內容在許文龍面前宣讀、講解,並由許文龍於代筆人宣讀、講解時,表示是或否而已,並未聽見許文龍口述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旨。準此,系爭遺囑不符合上開代筆遺囑生效要件中之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及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是以,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3.綜上所陳,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