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祝年豐
- 訴訟代理人
- 郭重鑾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丕衍律師
- 被告
- 陳思如(即陳仁文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思成(即陳仁文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思廷(即陳仁文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慧君(即陳仁文即陳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仁文即陳明哲(下稱被告陳仁文)自民國85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處擔任精神科醫師,並自87年5 月起擔任該科主任,詎其於任職期間,故意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⑴被告陳仁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及開給處方,竟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利用居住於原告附設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住民共數百名,先令訴外人即精神科書記江佩瑜即江珍映(下稱江珍映)及各精神科護士,收取住於康復之家病友之健保卡後,於每星期五下午,統一由江珍映持病友之健保卡,以被告陳仁文之帳號、密碼登入原告之醫令系統,製作虛偽之看診記錄共計23,525人次,並由江珍映製作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箋,進而由不知情之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1,184,668元。
⑵被告陳仁文明知申報精神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好之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一般均需時40至45分鐘左右(俗稱1 節),以達到治療之目的,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當精神科病患來院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均命江珍映排除MR(即MENTAL RETARDATION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其餘掛號之訴外人黃明經等病人,一概在其等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有給以「門診會談治療」,共計33,534人次,並由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其中於91年間,每次會談治療給付187 元(共8,663 次),92及93年每次會談治療則給付304 元(共24,871次),故共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請領9,127,463 元。
⑶被告陳仁文明知申報精神科「一般心理治療」(申報時間係自91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及「支持性心理治療」(申報時間係自93年7 月起至96年6 月止),係利用支持性心理治療技巧,以減輕症狀影響病人的程度,協助精神疾病病人了解疾病及相關治療,應於精神科醫師指導下由精神治療團隊之各專業成員執行,每次執行應有45分鐘。竟命不知情之訴外人精神科書記林蘭芳,固定將入院一星期後之病人,於住院期間每星期申報兩次之「一般心理治療」或「支持性心理治療」,進而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一般心理治療8171次,每次182 元,支持性心理治療9979次,每次97元,而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2,455,563 元。
⑷陳仁文明知精神科「人格特質評鑑」係在住院或門診病患診療過程中,視病情診斷及治療需要而由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施行,申報時以「每次」為依據,並需檢附評鑑紀錄報告,竟自90年11月21日至93年10月11日止,要求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蘭芳就訴外人鐘能桂等病患,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人格特質評鑑費用共999 次,進而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領取502,266 元。
㈡因被告陳仁文上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中央健保局多次追扣原告醫療費用及扣減2 至10倍不等之罰鍰,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中央健保局於96年6 月1 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通知原告:①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應「追扣」醫療費用65,324元暨「扣減」10倍醫療費用653,240 元,總計718,564 元。②該局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對被告陳仁文負責精神科日間住院卻仍申報門診診察費,以及住院期間仍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等情事,「追扣」醫療費用170,135 元。③該局就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對精神科病人未看診直接拿藥之情事,予以「追扣」醫療費用8,779,631 元。
⑵中央健保局繼於97年2 月15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乙函文)通知原告:因被告陳仁文未對保險對象實施精神科門診會談、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人格特質評鑑等診療項目,將與原告之精神科停止特約。續於97年10月20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通知原告:因被告陳仁文向中央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10,084,744元(含①虛報91、92、93年,門診會談治療費9,127,463 元、②虛報92、93年,百分之六十之人格特質評鑑費215,477 元、③虛報91年1 月至96年4 月,一般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費2,173,409 元),而處以2 倍罰鍰20,169,488元。
⑶中央健保局再於97年6 月20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丙函文)通知原告:因其精神科門診有1/2 未看診直接拿藥,或病人於住院期間被告陳仁文未親自診察等情事,予以追扣91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之1/2 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及91年1 月1 日至96年4 月12日之住院診察費26,642,798元,合計33,911,557元。該函經原告申請複核後,中央健保局業於97年10月2 日,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行審核,將追扣醫療費用更正為33,711,479元。
⑷綜上,因被告陳仁文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遭中央健保局實際核扣之金額總計為73,071,985元,而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仁文請求賠償。而被告陳仁文業已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12月2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陳慧君、陳思如、陳思成、陳思廷承受訴訟,則其等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陳慧君、陳思如、陳思成、陳思廷(即被告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07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對中央健保局之多份函文顯示,被告陳仁文相當盡責,均有親自看診之事實,且就住院或康復之家病患均每日至少巡診一次以上,是以,原告於函覆中央健保局時,多次自認被告陳仁文有看診及門診會談之事實,卻於本件改而主張被告陳仁文未看診及未作門診會談,而詐領醫療費用,原告之主張顯前後矛盾。且原告將多數非刑事犯罪事實部分之追扣,列為本件起訴之範圍,顯有誤解。
㈡原告精神科自86年4 月成立門、急診及住院醫療業務至96年4 月,所有醫療費用統一由病歷室健保申報組,以原告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報,經中央健保局審核後直接撥入原告公庫,粗估原告精神科86年至96年,平均每月醫療收入約1,200萬元至1,800 萬元,10年來為原告增加14億至21億6 千萬之收入,且由原告全體員工分享,而被告陳仁文只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績效評核原則」領取少量薪資,不可超過底薪5 倍,亦不可超過院長與副院長之薪資(最多不可超過42.6萬),是以原告精神科所申領之健保費用和被告陳仁文之薪資不成比例,被告陳仁文亦無法參與申報流程,自難歸咎於其。再時任原告院長之訴外人黃志暉,未依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及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相關規定,善盡監督指揮之責,亦未與被告陳仁文或法律專業人士討論,致無法及時發現中央健保局之行政處分已違法。是以,依民法第216 條之1 、第217 條之規定,原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是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甚至扣除利益後已無受損害;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與有過失者,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依系爭甲函文第六點所示,中央健保局同意被告陳仁文解除羈押後30日內均得提出申覆,原告卻未徵詢被告陳仁文之意見,急於同年5 月30日函覆中央健保局;中央健保局復於96年7 月26日來函表示核扣門診醫療費用(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8,779,631 元,原告回函則說明被告陳仁文對門診病患均能確實掌握病情並親自診療,對長期慢性精神病患給予相同診斷及相同處方、數量、品項,已符合健保醫療管理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並無不適法之行為。
㈣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央健保局就系爭處分書係以97年10月20日為裁處權之行使日,往前推算,其可行使裁處權之時間只可追溯至94年10月19日,其餘逾三年者,均因時效消滅而無效,詎原告、負責監督原告事務之院長及處理健保申請業務之病歷室健保申報組負責人,針對系爭乙函文及系爭處分書,竟均未依行政程序法提出有利之申辯或提起行政爭訟,致被告陳仁文亦無救濟機會,自不得要求負責臨床診療之被告陳仁文,就中央健保局對原告之追扣或裁罰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所明定。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黃志暉,嗣後變更為侯承伯,再變更為祝年豐,均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而被告陳仁文於102 年12月2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慧君、陳思如、陳思成、陳思廷於103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仁文涉犯如前所述之不法行為中,關於「⑶、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及「⑷、人格特質評鑑」部分之醫療行為,有詐欺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之犯行,致其遭中央健保局追扣並罰鍰而受有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其實質上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而原告復未聲請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由刑事庭就原告之請求以判決駁回其訴,惟刑事庭就此部分仍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本院就此部分即應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依照系爭處分書而處以下列項目之罰鍰:①虛報92、93年,百分之六十之人格特質評鑑費215,477 元、②虛報91年1 月至96年4 月,一般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費2,173,409 元,再乘以兩倍,總計4,777,772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諭知實質上無罪(因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應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仁文有罪並造成原告損害之犯行,簡言之為以下兩大部分:⑴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被告陳仁文就至原告精神科看診之病患,虛偽記載有給以「門診會談紀錄」之治療(每次需時40至45分鐘),約3 萬人次左右,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費用,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詐領約8 、9 百萬餘元。⑵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被告陳仁文利用康復之家病患,於每週五下午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偽造門診紀錄,於病患並未實際經其看診之情況下,填製不實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看診費用,而詐領門診診察費。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被告陳仁文回復損害之部分,亦應以前開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為限。
㈡觀諸系爭丙函文所追扣之醫療費用主要包含兩部分,即「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及「住院診察費26,642,798元」;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⑵(見上段),則係認被告陳仁文自92年11月26日起(二審認定自93年1 月7 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每週五下午」利用康復之家病患之健保卡偽造門診紀錄,於病患並未實際經其看診之情況下,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由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惟未明確指明醫療費用之項目)。再參諸本案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此部分詐領之項目為每次約150 元或254 元之「門診診察費」(見本院卷一第99、107 頁)。則就系爭丙函文內容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之結果,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仁文有利用康復之家病患向中央健保局詐領「住院診察費」之事實。再經本院詢問原告之結果,原告亦怠為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刑事卷證中有就此部分足供使本院參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是縱原告因被告陳仁文確有此不實醫療行為,而致其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丙函文追扣住院診察費26,642,798元,亦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是就此部分之請求亦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合於本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範疇並被判有罪部分,包含以下兩部分:被告陳仁文虛偽記載有給予病患「門診會談紀錄」,而虛報91、92、93年之醫療費用9,127,463 點,致原告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2 倍罰鍰,而受有18,254,926元之損害。被告陳仁文有未實際看診而偽造門診紀錄,並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丙函文,向原告追扣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1/2 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及以系爭甲函文向原告扣減暨追扣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門診診察費共計9,668,330 元。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仁文自85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處擔任精神科醫師,並自87年5 月起擔任該科主任,應明知精神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好之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以達到治療之目的,卻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於精神科病患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命協助看診之訴外人即原告書記江珍映,先排除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其中大部分之門診病患在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給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 萬人次左右之事實,經證人江珍映、張麗雲、趙一芳、朱麗美、簡惠玲、陳金柱等人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6 頁),並迭經本案刑事判決及二審刑事判決為此認定,是被告陳仁文有原告所指此部分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衡以一般醫院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係由院內之病歷室健保申報組此類之行政科室處理,而此類行政科室乃係依各醫生所提供之病歷資料為依據,並無從實際干涉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就被告陳仁文未實際對病患施以「門診會談治療」並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陳仁文上開行為,使原告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現為第81條)之規定,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處以原告申報91年至93年之門診會談醫療費用9,127,463 元之二倍罰鍰,即18,254,926元,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陳仁文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此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18,254,926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陳仁文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仁文有未實際看診而偽造門診紀錄,並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之不法行為,而致其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丙函文,追扣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之1/2 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及以系爭甲函文扣減暨追扣94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門診診察費共計9,668,330 元,而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陳仁文賠償之。惟就被告陳仁文未實際看診而偽造門診紀錄,並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遭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乃係限於自92年11月26日起(二審判決認定自93年1 月7 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被告陳仁文利用原告附設康復之家病患,於「每週五下午」取得病患之健保卡後偽造門診紀錄,於病患並未實際經其看診之情況下,填製不實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看診費用,而詐領門診診察費,業詳述如上。則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亦僅有上述「每週五下午」之時段所為之虛偽門診行為,至於週一至週四部分,縱有同此之偽造門診紀錄行為,亦不得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原告如認此部分亦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程序起訴請求並繳納裁判費用,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㈢綜合系爭甲、丙函文,被告陳仁文自91年1 月至96年3 月止,未實際看診卻填製不實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看診費用,而詐領門診診察費,因此遭中央健保局扣減及追扣之金額總計16,937,089元,惟此乃包含全部看診時段所為之扣減及追扣,而原告得以本件民事附帶刑事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至多僅有93年1月17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週五時段之門診診察費,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曉諭原告羅列此部分金額之項目及證據,原告均未為任何陳明及舉證,僅一再陳述係依系爭甲、丙函文為請求之依據。再佐以此段期間長達四年有餘,且週五看診人數繁多,資料多有缺漏,是本院審酌刑事二審判決及相關卷證,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精神,認原告康復之家於91年12月2 日經臺東縣衛生局核准設立,92年8 月29日申請開業,並自93年1 月7 日填具轉介單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核准入住而開始收容病患;且其自設立時起康復之家住民有曾繁盛等223 人,每週五看診之康復之家住民有黃建忠、樂士良等197 人之事實,有台東醫院97年4 月9 日東醫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東縣衛生局91年12月2日函、中央健保局97年3 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康復之家住民、週五看診名單等相關資料附卷(見本案刑事判決卷第5 宗第49、50、61、62、201 、202 頁、住民名單見第75頁證物袋)及台東醫院97年3 月11日東醫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附件七康復之家開業執照影本可考。此外,台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剔除非星期五門診、住診、急診或非精神科門診,以及訴外人樂士良等45名病患看診日期與入住康復之家日期不符之部分,其中康復之家住民於每星期五門診約8 千餘人次,診察費合計約17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即刑事二審判決第18頁)。是本院認被告陳仁文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利用原告附設康復之家住民,於每週五下午取得住民之健保卡後偽造門診紀錄,於住民並未實際經其看診之情況下,填製不實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看診費用,所詐領而遭中央健保局扣繳之門診診察費為175 萬元。
㈣惟觀諸系爭甲函文,其追扣之項目分別為:⑴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應「追扣」醫療費用65,324元暨「扣減」10倍醫療費用653,240 元,總計718,564 元。⑵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對被告陳仁文負責精神科日間住院卻仍申報門診診察費,以及住院期間仍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等情事,「追扣」醫療費用170,135 元。⑶就94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對被告陳仁文對精神科病人未看診直接拿藥之情事,予以「追扣」醫療費用8,779,631 元;而系爭丙函文則係通知原告:因其精神科門診有1/2 未看診直接拿藥或病人於住院期間被告陳仁文未親自診察等情事,予以追扣91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31日之門診診察費7,268,759 元。是以,除前揭系爭甲函文⑴所扣減10倍醫療費用,具有「處罰」之性質外,其餘均僅係將原告之醫師(即被告陳仁文)未實際看診,卻經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領取醫療費用,而將原告原不應領取之醫療費用予以追扣而已,是以被告陳仁文之不法行為,所致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者應係中央健保局,而非原告,實難謂原告因中央健保局之追扣,而受有如何之實質損害。亦即,如被告陳仁文未為上開門診醫療行為,亦未經由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則原告本無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收入;而被告陳仁文未為上開醫療行為,卻虛偽記載有門診之醫療行為並透過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撥入原告公庫,使原告因此溢領此部分醫療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本不應由原告享有,則中央健保局於發現原告醫師有未經親自診斷、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而將醫療費用予以追扣,亦僅係使名實相符爾,此情況與原告因系爭處分書而另外遭處以2 倍罰鍰之狀況迥異。是原告以系爭甲、丙函文,謂其因此受有「遭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顯有誤解。本案刑事判決雖謂被告陳仁文之行為使中央健保局、原告及康復之家住民均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指其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之正確性遭受損害,如若僅論其以不實病歷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此客觀事實,原告甚至受有利益。准此,縱本院認被告陳仁文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 月12日止,利用康復之家住民,於每週五下午取得住民之健保卡後偽造門診紀錄,於住民並未實際經其看診之情況下,填製不實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而使不知情之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看診費用,所詐領而遭中央健保局扣繳之門診診察費為175萬元,此部分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即使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退萬步言,縱系爭甲、丙函文(除甲函文⑴所扣減之10倍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範疇,依上所述,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可言,僅係將不應領取之醫療費用由中央健保局追扣回去而已。至就原告因系爭甲函文⑴所扣減之10倍醫療費用653,240 元,則原告並未證明係屬上開康復之家住民於每週五之虛偽看診而生之醫療費用,是就此部分亦難認定屬被告陳仁文因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所致。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仁文賠償之、部分(見本判決理由貳、本院之判斷第四段),其中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陳仁文因其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此遭中央健保局以系爭處分書處以18,254,926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陳仁文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另就部分,即系爭甲、丙函文之門診診察費追扣部分,既屬將被告陳仁文原未為之醫療行為詐領所得之醫療費用予以追扣,即難謂原告因此受有追扣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是否因被告陳仁文未經看診,卻逕透過原告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而受有其他損害,既未經原告於本件主張及舉證,則非本件審酌之範疇。
五、至被告針對上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系爭處分書,為如下抗辯: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中央健保局就系爭處分書係以97年10月20日為裁處權之行使日,往前推算,其可行使裁處權之時效只可追溯至94年10月19日,其餘逾三年者,均因時效消滅而無效,惟原告及其院長、處理健保申請業務之病歷室健保申報組負責人,針對系爭處分書,竟均未依行政程序法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要求負責臨床診療之被告陳仁文,就中央健保局對原告之追扣或裁罰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抗辯並不可採,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本件原處分日期為95年6 月27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 月5 日起算,尚未滿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政罰法規定意旨,乃係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依行政罰法第25條、第46條之規定,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於因行政罰法施行前相關法令並無裁處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其裁處權時效,無類推適用其他個別行政法規之時效時間,是95年2月2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復有關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過渡條款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應受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未經裁處者,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㈡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後1 年即95年2 月5 日施行,而中央健保局認定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目前為第81條)之行為,係在91年至93年間,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又原告並不具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中央健保局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則中央健保局於97年10月20日為系爭處分書,並無違反行政罰法之情事,無論原告或其院長及相關承辦人員,有無就此理由申請爭議審議,結果均無二致;而原告並非未對系爭乙函文及系爭處分書申請爭議審議,惟結果遭審議駁回,此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保局,而由中央健保局以103 年5 月26日健保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解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時效之意義,洵無足採。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18,254,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