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代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佳靚
- 指定辯護人
- 劉秀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慧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1210、1579、1811、1812號,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78、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文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部分,均撤銷。
陳仁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仁文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洗錢防制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反醫師法部分均無罪。
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仁文(原名陳明哲,為便於引用證詞,以下以陳明哲或陳仁文稱之)於民國85年12月3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下簡稱署東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並擔任該科代理主任,於87年5月起為該科正式主任;江佩諭(原名為江珍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便於引用證詞,以下仍以江珍映稱之)為署東醫院僱用之書記,於陳仁文門診時負責跟診、依陳仁文指示輸入電腦處方、醫囑等文書工作,於署東醫院附設精神復健康復之家(以下簡稱康復之家)成立後,並擔任復健管理員工作,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仁文明知精神科「門診會談治療」之目的係為建立良好之醫病關係,有效收集病情資訊,建立正確診斷,清楚告知病情、診斷及治療計畫,教育病患認識治療相關資訊,促使病患正確配合醫囑,以達到治療之目的,竟與江珍映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精神科病患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命江珍映先排除MR(即MENTAL RETARDATION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其中大部分之門診病患黃經明(起訴書誤載為黃明經)等人在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給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萬人次左右(詳如卷附之附件五署東醫院不實門診會談治療明細一冊,但應扣除其中每星期計約12次之門診會談治療及後述之93年1月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康復之家住民星期五約診時申報之門診會談治療部分),由不知情之署東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於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0日每次會談治療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元,92年4月1日以後至93年6月30日止每次會談治療費用為302元,共由署東醫院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共約8百餘萬元左右,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東醫院及黃經明等病人。
二、陳仁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因康復之家於91年12月2日經核准設立,於92年8月29日經核准開業,自93年1月7日起收治病患,陳仁文見有機可趁,竟與江珍映另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由江珍映取得居住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後(或住民先以遊民身分入院,之後由社工為其申辦健保卡,再交於江珍映保管),於星期五下午(由江珍映每月挑1個或2個、4個星期五不等)統一約診康復之家住民約數十人至近百人不等,由江珍映依陳仁文之指示,統一由江珍映刷用該日約診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以陳仁文之帳號、密碼登入署東醫院之醫令系統,虛偽製作該次約診之康復之家住民謝忠華、劉雄、劉進義等人(詳如卷附之附件四署東醫院康復之家不實看診明細一冊中,康復之家住民自93年1月7日至96年4月12日止每星期五門診部分)看診之紀錄約8千餘人次左右,再由江珍映在陳仁文未看診之情形下,依陳仁文指示,逕依上開病患先前看診之病歷資料填製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使不知情之署東醫院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每次150元或254元之診察費計約175萬元左右及治療處置費計約100萬元左右(含門診會談費用,因每次申報治療處置費之金額不一,且每星期五看診人次繁多,診察費及治療處置費用之詳細金額難以詳細計算,而陳仁文詐欺模式已可認定如上,量刑時主要係參酌其以醫師地位施行詐欺之犯罪情狀,故詐欺金額不致影響其犯罪事實之成立及量刑之基礎,爰不詳予列計其詐欺之金額;另藥費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以此詐術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東醫院及康復之家病友。
三、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檢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憲兵隊共同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仁文被訴詐欺中央健保局「一般心理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費用245萬5563元及「人格特質評鑑」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判決伍、無罪部分(參)、(肆)部分),檢察官對上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23頁),是被告陳仁文上開無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所載證人供述部分,在交互詰問之前沒有證據能力;另依被告陳仁文提出其近2年醫療處置和支出費用之列表,足證檢察官起訴和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健保詐欺門診明細資料非健保局原始資料,為不實且偽造之證物等語(本院卷㈢第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352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陳仁文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者,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合法具結者,嗣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上開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3.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四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門診明細、附件五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門診會談明細乃中央健保局以96年6月21日健保東費用第0000000000函提供其業務上掌管之署東醫院申報健保給付資料(見上開函文附件之光碟電子檔,置於扣案證物箱中),乃中央健保局基於業務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仁文固提出個別健保被保險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主張上開資料為不實或偽造云云,惟被告陳仁文提出之門診就醫紀錄乃個別之保險對象於查詢期間之全部就醫紀錄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資料,與中央健保局提供之前開資料不同,自不足以不同性質或形式之資料即認上開明細資料為不實或偽造,被告陳仁文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壹)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會談治療費用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辯稱:江珍映沒有辦法分辨診療與門診會談間的差別,且她在跟診過程當中同時要操作2台電腦,很忙,沒有辦法聽到我跟病人真正的會談及診療內容,我有看診且申報會談治療的病人,我會在病歷上會寫治療目標、治療方法代碼,再由江珍映輸入,就檢察官起訴那段時間91年10月到93年6月,門診的醫令電腦視窗順序第一個是病情治療及門診會談的內容,下一個螢幕才是診斷,再下一個螢幕才是處方的內容,所以不是如江珍映所述排除老人痴呆、智能障礙的病人皆申報門診會談治療,門診的病患有百分之80是預約,且是老病人,這些病人早已有明確的診斷,我在診療或會談時,只要針對病人關鍵性主訴的問題,即可給予正確的醫療處置,達到明確會談治療的目的。我都有進行門診會談治療。門診會談治療時間一般是5到10分鐘,有些病人會稍微久一點。91年到93年間我一天看大約70多到100個病人,不一定,因為中間還有SARS。我的門診是星期一下午,星期二、三、四是早上,其他有時候病人會來找我,門診的時候就會有門診會談治療云云。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江珍映之證詞:
1.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證稱:91年至93年期間,我有在署東醫院門診跟精神科門診,跟診時沒有在作門診會談治療。因為陳仁文說要申報會談治療,所以就叫我把如會談內容、治療目標、治療時間、治療者等資料,以固定的格式打在電腦上,所以只要那段期間所有來看門診的病人,排除MR即智能不足及老人癡呆的病人,其他的門診病人都固定冠上這項處置,MR是心智障礙。只拿藥不看診的病人及由家屬來代為拿藥的病人,也會有「會談治療」這項,治療者是我在電腦隨意點選,都用陳仁文、趙一芳、張麗雲、朱麗美、陳麗芳的名義來申報,我都隨意點選,治療時間也是我隨意打的,所以有很多重覆,因為我都取整數。(問:這些的門診會談治療是否有確實在作?)沒有。只有少數幾個會做,如趙一芳,可是她會另外約時間。(問:自何時開始有像這些不實申報門診的會談治療?)90年就開始用電腦單張在點選,在有電腦單張之前,也是有報,只是有被抽審到陳仁文才會自己補,或者是由門診的小姐填寫,蓋用陳仁文的印章,但都沒有在做會談治療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宗第60至62頁)。
2.證人江珍映於原審證稱:我在精神科協助陳仁文處理一些事情,例如陳仁文門診時跟診、KEY處方、沒有門診時到病房幫陳仁文開立醫囑、寫病歷、從事抽審、申覆、爭審的工作。(問:是否瞭解門診會談治療?)是,我輸入會談治療時間、目標、療效評估、治療者。(問:是否知道侯仁蕙、賴文琴、朱麗美、張麗雲、吳培綾、李雅菁、陳美玲、廖芳琇、洪麗娜、王柔蘋、黃雅珍、王秀鳳、張惠玲、邱玉亭、簡慧玲、黃筠琪、籃晨舫有無做過門診會談治療?)這些人沒有做過門診會談治療,但朱麗美、張麗雲、簡慧玲是陳仁文有指定要輸入她們的名字為治療者,其他人都是病房護士,所以她們要做的是病房部分。(問:是否知道朱麗美、張麗雲、簡慧玲有無做門診會談治療?)如果是正確的會談治療的話,應該是沒有,平常病人來時,因為她們在門診跟診,會告訴病人藥怎麼吃,有些問題是短暫的回答,好像不符合門診會談治療,所以應該是沒有,一般的話要針對病人的主要問題跟病人談,有時候要跟家屬溝通看如何幫助病人,才能夠將治療目標、療效評估寫上去。(問:你跟診時是否可以聽到醫師、護士與病人會談的內容?)通常的話,陳仁文就是病人來時問一些睡得好不好,藥吃得怎麼樣,就是一些問診,如果有比較特殊的個案,陳仁文會跟他約時間會談,或者是轉介給趙一芳、葉鳳娟、李慧珍。護士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因為我是坐在陳仁文旁邊,有時候護士他們會到會談室,所以我不清楚。(【提示起訴書附件五不實門診會談治療申報明細】問:是否可以確定哪些是完全沒有做門診會談治療而有申報健保費用的?)因為這個名冊很厚,我剛才有看,如果大部分只來門診拿藥的話,就沒有做,應該是大部分都沒做。因為有一些病人例如吳林朗蕀、尤富服、謝天恩、涂顏開、陳錫昌、張家福、劉俊義‧‧‧,只是來拿藥,本人沒有來,我可以確定人名,但人太多。(問:從你到署東醫院且跟陳仁文門診後,陳仁文的門診都是由誰輸入電腦?)我。(問:有無其他人幫陳仁文在門診輸入電腦?)沒有。(問:就你記憶所及,輸入門診會談治療資料當中,治療者有哪些人?)張麗雲、朱麗美、陳麗芳、趙一芳、簡慧玲、葉鳳娟。(問:這些人有無在病人門診當時實際到門診幫病人做門診會談治療?)沒有。(問:就你印象所及,陳仁文門診時,如果不另外約時間,陳仁文有無對門診病人做門診會談治療?)沒有。(問:你是否可以區分陳仁文是在做診療,還是在做門診會談?)我分得清楚,因為我們的病人量很多,幾乎病人進來問幾句就走了,有的甚至椅子還沒有坐,就出去了。(問:你剛才證述,絕大多數門診會談治療都沒有做,能否區分哪些門診會談治療有做,哪些沒有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有看診的病人會有手寫病人的症狀,但這樣也很難區分是否有做門診會談治療,因為有的病人進來一下子就出去,這樣有看診,但沒有做門診會談治療。(問:門診會談治療處方是否會不分治療者為何人,均蓋「陳明哲精專字第509號」的章?)不會,我輸入治療者為何人就蓋何人的章。(問:就門診會談治療處方來說,你有無蓋過趙一芳或葉鳳娟的章?)章不是我蓋的,剛開始我們會提醒她們,請她們自己蓋,後來因為病歷放太久,可能會影響之後的看診,所以請她們留印章在門診,請義工看治療者是誰就蓋誰的章。(問:是否有看過趙一芳或葉鳳娟施作門診會談治療?)這有點爭議,因為轉介給她們,可是她們是約時間再做。(問:你是否清楚,趙一芳或葉鳳娟是否有依照病歷記載的時間、地點確實施作門診會談治療?)沒有,因我輸入的時間通常是看診的時間,所以輸入的時間當時是沒有做的。(問: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其實是看診的時間,但與她們另外約時間再做的是不同的?)對。(問:向健保局申報門診會談治療的依據,是依趙一芳或葉鳳娟另外約的時間來申報,或者是看門診的時間來申報?)看門診的時間。(問:趙一芳或葉鳳娟另外約時間做的門診會談治療,是否會再交給你輸入?)不會。(問:向健保局申報每個病人門診會談治療次數是何人決定的?)陳仁文講的,除了老人痴呆、智能障礙不要外,其他病人都KEY上去。(問:門診會談治療依照扣案證物第24箱病患姓名朱金木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病歷所載,治療時間有10分鐘,也有20分鐘,時間多寡有無含意?)10分鐘是陳仁文講的,他說會談治療時間一律KEY10分鐘,如果有不一樣的時間,就是我KEY 太快,KEY錯了,是要KEY 10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宗第137至157頁)。
(二)證人張麗雲之證詞:
1.證人張麗雲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療,也沒有看見趙一芳、李慧珍有做過這麼多次的會談治療;陳明哲有借過我的印章放在門診,還有趙一芳、簡慧玲、陳麗芳的印章也是,但做何事並不清楚;陳明哲本身是如何在作門診的會談治療我不知道等語(分見偵卷第3宗第259、260頁)。
2.其於原審證述:(問:你在跟診時,有無看過陳仁文對病人直接施作門診會談治療?)如果有需要會談,他會到隔壁診間談,其他病人就在原來看診的診間等陳仁文回來。這樣的情形不是很多,在我印象中,我們是輪流跟診,我每次門診會遇到幾個。(問:他談一次多久?)不一定,我沒有確實看時間,但陳仁文會將有掛診的病人全部看完,從9點開始看診,曾有到下午1、2點。(問:陳仁文談一次大概多久?)我們沒有確實去算,如果久一點的話,病人會催,大概有30分鐘,我們才會去隔壁跟陳仁文催。時間短的話,可能有10幾分。(問:有無看過朱麗美對病人做門診會談?)如果朱麗美在診間,我就比較少在診間,沒有印象看過。(問:有無看過陳麗芳對病人做門診會談?)記不清楚。(問:有無看過趙一芳沒有約時間,直接下來對病人作門診會談?)有,但她大部分會將病人帶到樓上會談。我從開始跑居家就開始跟門診,後來這幾年我就比較少下去,大部分都在日間病房。(問:91年至93年申報門診會談治療期間,你是否都在門診?)對。(問:證人江珍映證述都沒有門診會談治療?)她會提醒我們有報會談,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66至88頁)。
(三)證人趙一芳之證詞:
1.證人趙一芳於偵查中證稱:門診會談的部分,陳仁文如果有特別通知我,我才會下去處理,我下去處理會談一次都要5、60分鐘。(問:92、3年是否有在門診做大量的會談?)沒有。因為我在92、3年間接了很多精神鑑定。每次一個鑑定都要花2個半天。(問:對於檢察官查91、2、3年門診醫囑共計約3萬2千次的會談,是否都有做?)沒有。如果用我的名義申報,應該是我的橢圓章不是職章。有一段期間是他叫我蓋職章,但我的橢圓章放在樓下,蓋不是我在蓋等語(詳見偵卷第5宗第110至113頁)。
2.其於原審證述:門診會談我做一個病人要60分鐘,陳仁文如果有門診病人需要會談者,就會請門診小姐聯絡我,我就下去把病人帶到6樓,如果我不在的話,就會請病人留下電話,讓我聯絡。我的職章,只有在要申報門診會談前的一小段時間,拿到門診,那個時間很短,大概只有幾天而已,應該沒有超過一個禮拜,後來我有提很不方便,我就把職章收回來,後來我才發現他們有刻橢圓章。橢圓章不是我保管,所以我不知道是否只會蓋在門診會談治療,我的橢圓章樓下門診人員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實際上我有做門診會談治療,但沒有像申報的那麼多,我做的門診會談治療是否用我的名義申報,我不知道。(問:有無辦法區別你實際有做與沒有做門診會談治療的個案?)門診如果有需要的,我會定期約他來談,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報會談,因為他們報門診會談治療不會告訴我;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宗第215至226頁)。
(四)證人朱麗美於偵查中結證:我89年9月起至精神科,工作內容是護理工作,沒有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療,(問:有哪些護理人員或是心理師、職能治療師做過門診的「會談治療」?)趙一芳與社工。社工的話是有需要時我們通知他到場與家屬、病人會談。(問:是否有以你的名義申報門診的「會談治療」?)沒有。(問:你做過的門診的「會談治療」病人有哪些?)沒有。(問:是否確定沒有做過門診的「會談治療」?)沒有,我只是跟診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243、244頁)。
(五)證人簡慧玲之證詞:
1.證人簡慧玲於偵查中結證:陳明哲的門診剛開始很正常都一個一個看,後來不知何時,就開始有不看診的情形,我有向陳明哲提出質疑,他向我說有些病人居家帶不出來;我沒有做過精神科門診的會談治療,是心理師和社工在做;有以我的名義申報門診會談治療,我發現後有向陳明哲抗議,他說我們在門診時向病人說的藥物與衛教與生活起居都算是會談治療,但我認為不是;我不清楚陳明哲本身是如何在作門診的會談治療等語(偵卷第3宗第374頁)。
2.其於原審證稱:我自86年2月到95年11月大部分都在門診,95 年11月才離開門診上來病房,跟診的工作內容是協助醫生看診,叫號看診,若病人有問題詢問時以我所知來回答,我會利用看診時給病人做衛生教育。陳仁文一次門診有時候會有200多個病人,最多有到300個病人,但這中間會有約50號空號,是讓現場掛號。現場掛號還是會有人來掛號,但不清楚是否每次門診是否都會掛滿。病人掛約100多號時,大部分都是實際看診,後來病人愈來愈多時,陳明哲說他們會去做居家,會搭配,所以並不一定實際看診,病人多時,可能會有2分之1或3分之2有實際看診。(問:如果病人是3分之2看診,每個病人大概看多久?)好像不會很久,初診會看比較久,有時候會看到15分鐘到20分鐘,甚至更久,視病人狀況而定。而時間到就固定來看診的病人,可能問狀況。我們是從早上9點開始看,有時候會看到下午1、2點。(問:是否知道門診會談治療?)我真的沒有做過。就如偵查筆錄第374頁所言,陳仁文說跟病人衛教也算。(問:有無看過陳仁文做門診會談治療?)有。(問:次數多否?)剛開始病人不多,陳仁文有比較充足時間,按部就班,後來病人多,陳仁文也是會會談,但講的時間比較短。(問:陳仁文在門診時,你是否可以區分陳仁文是在做會談,還是在做診療?)有些會談,陳仁文可能問病人睡得好不好,會談與診療不同,會談有時間性。有時候陳仁文會把病人帶到隔壁房間去。(問:陳仁文將病人帶到隔壁房間的次數多不多?)每次門診時都有,至於次數我不知道。(問:你在門診跟診時,陳仁文看診時大部分問病人什麼問題?)你最近好不好、睡得好不好、心情好不好、跟家人相處等等。(檢察官郭郁問:你在門診跟診時,陳仁文如果有做會談治療時,他大部分問什麼問題?)如果是帶到隔壁的話,我聽不到。(問:陳仁文如果在會談治療時,問病人你最近好不好、睡得好不好、心情好不好、跟家人相處等問題,你是否可以區分陳仁文是在會談,還是在診療?)我分不出來。(問:事實上你無法區分陳仁文是在做會談治療還是在做一般的診察?)沒有辦法全程很安靜地坐在旁邊聽。(問:如果病人有做看診及會談治療全程須要多久時間?)大概超過40分鐘。(問:這樣一個診次4到5個小時,你認為陳仁文可以做幾次完整的看診及會談治療?)不到10個。(問:從你所述,陳仁文一次門診期間要看100個、200個到300個病人,做完整的看診及會談治療需要40分鐘,還要再看其他的病人,你認為陳仁文可以做幾個?)應該更少,大概2、3個。(問:陳明哲一個禮拜幾次門診?)4次。(問:若陳仁文真的有做完整的看診及會談治療的話,一個禮拜他可以做幾個完整的看診及會談治療?)大概8到12個。但我分不出來什麼是看診,什麼是會談治療,應該請專業的醫師來評估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2頁至第19頁)。
(六)證人陳金柱(曾任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於偵查中結證:(問:以你的經驗會談治療須費時多久呢?)個別的須要45分鐘,報一節。(問:會談治療是否可能只花費3~5分鐘?)因為一個病人要說他的心事,要說很久很遠,不可能在3至5分鐘內說完。一般我們先問病人有什麼心事、壓力、有何症狀,所以說這些就要30分鐘,而且如果要用會談方式治療必須要訂出一個治療計劃,一個目標,要解決處理什麼事情,所以不可能3~5分鐘做完等語。因此證人簡慧玲利用看診時給病人做衛生教育絕非屬門診會談治療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141至149頁)。
(七)此外,復有署東醫院於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1年9個月期間之門診會談治療申報明細(如附件五)顯示被告陳仁文共申報門診會談治療3萬3534次;另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見97年度東院保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中上開函文之附件十七)亦謂:91年10月至93年6月陳仁文門診每月申報門診會談件數為1196件至2073件不等,共計3萬3414件,平均每月為1591件(0以下捨棄不計,署東醫院上開函文雖計算平均每月為1520件,然係將93年7月的0件算入分母,較不足採)等語,以每星期4次每月16次門診計算,平均每次門診會談之件數約為99件,以每件5分鐘計算,該次門診即需約8.25小時進行門診會談,而此一時間尚不包括其他未申報門診會談之病患看診時間,可證前開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述絕大部分未進行門診會談等情合於實情;再參照後述之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2號函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師(含本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詳見後述(貳)二、(九)之理由),益可證明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言屬實,可以採信。惟依證人簡慧玲所述陳仁文一個星期4次門診最多有8至12個病人有在做會談治療等情,再參酌證人江珍映、趙一芳所述陳仁文有時確實有作門診會談等語,爰採較有利於被告陳仁文之認定,即以每星期門診共做12次會談治療,以及署東醫院計算被告陳仁文會談治療共3萬3414次,其申報門診會談費用之金額計約9,101,683元(91年10月至92年3月共約8603次會談,每次187元,共1,608,761元;92年4月至93年6月共約24811次會談,每次302元,共7,492, 922元),扣除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大約1008次門診會談(21個月X每月大約4週X每週12次=約1008次),其中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止之費用53,856元(6個月X4X12X187元=53,856元),92年4月1日至93年6月30日之費用217,440元(15個月X4X12X302元=217,440元),以及後述之康復之家自93年1月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星期五看診病患不實申報門診會談之次數及費用大約392,600元(約1300次X302=392,600元),合計應扣除約663,896元,則被告陳仁文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經估算申報不實門診會談治療費用約8百餘萬元左右。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96年6月27日偵查中供承:(問:你門診時,如果沒有做會談治療,你看一個病人大概花多少時間?)有時候有些比較常態的、比較穩定的病人,大約30秒至1分鐘。(問:如果是比較不穩定的病人,在不需要會談治療情況下,你看1個病人需要多久?)3分鐘。但是我在看門診時,後續的病人都會在旁邊等著,我可以先觀察。(問:如果是初診的病人,你會花多少時間跟他看診【不包含會談治療】?)5分鐘。但是會談治療跟看診,時間上無法分割。初診我一定會做會談治療,所以這5分鐘包含會談治療。(問:如果在不是初診的情況下,一個穩定的病人來看門診,你對他做會談治療,花多少時問?)2分鐘左右。(問:如果在不是初診的情況下,一個不穩定的病人來看門診,你對他做會談治療,花多少時問?)也是2、3分鐘。(問:你在門診時,是不是大部分的病人都會申報會談治療費?)大部分都有等語(偵卷第2宗第56至5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一初診病人看診加上門診會談治療頂多5分鐘即告結束,依一般常情而言,病人或家屬可能連病情或相關症狀都尚未說清楚診療即告結束,更何況倘若被告陳仁文確實有在做門診會談治療,自需於親自看診後,依病人個別狀況再決定能否進行會談治療,其又何能事先預知並告訴證人江珍映排除若干心智障礙或老人痴呆者外,均作會談治療?足見被告陳仁文所辯都有作門診會談治療,如何做其有判斷餘地云云,實不足採。
(二)再對照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2號函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師(含本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68至72頁,及後述(貳)二、(九)之理由),其中93年第一季專業審查(精神科案件全抽)意見中就有:「大部分個案均申報會談治療,高達90%以上,過於浮濫,且紀錄會談時間為10分鐘,缺乏個別患者的具體會談內容。」。第二季專業審查C意見即有「會談治療病歷紀錄都為電腦格式,每次門診或不同病患之內容雷同。病情穩定患者,藥物無改變,不需每周看診,更不需每週申報會談治療」。第三季專業審查C意見亦記載:「紀錄品質不佳,不能呈現看診會談、治療的具體內容」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5宗第68頁),核與上開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述實際上沒有進行門診會談治療,只是剔除部分病患後申報門診會談治療,並由江珍映任意記載不實之會談內容、治療目標、時間等資料以供申報健保會談治療費用等情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江珍映等人所述屬實。被告所辯僅係只要有實施門診會談,時間長短僅係做得妥適與否之問題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陳仁文除少數病患偶爾進行門診會談治療外,絕大多數均僅看診而未進行門診會談治療,卻仍指示江珍映申報門診會談治療,以此詐術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門診會談費用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仁文與江珍映共同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仁文及辯護人請求將病歷資料送至衛生署相關單位以鑑定其記載之真偽云云,尚無必要。
(貳)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康復之家住民未看診卻申報診察及治療處置費用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辯稱:康復之家病人分住在4個病房包括6A、6C、5樓及康復之家,所以值班護理人員都會將有病情變化的病患,請我親自診療,並書寫在護理人員所書寫的康復之家日誌上,且康復之家的日誌總共有4本,每天紀錄病人的狀況,所以我對康復之家病人的診療是每天都在進行。對康復之家住院的病患診療,在精神科病房任何一個地區都可能進行,包括急性病房、5樓慢性病房、6A及日間的區域都有進行診療,且這些診療包括在我天天查房裡面,而紀錄在康復之家交班紙上所開的處置或是處方也有包括常規的用藥,我只是叫江珍映根據我做的醫令及給藥記錄輸入電腦裡面,我已經將藥調整好了,她才輸入。因為她的工作就是書記的工作。這些病人都是經過診療才申報健保的,實際上我有看診;我有只看護理人員的護理日誌而沒有親自問診之情形,此情形是有瑕疵,依照規定是要親自問診、問病患;起訴書所附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門診明細表中之醫療費用,係包括醫師的診察費、藥師之調劑費、復健治療費及檢驗費,案件分類01是住院費用、案件分類09、02是其他科門診之費用、案件分類A2是復健治療全日住宿費用,均非康復之家門診費用,其中康復之家病患門診案件是有一萬八千件左右(含牙科及內、外科診療),且每件醫師門診診察費為150元或254元,所以康復之家門診金額約300至400萬元左右,非起訴事實所載8,118萬餘元云云。
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署東醫院精神科康復之家於91年12月2日經臺東縣衛生局核准設立,92年8月29日申請開業,並自93年1月7日填具轉介單向健保局申請核准入住而開始收容病患;且其自設立時起康復之家住民有曾繁盛等223人,每週五看診之康復之家住民有黃建忠、樂士良等197人之事實,有署東醫院97年4月9日東醫研字第097000219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東縣衛生局91年12月2日函、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 2號函及康復之家住民、週五看診名單等相關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5宗第49、50、61、62、201、202頁、住民名單見第75頁證物袋)及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檢送之附件七康復之家開業執照影本可考(附於扣案證物中證物名稱為上開函文附件一至22之證物一箱)。此外,並有卷附之附件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一冊可佐,其中剔除非星期五門診、住診、急診或非精神科門診,以及樂士良等45名病患看診日期與入住康復之家日期不符之部分(詳後述三、(七)之理由),其中以康復之家住民於每星期五門診之診察費,經核約為175萬元左右,治療處置費經核約為100萬元左右。
(二)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江珍映於96年4月12日偵查中證述:其是署東醫院復健管理員,臺灣觀光經營專科管理學校企管系畢業。(問:是否有在陳仁文不在醫院時在診間看診?)有,開藥;次數很多。(問:是否有在星期五早上統一幫署東康復之家的病友開藥並刷健保卡?)有,都是約診。(問:約診是否要由醫師來看?)沒有錯。(問:陳仁文是否會來現場?)不會,如果有,只是來逛一圈就出去了。(問:所以這些康復之家的病友在星期五早上事實上沒有陳仁文的醫療行為?)沒有。(問:妳為何要這樣做?)陳仁文的指示。(問:星期五一次約診約多少人?)110至120人。自康復之家成立至今都是這樣。但應該是說是1個月1次,後來變成1個星期1次,後來最近改成2星期1次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1至3頁)。
2.其於96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問:根據本署函索各監所中央門管制登記簿,比對陳仁文醫師在署東醫院的看診及開藥記錄,發現陳仁文醫師會於在監所期間,同時有開藥、看診的紀錄?)有的是陳仁文事先約診的,有的是只拿藥不看診的,這是不合法的,依健保規定,必須看診才能拿藥。(問:所以陳仁文醫師在監所駐診期間,如果在署東醫院有看診的紀錄或拿藥的情形,都是你所為?)是的,因為是他告訴我這樣做的。陳仁文醫師會打電話給我,說什麼人會來找我,叫我照舊拿藥給他,這種情形也一樣會申報健保診費、藥費。(問:根據比對,陳仁文醫師在監所期間,有時候仍會大量看診及申領健保診費及藥費,為何如此?)可能有時候會遇到我們康復之家之前1個月1次,或兩個禮拜1次,或1星期1次的開藥日,那時就會大量以康復之家人員的健保卡刷卡看健保。星期五開藥時,陳仁文不會來看診,如果有來,頂多來逛逛。只有白天康復之家的病人到院方5、6樓活動時,看到陳仁文,有的會主動向他訴說身體不舒服,陳仁文才會幫他看,一般情形是病人跟管理員講,管理員跟護士講,護士寫在康復之家的日誌上,陳仁文直接照日誌上的記載開藥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4至9頁)。
3.其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跟陳仁文說過要看診才能拿藥?)有,可是陳仁文說處方原本就在電腦裡面,已經看過病人,只是按照原來的處方拿藥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12至15頁)。
4.其於9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述:(問:對遊民轉成一天500元的身份、康復之家的身份或身心教養的身份,陳仁文都有實際幫他們看門診?)沒有。由我從電腦的處方上印出來開藥,電腦會把藥方送去藥局,工友會把我們印出來的藥單去批價領藥,再拿給護士,護士會核對藥是否正確,再把藥拿起來,等到吃藥時再拿給病人吃。因為我會幫遊民掛星期五的診,陳仁文從來沒有看過病,都是我從電腦把處方叫出來,我會打病情記錄藥單也會在電腦螢幕下面出現,整個把它印出來,一式三聯,一張交掛號室,一張給藥局,一張會粘在紙本的病歷上,義工何鴻模,會幫我把處方簽與健保IC卡夾在一起,並在印出來的病情記錄與處方蓋上陳仁文的章後,交由向日葵的義工粘在紙本病歷上,工友(朱梅琴)她會帶著向日癸的工作人員到樓下門診室拿夾好的處方簽與健保IC卡去掛號室批價再去藥局領藥。(問:陳仁文交待妳這樣做,他有事先對病人看過診,再交待妳這樣做?)沒有。(問:如果陳仁文沒有看診,病人如果病情發生變化,該如何是好?)管理員會向護士說,護士會寫在康護之家生活日記上,陳仁文會看,再決定要改藥或開藥,陳仁文會直接在日記上註明,隔天我就會在門診給他掛號,並由我直接按照陳仁文的記載開藥,大部份的情形陳仁文沒有直接去看病情有變化的病人,就直接在日記上載明,由我開藥。而且陳仁文每天到病房的時間都是晚上9時以後,或10時以後,有時還更晚,病人已在睡覺了,康復之家的病人也回康復之家睡覺了,他沒有再去康復之家,他也不可能在那個時間向病人看診。且他去康復之家的次數實在太少了,用手指都可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28至31頁)。
5.其於原審結證:(問:KEY處方、開立醫囑、寫病歷是否陳仁文叫你怎麼寫,你就怎麼寫?)對,就是陳仁文叫我做的。(問:對一個病人,陳仁文如果沒有教你怎麼寫的話,你自己有無能力開立醫囑、寫處方、寫病歷?)沒有,就是要照陳仁文意思下去做,但有的直接從電腦裡面拉出資料,然後就照陳仁文說的「你看病人是什麼病,就加症狀上去」,因為門診要寫5個主訴,不能跟上一次相同,所以會稍微更改一下,配合健保局的審查。陳仁文會到康復之家,可是很少,通常他去時病人都在睡覺,陳仁文過去會找管理員溝通一些事情,如果病人有狀況的話,大部分管理員會打電話問,如果要送急診的話,就會先送急診。(問:陳仁文是否有在署東醫院院區內對康復之家病友看診?)如果病人當時有比較需要緊急處理狀況要處理的話,護士會打電話給陳仁文問如何處理,如果需要看的話,陳仁文會過來看,不過這種情形比較少,通常的話護士會將住友的問題寫在康復之家的日誌上,陳仁文過去會將要處理的藥寫在醫囑上,我隔天再將醫囑輸入,如果需要馬上KEY的話,陳仁文有時候會自己KEY,有時候會叫我出來KEY,通常是陳仁文要回辦公室處理公文,會經過日間病房,病人白天在那邊活動,病人有問題時,看到陳仁文,就會自己跑過去找陳仁文。(問:康復之家病友有無在星期五統一開藥的情形?)有。(問:一個禮拜開幾次藥?)不一定,剛開始是一個禮拜一次,後來是一個月一次,最後是兩個禮拜一次,後來醫院有限藥價,只要處方的藥價超過1500元就拆兩次,所以有些病人開藥的次數就會比較多。(問:這些統一開藥的病人,你開藥的依據是什麼?)就之前陳仁文開的藥,如果陳仁文要更改的話,陳仁文會寫在日誌上,我會照著改,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打電話問陳仁文。(問:是否會有康復之家病友每天都需要處理的處方?)如果是長期處方不會,就依照開藥的時間,如果臨時的,就會照個案下去開藥。(問:統一開藥時,你會照陳仁文以前開什麼藥就開什麼藥,這是否是依照陳仁文的指示?)是。(問:從你到署東醫院且跟陳仁文門診後,陳仁文的門診都是由誰輸入電腦?)我。(問:有無其他人幫陳仁文在門診輸入電腦?)沒有。(問:星期五統一開康復之家病友藥的處方,是誰叫你這樣做的?)陳仁文,是他規定禮拜五康復之家病人及遊民等統一開藥。(問:康復之家病人健保卡保管在哪裡?)日間病房的護理站,有一個本子,全部集中在那邊。(問:你是否有陳仁文在署東醫院醫令系統的帳號、密碼?)有,從開始有電腦要跟診時,大約88年7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36至157頁)。
(三)證人溫泰森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溫泰森於96年4月17日偵查中證述:其為署東醫院的精神科復健管理員,在署東醫院有10個月了。(問:陳仁文醫師有無到過康復之家過?)他就是來交待一些行政管理上的事情。(問:是否康復之家的病人曾經集體帶去給陳仁文醫師看過?)從來沒有。(問:陳仁文醫師是否曾在星期四晚上到康復之家或是將康復之家的病人帶出來看診過?)除非比較特殊的病人,如有嚴重的皮膚病或其他病,經過陳醫師鑑定後再轉診給其他的醫師看診。有時候我們有急事要找陳醫師,他的手機都常關機;最常的情形是白天8點到10點這段期間他常常關機,我們會叫總機CALL他;如果他是在門診我們也會直撥到門診處,但是常常都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14至20頁)。
2.其於原審證述:從95年7月2日任職迄今我都在康復之家任職。(問:你在康復之家,有無看過陳仁文到康復之家看診?)偶爾,陳仁文有空或病人有急事的話,他會去看。(問:陳仁文出事前,康復之家的病人到何處看診?)藥都是直接由陳仁文或江珍映他們開,除非有掛外科等門診,不是精神科的,其他都是在康復之家;藥是由工友領回來。(問:有無統一在星期五將康復之家病人帶到精神科門診看診?)沒有。(問:只有在什麼地方看診?)在我的印象中是沒有,除非是有特殊狀況,比如癲癇發作,我們會送到急診或其他單位。(【提示偵卷五證人溫泰森96年4月17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該偵訊筆錄第4頁倒數第7行,檢察官問:「陳仁文醫師有無到過康復之家過?」,你回答:「他是來交代一些行政上管理的事情」,你是否是這樣講?)是。(檢察官郭郁問:剛才為什麼辯護人問你時,你說他是到康復之家看診?)看診是急性的、突發狀況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只有少數急性突發狀況,陳仁文才會去康復之家看診?)是。我們會透過總機打他的行動電話,偶爾會關機。(問:在6A病房活動時,陳仁文有無對康復之家病患集體看診?)沒有。(問:陳仁文會到6A的活動空間對康復之家的病人看診?)不會,那是一個活動室。(問:陳仁文有時候會經過6A活動室,到6A的女性急性病房去?)對。(問:陳仁文是否會在經過時,對康復之家的病患看診?)不會。(問:康復之家的病患是否是在那時候找陳仁文講話、抱怨事情?)會,講身體上的不適,或家裡有什麼事情要醫院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148至154頁)。
(四)證人黃稜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黃稜淞於96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我是署東醫院精神科復健管理員,在91年曾經擔任精神科警衛,康復之家成立後,陳仁文又把我找回來,擔任精神科復健管理員。(問:陳仁文有叫你們寫病人的病歷?)有,就是寫我們康復之家病人的病歷,我們一個人要分配18個病友,書寫他們的病歷。其實在康復之家,很多應該由醫生或心理輔導師或職能治療師做的事情,都是我們在做,上課也都是復健管理員在上。我們有排康復之家的課表,有照表操課,但是都是我們復健管理員在做,心理輔導師、職能治療師都沒有在做。兩個禮拜寫一次病歷,至於職能治療師都已經蓋好章,我們只是幫他填,也是兩個禮拜填一次;是陳仁文跟我們講,我們負責的病人就要寫他的病歷;我們的病歷跟開藥是分開的,開藥的部分,如果陳仁文不在,江珍映就會寫,這部分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曾經看到江珍映模仿陳仁文的字跡寫醫囑,可以模仿的很像。(問:在你當復健管理員的期間,你有帶過康復之家的病友到門診去給陳仁文看過病嗎?)沒有。(問:陳仁文曾經到康復之家幫病人看診過?)我沒有看過,且他只有晚上9點會到署東醫院的5、6樓,那時我們的病人都已經於晚上8點回到康復之家,根本遇不到。有時候白天病人要找陳仁文,陳仁文也是盡量閃躲,因為陳仁文怕病人要求出院;護士小姐有交班本,陳仁文是否根據交班本來開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24至27頁)。
2.其於原審證稱:在我的瞭解,陳仁文好像很少對康復之家病人看診,大部分都是開藥,請工友拿藥,禮拜五固定要排藥。(問:陳仁文平常不會去看康復之家病人?)很少。晚上比較少去,晚上都是小姐去巡房,白天陳仁文很忙,怎麼會去?之前康復之家病人白天在6A,陳仁文要過去6A慢性病房會經過。(問:是否曾經帶過康復之家病人到門診給陳仁文看診?)沒有。(問:在你3年多康復之家復健管理員的工作中,有無看過陳仁文到過康復之家幫康復之家病人看診過?)沒有。(問:在你3年多康復之家復健管理員的工作中,有無看過陳仁文在精神科日間病房活動室對康復之家病人看診過?)沒有。(問:就你的觀察,你值班時陳仁文與康復之家病人接觸的時間有多少?)很少;一天有時候不到1分鐘,甚至有時候不會過去看。(問:所謂不到1分鐘是何意思?)就是經過,很多住民不知道自己是健保身分,需要住一年,陳仁文來的時候就會去跟陳仁文吵著要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34至40頁)。
(五)證人林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林國華於96年4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從93年4月8日擔任復健管理員至今,但我從90年4月28日就在署東醫院精神科擔任工友,所以我從90年4月28日至今都沒有離開署東醫院精神科。自從擔任復健管理員之後,約一個星期一次要填寫病歷,之前是用手寫,後來改用電腦打。我分到幾個病人,就要打幾個病人的病歷。護士也會分到病人,他們也要寫這些病歷。誰分到的病人就自己寫那一份病歷,且寫的就是治療評估那一欄項,是陳仁文交代我們要寫這些病歷,護士也要寫。(問:你在康復之家或在當工友期間,你有帶康復之家的病人去精神科的門診?)沒有,只有帶過病人去看其他科別的門診。(問:你在康復之家有看過陳仁文去康復之家看診?)幾乎沒有,除非有人發生重大疾病,他才會過來看診,我們都會把病人的情形告訴護士,但即使病人有些許不舒服,護士告訴陳仁文,陳仁文也不一定會過來看,他只會告訴護士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34至37頁)。
2.其於原審證述:(問:你在康復之家,有無看到陳仁文替康復之家病患看診?)有給病人看診的時間,一個禮拜有一個門診時間,好像是禮拜五。(問:在陳仁文出事之前,有無統一在星期五將康復之家病患帶到門診看診?)沒有統一,陳仁文會上來巡視6A、6C或5樓精神科,巡視時會順便看,例如陳仁文去巡視,護士向陳仁文報告哪幾個病人有問題,陳仁文順便開藥,開完後,工友去領藥。(問:這種情形並不是星期五固定門診所開的藥?)固定門診是有固定門診開的藥,這是另外臨時性的。(問:有無看過陳仁文到康復之家去幫康復之家病患看診?)沒有。康復之家若有病人不舒服者,會打電話給護士,告訴護士病人的情況,護士會轉述給陳仁文知道,陳仁文會再做處理。(問:你說陳仁文會在每個單位巡視,那是針對每個病人否?)就是到了那個單位,直接找當班護士,看有什麼問題,有問題護士直接向陳仁文報告。(問:所以不是針對每個病人?)陳仁文到了這個單位後會直接找護士,護士會向陳仁文報告哪個病人有問題,陳仁文就會處理。病人還是照表訂的課程做自己的事情。(問:對於值班護士沒有向陳仁文報告的病人部分,陳仁文是否會去看這些病人?)會不會去看我是很少看到。(問:你剛才補充說:「陳仁文會去巡視順便看醫院裡面的人」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擔任工友期間做一休一,在我上班時,只要陳仁文在醫院,我會看到陳仁文去6A,會經過康復之家病友活動室,因為他的辦公室就在隔壁日間病房,病人有什麼問題都會追著陳仁文問,問什麼時候出院、哪裡不舒服等,陳仁文就說知道了,至於有什麼處置我不知道,陳仁文跟病人講一講就走了。我擔任復健管理員期間,起初包括我是4個人,後來94年或95年是6個人在輪班,康復之家病友比較少問題,我看到陳仁文也是會過來巡6A,會經過活動室,就是這樣。(問:康復之家病友在活動室活動的時間為何?)早上6點半起床後,我們將康復之家所有病人帶到6A活動室,準備一天的活動,到晚上8點,我們又把病人帶回康復之家。(問:你擔任工友及康復之家復健管理員期間,康復之家病友離開活動室之後,陳仁文巡視情形如何?)我擔任工友時,護士、我會跟著康復之家病友一起過去康復之家,我們離開是8點之後,那時就是病友就寢時間。康復之家陳仁文就比較少來巡,大概一個禮拜1次,是找護士,看有什麼問題,如果跟陳仁文說沒有問題,陳仁文就走了,如果是病友有問題的話,是一定會過來到該病人的病房去看。我擔任復健管理員時,情形與我擔任工友時一樣,不過是找當班的復健管理員,看有什麼問題,如果跟陳仁文說沒有問題,陳仁文就走了,如果是病友有問題的話,是一定會過來到該病人的病房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52至59頁)。
(六)證人楊梅琴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楊梅琴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述:我是署東醫院的照顧服務員,是屬於外包商,被分配到精神科,負責帶病人下去看病、掛號,看完病後領藥,藥再交給小姐,到96年5月1日就滿2年。(問:妳所謂帶病人下去看病、掛號指的是什麼情形?)在精神科內的病人,例如急性病房或是康復之家的病人需要會診內外科或其他科別,我會負責帶他們去看診。我沒有帶他們下去看精神科過,但是別的科有帶過,例如內、外科、牙科,但精神科沒有帶下去看過。(問:江珍映是否每個星期五都會在精神科的門診處,做開藥、寫病歷的工作,然後請你們去批價拿藥?)是的。(問:每個星期五江珍映在精神科的門診處,主要是開那些病人的處方及寫那些病人的病歷?)有無寫病歷我不知道,我主要是看到江珍映會開出處方箋,然後我再去批價領藥,就我所知是康復之家的病人,因為批價領藥剛好是我的工作。(問:這是每個星期五都會做的事情嗎?)我剛來的時候是一個月的某個星期五開一次,後來改成二個星期才開一次藥,都是星期五開。(問:開藥的時候陳仁文醫師有無在場?)沒有。(問:妳從來沒有看過江珍映開藥時,陳仁文有在場?)是的。(問:除了康復之家的病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病友在這個時候開藥?)身心教養及遊民也是在這個時候由江珍映來開藥。(問:江珍映星期五開藥時,她開出來的藥方及病歷要如何黏貼在紙本的病歷上?)就由何鴻模及日間的病友黏貼,開出來的藥單及IC卡是我夾在一起的,再拿去批價領藥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60至63頁)。
2.證人楊梅琴於原審證稱:康復之家的病人都會過來6A,我的職責是帶康復之家的病人去內外科、牙科看病。(問:有無看過陳仁文在6A對康復之家病人診療?)我的工作都是在每個禮拜五早上,江珍映會在門診或日間辦公室批藥單,我下去批價領藥,我是有帶病人去看內外科門診,但我沒有帶病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問:在署東醫院精神科所有的單位內,你有無看過陳仁文對康復之家的病人做診療?)我不曉得你所謂診療是什麼意思,陳仁文會在6A,康復之家的病人也是在那裡活動,6A的區域蠻大,裡面是急性病房,中間是康復之家病人的活動區域,陳仁文都會先去6A看急性病房的病人,經過那邊,陳仁文會過去關心,有無會談、診療我就不清楚,陳仁文會從那邊經過再離開。(問:是否知道陳仁文有無統一在星期五將康復之家的病人帶到門診看精神科?)沒有。(問:你剛才證述陳仁文在6A病房會過去關心康復之家的病人,怎麼關心法?)病人都在那個區域活動,精神病的病人看到醫生過來會湊過去問問題,陳仁文會回答,回答什麼我並不清楚。(問:病人會湊過去問問題,是否包括問可否出院?)一定會。遊民、身心教養、康復之家病人批價領藥是我的工作。另日間病房及急性病房的藥車是一樣的,是UD藥車,要推到藥局,再由我們白班的工友推回來,護士再去核對,我也是屬於白班的工友。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批價領藥」指的就是遊民、身心教養、康復之家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宗第106至110頁)。
(七)證人何鴻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
1.證人何鴻模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曾在署東醫院做義工?)有,在門診時幫忙拿處方簽夾在病歷裡,把病歷交給另外二個幫忙的向日癸的義工李名清、李玫瑰,。我們粘病歷及整理病歷的地方,是在陳仁文看診診間的隔壁,不會看見他診的情形,只會聽見不清楚的問診的聲音。(問:江珍映是否星期五會在診間開藥?)會,去當義工2、3個月後,江珍映問我星期五早上是否可以去幫忙,我說我有空就會過去,約二個星期去一次,平時星期一下午、星期二、三、四的早上也都會去門診幫忙,從9時至12時。(問:星期五江珍映開藥是開何人的藥?)大部份是康復之家,或住在樓上日間病房的病人,都是精神科裡面的病人,有時陳仁文有另外約診病人,陳仁文就會來。(問:江珍映開藥時陳仁文是否在場?)如果康護之家或精神科本身日間病房的病人,陳仁文不會在場,但是陳仁文有在外面約診的病人,或臨時來的江珍映就會打電話給陳仁文,陳仁文有時會下來處理,但不一定每個臨時來的會下來,有時用電話聯絡,江珍映就直接開藥,有時陳仁文會下來處理。江珍映開完處方寫完病情,我會拿抽屜裡的陳仁文的章來蓋,再交給旁邊的向日葵的員工粘病歷。(問:拿陳仁文的章來蓋是否有經過陳仁文的同意?)剛開始江珍映就說章在抽屜裡,叫我拿出來蓋,後來陳仁文有時過來有看見,也有看見我在幫忙蓋章,陳仁文也會說大家辛苦了,所以陳仁文知道我們有用他的章在蓋病歷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
2.證人何鴻模於原審證述:我大概95年1、2月份才到醫院幫忙,早上9點半到達,先整理病歷,就是人家掛號,我們先排好,陳仁文來的時候,要拿藥的放一邊,要門診的放一邊,我就在後面貼病歷。平常是星期一到星期四,每隔兩個星期(即隔週)的星期五江珍映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就會來幫忙。(問:是否知道陳仁文星期五有無看診?)照醫院排星期五是沒有門診,每隔兩個禮拜的禮拜五我會在那邊,有時候會看到江珍映有什麼問題或者家屬有什麼問題,會打電話通知陳仁文到門診來。(問:是否知道病友的身分是康復之家的病患、住院病患?)如果是星期五我去幫忙的,我只知道好像是6樓的病患,有兩本病人的健保卡,穿著向日葵衣服的義工就會一張一張抽出來放在電腦的右邊,江珍映很早就在那裡KEY電腦打藥單。(問:6樓的病患是哪一種病患?)不知道。(問:陳仁文有無統一在星期五將康復之家病友帶到門診?)我不知道誰是康復之家的病友,我沒有看到病人,偶爾江珍映有問題,或者病人家屬來,陳仁文就會過來看,講的藥名、術語我也聽不懂,江珍映再輸入,陳仁文離開前都會跟我打個招呼,說我辛苦了。(問:你在禮拜五到門診時,陳仁文有無經常過來?)偶爾,就是江珍映有問題時,打電話給他,他就過來,不是我聯絡的。(問:陳仁文來一下,大約都待多久?)不一定,有時候有問題就多聊一點,長的時候約有5、6分鐘,短的時候看一看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226至230頁)。
(八)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資認定自93年1月起至96年4月間康復之家設立後,康復之家住民於每個月1次、2次或4次之星期五門診,被告陳仁文實際上不僅未在門診時間、於門診診間對康復之家住民看診、問診,亦未在康復之家病人實際所在之病房等處進行看診、問診,每星期五之門診病患均直接由江珍映依陳仁文指示,參照病人先前病歷填寫及開給藥單;縱使陳仁文有到病房,亦未對住民進行看診,僅是詢問護士病人病況或參閱護理人員填寫之日誌,就有病情變化之病人加以調藥後,再由江珍映另行掛號領藥等事實。
(九)再佐以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2號函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師(含本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見原審卷第5宗第68至72頁)如下:93年第1季(精神科案件全抽)專業審查意見如下:
1.不夠精確,太多個案有相似的多重診斷,尤以情感性精神病之憂鬱症及癲癇症之診斷組合,占率高達90%以上。
2.藥物:種類過多,使用五、六種至高達十種以上,大量使用抗鬱劑、抗癲癇劑及第二代抗精神症藥物。
3.診斷處置:大部分個案均申報會談治療,高達90%以上,過於浮濫,且紀錄會談時間為10分鐘,缺乏個別患者的具體會談內容。
4.病歷:記載簡略,皆以電腦定型稿完成,病歷內容幾乎完全一樣。
5.病房申報:申報急性病房,卻是日間住院病歷。
6.精神科醫師產能過高,可能影響醫療品質。93年度第2季專業審查意見如下:
1.A意見:醫療品質明顯落差。
⑴診斷大多雷同,且診斷與病歷內容及處置亦有落差,不易判斷其合理性。
⑵用藥亦如診斷,亦有制式傾向,無法看出適應症,且用藥及檢查過於浮濫。
⑶除護理紀錄尚好外,其他記錄皆有制式之嫌,且內容空洞。
⑷應加強用藥及病歷記載訓練。
⑸依病歷記載,alcohol dependence之比例可能不少,但卻甚少注意withdrawl。
2.B意見:
⑴病歷記載簡陋,難以了解病患狀況,用藥之必要性及改善程度。
⑵診斷大多雷同。
⑶胃藥使用頻繁,胃鏡檢查亦流於例行性。
⑷抗憂鬱藥使用之適應症不清楚,劑量亦偏高。
3.C意見:
⑴會談治療病歷紀錄都為電腦格式,每次門診或不同病患之內容雷同。
⑵病情穩定患者,藥物無改變,不需每周看診,更不需每週申報會談治療。
⑶用藥與診斷不一致及非必要用藥,初審應加強。93年度第3季專業審查意見如下:
1.A意見:所得意見與東區分局給予醫院之意見相似。
⑴紀錄雷同點太多,且診斷亦雷同點太多,且大多為多重診斷。
⑵無法由紀錄中看出診斷的合理性,因此無法判斷其處置(用藥)之適當性。
2.B意見:111A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
3.C意見:
⑴診斷:
①太多診斷同時存在。
②雙向情感病患的診斷比率不合理的太高。
③癲癇的診斷比率也太高。
④慮病症的診斷太多。
⑤貧血的診斷亦太多。
⑥本態性高血壓的診斷太頻仍。
⑵藥物的處方:
①種類過多,大多數為6種以上,還有高達14種(如流水號5982),至少有28位病人的處方用藥在8種及以上。
②使用抗憂鬱劑的比率太高。
③使用抗癲癇劑藥物的比率太高。
④一些患者並無使用Buspirone的適應症卻開立不當,該藥的處方太多。
⑤一些病人無開立Biperidine的必要也處方,屬不當。
⑥併用內科藥物太多。
⑦腸胃藥物的處方比率過高。
⑶病歷紀錄:
①過於簡略,無法佐證診斷,如有癲癇的診斷卻無相關的陳述,高血壓也無血壓紀錄,貧血無血色素及其他檢驗數值。
②均以電腦稿完成,內容雷同處太多,無個別化的紀錄。
③紀錄品質不佳,不能呈現看診會談、治療的具體內容。◎因未見申報心理治療部分,產能狀況、病房情形於此無法表示意見。整體而言,診斷不當令人質疑,藥物種類過多,且某些種類比率太高,病歷品質不佳。建議請其改正。93年度第4季專業審查意見如下:
1.A意見:醫療費用申報不合理。
⑴藥費申報不當。
⑵檢查不適當及過於浮濫:套裝檢查、檢查項目與病情不符及常規檢查。
⑶治療項目不當:如4501C、紀錄與同儕不一致。
⑷其他:如診斷不實。
2.B意見:
⑴診斷相同性太高,較草率。
⑵非必要用藥高。
⑶電腦病歷重覆性高,無法反映實際病情。
⑷康復之家申報缺病患簽到紀錄。
⑸看診頻率高。
3.C意見:
⑴主診斷均為情感疾患,但有缺乏診斷證據不足之情形,所以部分刪除Kinloft。
⑵次診斷與藥物使用的關係薄弱,尤其是抗癲癇藥物之使用過度頻繁,故予刪除。
4.D意見:
⑴抗憂鬱劑(Kinloft),幾乎每一個案均每日使用3粒,藥量過多。
⑵幾乎每一個案均使用Busron,且與其他類鎮靜劑合併使用。
⑶幾乎每一個案均使用抗癲癇劑(如carpine等),且病歷無明顯記載有癲癇症狀或不易控制的情緒症狀。
⑷許多個案有使用其他科藥物,但病歷無記載病情(如Topharmin、Selegyl、Funarca、鐵劑‧‧‧等)
(十)綜合上開各該專業審查意見,例如:「病歷記載簡陋」、「診斷大多雷同」、「不夠精確,太多個案有相似的多重診斷」、「紀錄雷同點太多,且診斷亦雷同點太多,且大多為多重診斷」、「電腦病歷重覆性高,無法反映實際病情」、「康復之家申報缺病患簽到紀錄」、「記錄皆有制式之嫌,且內容空洞」、「病歷紀錄缺乏具體內容或過於簡略(主訴病況、治療經過等)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幾乎每一個案均使用抗癲癇劑(如carpine等),且病歷無明顯記載有癲癇症狀或不易控制的情緒症狀。」等等,均足以印證上開證人江珍映等人之證詞確屬可信。
(十一)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故醫師既未看診或治療病人,即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又「醫師執業之地點,並不限於門診時間,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之設施內皆得為之;醫師指示他人書寫病歷,如於親自執行醫療業務後,以口述方式,由非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輔助紀錄人詳實代筆記載病歷,且於病歷加註「(輔助)紀錄人000」後,由醫師確認並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另醫師之醫囑,醫療實務上亦包含於病歷之範圍內,常見如處方箋、檢驗單、檢查單等,如係由醫師口述或指示,由其他人員鍵入電腦後,再行列印於紙張,並由醫師簽名或蓋章,參照上開說明,亦無不可。至於醫師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及是否有親自執行醫療業務,請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006945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宗第30頁)。另署東醫院並未經衛生署(局)核准同意醫師可以電話問診,而無須病患到院看診之情形,亦有署東醫院97年4月9日東醫研字第0970002195號函足稽(原審卷第5宗第203頁)。再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保險人應扣減其醫療費用10倍金額,有中央健保局97年3 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70002062號函可按(原審卷第5宗第50 頁背面)。本件被告陳仁文為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江珍映為署東醫院復健管理員,負責協助陳仁文處理精神科業務,,被告陳仁文於康復之家住民每月星期五之門診,無論在診間或病人所在處所,事實上均未親自對病患進行看診、治療,僅指示江珍映依病人先前病歷資料記載不實之看診記錄及處方,使不知詳情之署東醫院申報人員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中央健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件四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門診明細中之每星期五門診病患之診察費及治療處置費費用(藥費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仁文與江珍映共同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仁文辯解是否可採之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1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105857號函解釋(見原審卷第十宗第316頁):所稱「指示」,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之方式或以醫囑為之,惟自應以醫師經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方能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醫師出國,其於出國前既無法事先預見有哪些病人會於其出國期間前來求診,復不能明白求診患者之病情如何?自無法就病人之治療、用藥或其他處置等預為「指示」。再者同署9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89005857號函解釋(見原審卷第十宗第317頁):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均應「再次」對之親自診治,始得開給方劑治療。又病人掛號後,醫師未經診察,即指示藥事人員或非藥事人員依照上次看診結果之處方拿藥,醫師應屬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若非經醫師指示,診所其他人員逕依上次看診結果之處方拿藥,不論其是否為藥事人員,應認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該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應以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25條規定處罰。是以被告陳仁文所辯根據康護之家之日誌、口頭詢問值班護士等情進行診治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已與醫師應親自診治病人之情況有別。
(二)至於被告陳仁文另辯以:本件申報健保醫療之各項費用,署東醫院設有申報組,由申報組呈報院長核可後始可申報,伊並未參予申報程序,如何詐欺中央健保局云云。經查:1.署東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係由該院申報組負責,並分門診及住院申報2組,其中門診申報由楊金寶及徐碧珍負責,住院申報則由胡美華及邱秀燕負責,至於申報組長在88年6月間係蘇慶安擔任組長;88年6月至93年8月間係黃鳳祝擔任組長;93年8月至96年5月間則由卓琍萍擔任組長。在住院申報組每一個申報案件會列印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供各位醫師檢查,如有需要修改的部分(檢驗、藥費除外),會請醫師直接註明等情,有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所附之次序編號24、25、26、27及附件十二、十三之說明可知。
2.證人林蘭芳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職稱是工友,但實際上是做衛生署署東醫院精神科的書記,申報程序住院部份就轉進住院系統,就鍵入醫囑、處置勞務等、口服藥是ud,電腦自動帶出,輸入完之後等病人出院後再整個整理,我會翻病歷看有什麼漏掉的再補,醫生會說這個病人是出病帶藥7天或是28 天,我就會打好再送出去住院處,收費與辦理住院都是在一起,到了住院處之後拿去給申報組,申報組再將東西拿來給醫生確認等語(詳見偵卷第5宗第84、72至74頁)。
3.證人卓琍萍於96年7月3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至96年5月擔任申報組工作之後離開署東。在申報組擔任課員,我的工作內容是等門診住院的申報內容送出去,我負責填寫中區聯盟10張表單,表單內容有西醫、牙醫、中醫等全院申報量的資料。(問:某一科別以那一個醫生名義申報是何人決定?)這是前線端的作業,在門診以誰的名義打醫令,就由誰來申報,住院也是一樣,一住院就知道是誰的病人,就依整筆資料來申報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104至106頁)。
4.證人胡美華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在署東醫院病歷室擔任住院申報,從87年7月1日擔任此工作至今,作業流程是書記如通知病人要出院的話,會先將出院病人的個案送到住院申報組這邊來,然後我們會列印住院檢核表,作初步的行政審核,讓住院收費窗口結帳收費,之後列印健保住院費用清單交給各位醫師再作一次稽核。我們列印清單給各位醫師,請各位醫師審核後如清單有錯誤需要修正者,請其在上面註明,事後再交由我們申報組再作一次修正、核對,確定沒有錯誤後就傳送健保局。精神科之處置費是由病房建置下來的資料,我們只是作核對的工作,住院診察費、病房費、藥事服務費、護理費這是電腦系統帶出來的,每日都會作日結的動作,其他的就是病房護士或書記或者是醫師他們輸入的。因為醫師他們都會修正診斷,我們會根據他們診斷的代碼作修正,我們只修正此部分。健保抽審我們會先按照健保局送過來的清單,先抽病歷,抽完病歷,我們列印健保費用清單,再將病歷及健保費用清單一併送交各位醫師作審核動作。費用清單交予陳仁文審查,陳仁文審查之後,都是江珍映交還給我們,我們再申報。申報的治療次數,都是由醫師決定的。(問:醫師在清冊的內容可否看到治療的次數及內容?)可以。治療的名稱、起迄時間、次數、金額都看得到等語甚明(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105至117頁;偵卷第5宗第115至119頁)。
5.證人楊金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在署東醫院病歷室申報組,擔任門診申報,擔任此工作16年。健保申報程序為把門診的醫令轉到申報系統,系統有勘誤功能會找出錯誤的,如有錯誤再去作修正,某某病患基本資料,例如缺乏他的身分字號不齊全,或是藥物的CC數,如有很大的異常就會去查看。如有錯誤,有修正功能,直接在電腦上依照健保局的規範作修正。門診會談治療部分93年就沒有,有次被健保局指正之後,健保局就該項不給付之後,就沒有再申報。(問:如何審核門診會談治療的申報資料?)我沒有審核,我會把所有門診醫令的資料全部轉檔過來申報組,如勘誤沒有問題就申報。(問:你在勘誤的程序裡面,是否有申報次數太多的情形?)我們也是會有疑問,為何門診會談治療會這麼多,我們會問診間的江珍映小姐是否有作,她說有作的話,我們就不敢多說什麼,因我們相信醫師的專業。(問:是否你們在整理申報健保資料後,送申報健保局之前,還會將申報的清冊交給醫師來核對?)門診的東西很多很雜,只要有問題就直接找診間跟診小姐或醫師,在精神科我們都是找精神科陳仁文醫師或江珍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117至125頁、偵卷第5宗第115至119頁)。
6.綜合上開證人胡美華等人及證人江珍映之證詞,足認被告陳仁文確有參予健保醫療之各項費用申報之程序無誤,何況申報組申報資料之前端就是醫師所開立之醫囑,被告陳仁文實無法置身事外,在無證據證明申報人員及其他署東醫院之同仁與被告陳仁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被告陳仁文係利用不知情之申報人員從事詐欺健保費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無訛。
(三)被告陳仁文另辯以:依署東醫院函文(上訴書所附證六、七、八、九)內容顯示,伊之病患多為長年接受其診治,伊非常熟悉每一病患狀況及用藥習性,伊看診前會至診間外面與病人面談,分別醫囑,交代診間電腦打字助理依舊處方箋輸入處方,仍由伊過目簽章後交付領藥,過程不拘泥於診間看診,但仍符合親自看診之精神;康復之家伊每天多會巡診至少一次以上,也會與住民聊天、寒暄;精神科病歷紀錄顯示伊曾有診視或訪視住院病人紀錄,數位資深精神科護士也告以伊經常出現於病房,幾乎每日值班,只要病人一有狀況皆會應護士之呼叫速至病房處理,證明該院申報之醫療費用中確有實際提供適切之醫療云云。然上開函文乃署東醫院為就中央健保局對該院精神科未看診直接拿藥等案追扣醫療費用一案提出申覆而為,該院就陳仁文有無虛報健保給付有重要之利害關係,不能遽予採信,且署東醫院函文內容與前開證人江珍映等人之證詞及中央健保局就該院精神科案件抽審之專業審查意見顯然不符,自不足以上開署東醫院函文作為有利被告陳仁文之認定。
(四)被告陳仁文另辯以:康復之家病友尤淑華等46人、吳富珠等57人、鄭進福等59人(詳細姓名參本院卷㈠第191頁、卷㈢第26頁至第7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確有對其等看診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證人鄭進福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曾經陳仁文診治等情(詳見偵卷第5宗第157頁起及偵卷第6宗全卷),然彼等或稱在康復之家陳仁文從未對之看診,或稱是在急診、住院或門診時有看過陳仁文,或稱在康復之家要告訴護士後陳仁文才會來看診,或稱感冒、發燒時陳仁文會幫我看,或稱在走道遇到病人,會問病人有沒有聽話、有沒有發作等情,均無從證明彼等以康復之家住民身分入住後,於康復之家每月星期五之固定門診時段被告陳仁文有看診之事實,況且康復之家住民除每月星期五門診有申報醫療費用外,其他星期一至四之時間亦有申報門診或住診、急診費用(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且無從認為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卷附之附件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門診明細資料可佐,自不能因被告陳仁文曾經對病人看診過,即認此後之門診均無需看診即可虛報費用。從而,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推認被告陳仁文於每月星期五有為康復之家住民看診之事實,被告陳仁文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陳仁文另辯以:中央健保局對署東醫院之行政訴訟中,僅認為署東醫院虛報精神科門診會談、一般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及人格特質評鑑等醫療費用,並不認為有虛報康復之家醫療費用之情形,足見伊此部分無虛報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陳仁文就康復之家病患上開虛報門診費用等情事,事證明確,縱中央健保局未針對此部分進行處分,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陳仁文未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辯解殊不足取。
(六)被告陳仁文另辯以: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附表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中,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4月間,其中46名病患有高達77.5%以上在非星期五之時間就診;另病患洪東山、李富英、鄧武雄、賴金生、蔡淑華、胡政明、劉鳳娥、王東勝等8人皆未申請康復之家住宿及復健治療費用,何有詐領健保之犯行;其餘38名病患在康復之家住院期間,申報診療費約12萬元左右,非8118萬餘元,顯見上開附表四之資料無法證明伊固定每期五下午令江珍映刷用康復之家病患之健保卡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陳仁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將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附表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中,非星期五、非康復之家門診及自93年1月7日至96年4月12日止每星期五之診察費及治療處置費用以外費用均予以剔除不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病患洪東山、李富英、鄧武雄、蔡淑華、胡政明、劉鳳娥、王東勝等人均屬康復之家住民,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署東醫院康復之家住民名單及署東醫院提供之康復之家收案住民名單可考,縱使洪東山等人未申報康復之家住宿及復健費用,亦無礙被告陳仁文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於附表四上開申報看診明細中並未發現賴金生部分,此部分亦不在本院認定被告陳仁文犯罪事實二之範圍內。
(七)被告陳仁文另辯以:曾繁盛、樂崇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陳冠霖3人非署東醫院精神科病患,而可能為玉里醫院之病患;另樂士良等45名病患(詳細姓名參本院卷㈢第100頁編號4-48)並未申報康復之家住宿和復健治療費,也非康復之家病患,只是一般門診病患云云。惟曾繁盛、陳冠霖於附件四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中(見第1頁、第3頁),並非申報星期五之門診費用,本院並未認定為被告陳仁文康復之家星期五門診虛報之範圍內;另樂士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樂崇華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應為同一人,且樂士良亦為署東醫院申報之康復之家住民,有中央健保局提供之署東醫院康之家住民名單及附件四上開申報資料(見第3頁)可佐。惟被告陳仁文所辯樂士良等45名病患部分,經核對結果於每星期五門診之人次共約358次左右,且均為康復之家病患無訛,惟彼等入住康復之家之時間與上開門診日期有不相符之情形,爰均不予列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範圍內。
(八)被告陳仁文另辯以:孫逸文、賴文瑞、鄧武雄等12名病患((詳細姓名參本院卷㈢第102頁編號49-60)曾申請康復之家入住,健保局通過但未曾申請過康復之家之相關醫療費用,極可能未入住康復之家云云。惟賴文瑞為康復之家93年1月7日收案住民,鄧武雄為95年12月19日收案住民,有署東醫院檢送之康復之家收案住民名單可考,2人亦有申報康復之家星期五門診費用,被告陳仁文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其餘孫逸文、余聰能、宗玉華、王志良、何黃差、莊棋慶、王文源、張月桃、林英輝、賴金生等10人,並未列在附件四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之名單中,本院亦未認定為犯罪事實二之虛報門診費用之範圍內,被告陳仁文此部分尚有誤會。
(九)被告陳仁文另辯以:附件四之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中,有23筆不明病患(姓名以?????列出,所在頁數詳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所載)之醫療費用276萬元亦列入申報不實範圍內亦有錯誤;另謝忠華住院費用(申報代碼01)、復健治療費用(申報代碼A2)、其他科別就醫費用(申報代碼09)、急診(申報代碼02)費用中,有抽血生化檢驗費用,足證謝忠華所稱進入精神科病院後,陳仁文醫師未再對伊親自看診所述不實云云。然上開姓名以?????列出之病患及謝忠華前開申報代碼01、02、09、A2部分,多為住診、急診、其他科別或康復之家復健費用,本院並未將之列入認定被告陳仁文犯罪事實二之範圍內;又謝忠華雖曾經被告陳仁文急診時診治,然均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陳仁文可不於康復之家星期五固定之門診看診仍可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門診費用,被告陳仁文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
四、另依卷附之附件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一冊中,剔除非星期五門診、住診、急診或非精神科門診其中以康復之家住民於每星期五門診之診察費,經核約為175萬元左右,治療處置費經核約為100萬元左右,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仁文於本院已經捨棄傳喚證人即康復之家病患到庭作證,且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陳仁文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如下:
1.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算新臺幣為3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仁文。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陳仁文。
4.關於數罪併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被告陳仁文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仁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陳仁文於康復之家成立前,即利用病患於每星期一至四掛號門診之機會,藉機虛報門診會談費用,迨93年1月7日康復之家開始收受住民後,始另行起意,命江珍映以收集住民健保卡掛號約診之方式,申報不實之診察費及相關治療處置費用,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878號案件,其中關於被告陳仁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部分,與本件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仁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署東醫院申報組人員向中央健保局提出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被告陳仁文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仁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陳仁文與江珍映間就上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甚鉅,被告陳仁文身為醫師,在社會上為一般國人所敬重,竟不知自愛,仗其醫師之地位,長期未看診仍大量虛報門診會談及診察費等醫療費用牟取私利,實欠缺醫德,且於93年間經中央健保局屢次提醒注意並予以抽審病歷加強審核後,猶不知悔悟,繼續虛報不實醫療費用,惡性非淺,其行為影響健保財務根基甚鉅,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利用病患掛號看診之機會虛報不實之費用;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係根本未對病患看診仍虛報門診醫療費用,情節較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甚高、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以及其個人之生活、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詐取財物之大概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仁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竟與江珍映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由江珍映取得居住署東醫院附設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後(或住民先以遊民身分入院,之後由社工為其申辦健保卡,再交於江珍映保管),在每星期五下午,統一由江珍映刷用該日約診康復之家住民之健保卡,以陳仁文之帳號、密碼登入署東醫院之醫令系統,虛偽製作該次約診之康復之家住民劉雄、劉進義等人(詳如康復之家不實看診明細中)看診之紀錄共2352 5人次,並由江珍映製作不實之病情紀錄及開立處方箋,使不知情之署東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共8118萬4668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署東醫院及康復之家病友,因認被告陳仁文除前開犯罪事實二、已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經查:
1.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仁文詐欺上開醫療費用共8118萬4668元部分,依卷附之附件四署東醫院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所載,其範圍包括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康復之家住民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門診(含急診)、住診及精神科以外科別之診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等醫療費用共8118萬4668元。
2.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仁文之犯罪事實係以:陳仁文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在「每星期五」下午就康復之家住民統一刷用健保卡詐領健保給付等情,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仁文於住診或其他星期一至星期四之門診或其他科別門診中,有何未看診而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則陳仁文此部分犯罪尚無法證明。又康復之家係自93年1月7日起收容病患,業據署東醫院97年4月9日東醫研字第0970002195號函文說明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02頁),並有該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提供之康復之家收案住民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78頁),堪認康復之家係自93年1月7日起收治病患,復查無事證足認陳仁文於附件四之不實申報康復之家看診明細中,在93年1月7日以前部分,被告陳仁文有何虛報不實之情形,其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仁文每星期五就康復之家住民不實看診部分,依證人江珍映及康復之家復健管理員溫泰森等人前開證詞,陳仁文雖未看診,但江珍映依陳仁文之指示依先前處方箋開藥後,確有由工友領藥供病患服用之事實,則陳仁文雖有虛報診察費或治療處置費之行為,然藥費部分既確實有領藥供病人服用,難認陳仁文與江珍映就藥費部分有何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於被告陳仁文所辯樂士良等45名病患部分(參前述貳、三、(七)之理由),亦無從確認為以康復之家住民不實申報門診費用,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能證明。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仁文有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故除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尚難證明,惟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陳仁文自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命江珍映先排除心智障礙及老人痴呆之病人後,將其餘掛號之病患黃經明(起訴書誤載為黃明經)等人一概在醫令紀錄上記載給以「會談治療」共計約3萬3534人次(詳如卷附之附件五、署東醫院不實門診會談治療明細),共計向中央健保局詐領912萬7463元,因認除前開犯罪事實一、已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惟查:依證人簡慧玲、江珍映、趙一芳前開證詞,被告陳仁文有時確有作門診會談,但每月最多可作12次等情,在罪疑唯輕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陳仁文每月4次門診中有做12次之會談治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仁文就每月12次會談治療部分有何申報不實之情形,則除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尚難證明,惟檢察官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明哲係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併為該科主任,自85年12月31日任職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以來,長期擔任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下稱藥事委員會)委員,而署東醫院凡進用任何精神科用藥,必經陳明哲提報該品項之藥品至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方得採購進用,故陳明哲係署東醫院參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詎陳明哲以其職務之便,於其所參與購辦署東醫院精神科藥品之過程中,與其父陳清雄、母陳美代、及姚佳靚等人基於收受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7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當以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為首之集團(下稱鴻汶公司,含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鴻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廷宗藥品有限公司、長欣藥品有限公司、華美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汶貿易有限公司、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或以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首之集團(下稱鼎泰公司,含合滿豐企業有限公司、福必寶企業有限公司、鎰三榮藥品有限公司、巧川有限公司、寶鸚企業有限公司、興三榮藥品有限公司等),欲署東醫院進用某品項之精神科藥品時,即由鴻汶公司業務處長陳時音、鼎泰公司業務代表陶健能等人,分別與陳明哲議妥依陳明哲每使用一顆該品項藥品,須以該藥品單價百分之20至百分71.2不等之百分比(依藥品品項不同而有不同之回扣百分比)或該品項藥品單價以下之某固定價額,給付陳明哲回扣,陳時音及陶健能將議妥之條件陳報予各該集團負責人陳深淵及郭三榮首肯後,陳明哲方提報該品項之藥品至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藥商即依陳明哲每個月使用該藥品數量,乘以上開回扣百分比或單顆用藥應給付之固定價額,於隔月給付陳明哲回扣。鴻汶公司應給付陳明哲之回扣係由陳時音依陳明哲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姚佳靚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佳靚郵局帳戶),或由陳時音以現金交付回扣予陳明哲,或依陳明哲指示將現金攜至姚佳靚位於臺北市○○路住所附近交付予姚佳靚,總計給付陳明哲8399萬6559元回扣(詳如「鴻汶公司87年6月至96年2月回扣明細」表);至鼎泰公司應給付給陳明哲之回扣、則由陶健能依陳明哲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姚佳靚郵局帳戶,或由陶健能及曾健峰(接替陶健能業務之人)依陳明哲指示直接交付現金予陳明哲,或至陳明哲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路368號住處將現金交付予陳清雄及陳美代等二人,鼎泰公司依上開方式,總計給付陳明哲3342萬1168元回扣。合計陳明哲收受鴻汶公司及鼎泰公司共計達1億1741萬7723元回扣。而上開由姚佳靚所收受之回扣,或由姚佳靚依陳明哲指示,以一定之現金交付陳清雄及陳美代取走,或由姚佳靚以定存或其他方式保管、或由姚佳靚、侯毓賢(陳明志妻)、陳明志(陳明哲胞兄)、陳清雄、陳美代、陳玉雲(陳清雄之妹)及不知情之陳郁雯(陳明哲胞妹)等人,以多次轉匯及買賣法拍屋或買賣基金等方式洗錢,以掩飾或隱匿陳明哲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明哲、陳清雄、陳美代及姚佳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
㈡另陳明哲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鴻汶公司或鼎泰公司業務代表陳時音或陶健能要求其提報某藥品至藥事委員會,或提報某藥品至藥事委員會通過至衛生署聯標列標時,除須議妥回扣金額外,陳明哲有時尚另要求提報藥品至藥事委員會之「進藥費用」,鴻汶公司或鼎泰公司為使其公司之藥品能為署東醫院採購進用,若陳明哲要求進藥費用時,亦多允之,鴻汶公司因而要求陳明哲提報「BIPIDEN」、「ERIMIN」、「Susine」等藥品至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每一品項藥品則於88年4月15日、88年7月1日、89年9月26日首次署東醫院進購藥品後之一個月左右,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陳明哲2至5萬元不等之「進藥費用」,共給付十數萬元之「進藥費用」予陳明哲;鼎泰公司因而要求陳明哲提報「Semi-Nax」至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並在該藥於91年9月份首次為署東醫院採購進用後一個月內不詳期日,連同應給付之回扣以前述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該次「進藥費」約二萬元予陳明哲。因認被告陳仁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陳明哲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蘇台琪係多家藥商在臺東地區之業務代表,欲利用陳明哲係精神科主任且為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在該院藥事委員會對精神科用藥之提報、進用及使用深具影響力之事實,促使陳明哲進用蘇台琪所推薦之精神科用藥,於89年11月15日至91年11月12日接受蘇台琪每月2萬4千元至6萬3千元不等之金錢賄賂,共計收受蘇台琪交付之金錢124萬7000元,並與蘇台琪商談是否可能由陳明哲進用該等藥商之精神科用藥,因條件未談攏而未付諸實行。因認被告陳仁文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㈣被告陳仁文為署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被告陳慧君則為領有牙醫師執照之牙科醫師,共同明知商品名分別為"STIMIN"(舒立眠)及"ESZO"(艾斯樂)之藥品內分別含有"ZOLIPIDEM"及"Estazolam"成分,均不僅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共同販賣謀利之意圖,自86年間起,至96年4月13日止,由被告陳仁文利用其身為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之身分,先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署東醫院精神科公藥之"STIMIN"及"ESZO"後,交由被告陳慧君以包裹郵寄方式,將上開毒品寄送給不知情之陳進福,再由陳進福以每日索價100元之代價(即1個月索價3000元),將上開毒品販售予黃惠珠,被告陳仁文、陳慧君2人於10年間因此獲利逾37萬5千元。因認被告陳仁文、陳慧君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及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㈤被告陳仁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非係: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四、臨時施行急救。又所謂「醫療業務」,依行政院衛生署81年1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162號解釋:「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一部或全部的總稱。而陳仁文因超收大量病人及外務甚多,無心診視病人,明知江珍映係臺灣觀光學校(即前精鐘商專)企管科畢業,並非任何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非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8年起至96年4月12日止,令江珍映參考護理人員所寫之護理紀錄後,由江珍映書寫應專責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所書寫的PROGR ESSIONNOTE及ADMISSION NOTE,並於書寫完畢後,由江珍映在上開紀錄上蓋用陳仁文之「陳明哲精專字0509」章(詳如全部之精神科病歷);此外,又命江珍映參考吳順隆、張山田、陳科翰、黃昭發、黃昭源、卓憲昭等人之前的病歷,在絕對應由醫師親自開立之「醫囑單」上開立處方,並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其三,又命江珍映於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星期一至星期四,在署東醫院一樓精神科診間,由江珍映挑選依習慣只拿藥不看診之病人數十名,將該等病人改掛李政峰門診後,在未有任何醫師診斷及診察之情形下,逕以李政峰之帳號、密碼,於醫令系統中,為該等病人下診斷,製作不實之病情紀錄,並開立與前次相同之處方。因認被告陳仁文此部分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被訴收取回扣、進藥費用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㈠及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洗錢犯行,陳仁文辯稱:我沒有參與實際的執行採購過程及驗收藥品的實際過程,我並不會給藥局任何的指示,也沒有權力要求藥局採購何種藥品及數量的能力。而藥局採購的藥品或是藥量也不會告知我,我們只是依病人在臨床的病症,於看診的過程當中,給予適當的藥物。我認識陳時音、陶健能,但從未向他們索取所謂「回扣」及進藥費云云。陳清雄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也沒有犯罪的行為。錢是我太太從71年從上尉退休後就領了1千萬元的退休金,75年我們就成立小天使幼稚園,我們在65年的時候,我們就在嘉義市○○路的夜市場設立明志商店,我們非常勤勞經營家庭,陳仁文在台企銀台東分行的存摺、印章都由我保管,裡面的存款都由我支配使用,其餘陳仁文所有其他的收入,我一概沒有拿到,也不知有這一回事。至於我使用陳仁文薪水的這些帳戶存款,購買法拍屋的時候,全部都以銀行、郵局匯款的方式,都有資料可查,絕對沒有掩飾非法的行為。我與陳仁文各自一個家庭,分住嘉義、台東,我跟太太在嘉義也有剛剛提到的明志商店、幼稚園、養護之家,我們各忙自己的工作,沒有辦法管到陳仁文的一言一行,我也相信他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云云。陳美代辯稱: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至於姚佳靚則坦承確有將其在高雄新興郵局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提供陳仁文使用;上開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除姚佳靚個人使用之款項外,其餘紀錄均是陳仁文指示由陳時音、陶健能、王育鳳等人匯款或是陳時音交付現金存入之款項;且該款項除以現金交予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陳仁文(92年9月18日320萬元、92年9月19日280萬元)、陳慧君(95年10月14日100萬元)、陳清雄及陳美代(96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119頁明細表之第5筆、第6筆,另還有匯款80萬元給陳美代)、陳郁雯(70萬元)、侯靜宜(60萬元無摺存款及20萬元交給陳仁文後,轉交給侯靜宜)外,其餘都以定存方式保管;其於96年5月間匯款約4800萬元至高雄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再提領,該筆款項係陳仁文在其郵局帳戶及定存之金錢,後來交由陳玉雲使用、管理等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稱「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說明二、所稱「承辦採購人員」係指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第1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被告陳仁文擔任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既非採購藥品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非該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其非署東醫院參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甚明;另依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其設置藥事委員會之宗旨,在加強藥品管理制度、提高用藥品質並降低購藥成本,經該委員會審定決議案件,尚需簽請院長核定實施,必要時提報該院院務會議討論,足見藥事委員會之設置,純係為醫院內部合理化經營或管理提供諮詢之會議,而與政府採購法令所定採購行為無關,被告陳仁文既非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則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言等語。
(二)被告陳仁文確有與被告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共同收受藥商交付之用藥回扣及進藥費用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1.以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為首之集團(以下簡稱鴻汶公司,含信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鴻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廷宗藥品有限公司、長欣藥品有限公司、華美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汶貿易有限公司、明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欲署東醫院進用某品項之精神科藥品時,即由鴻汶公司業務處長陳時音(業經檢察官另於98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陳仁文議妥依陳仁文每使用一顆該品項藥品,須以該藥品單價百分之20至百分71.2不等之百分比(依藥品品項不同而有不同之回扣百分比)或該品項藥品單價以下之某固定價額,給付陳仁文賄賂,陳時音將議妥之條件陳報予各該集團負責人陳深淵(業經檢察官另於98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首肯後,陳仁文方提報該品項之藥品至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陳時音即依陳仁文每個月使用該藥品數量,乘以上開賄賂百分比或單顆用藥應給付之固定價額,於隔月給付陳仁文賄賂。鴻汶公司應給付陳仁文之賄賂係由陳時音依陳仁文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姚佳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姚佳靚郵局帳戶),或由陳時音以現金交付賄賂予陳仁文,或依陳仁文指示將現金攜至姚佳靚位於臺北市○○路住所附近交付予姚佳靚,總計給付陳仁文8407萬4827元賄賂(詳如卷附之附件二「鴻汶公司87年6月至96年2月回扣明細」)等情,業據證人陳時音於偵查中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107至118頁、偵卷第4宗第2至6、51至56、197至202、305至312頁)、證人陳深淵於偵查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118至121頁、偵卷第4宗第197至202、305至312頁)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佳靚於偵查中證述由陳清雄及陳仁文向其借用帳戶後,陳仁文乃交待其與陳時音聯絡交錢事宜等情(詳偵卷第2宗第208至212、215至225、228至236頁)、證人陳明志於偵查中證稱陳仁文提議以姚佳靚之戶頭接受匯款及處理藥廠之現金款項等情(詳偵卷第2宗第240至243、248至253頁)、證人陳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詞(詳偵卷第2宗第257至262、264至269頁)相符,可以採信。
2.另以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為首之集團(下稱鼎泰公司,含合滿豐企業有限公司、福必寶企業有限公司、鎰三榮藥品有限公司、巧川有限公司、寶鸚企業有限公司、興三榮藥品有限公司等),欲署東醫院進用某品項之精神科藥品時,即由鼎泰公司業務代表陶健能(業經檢察官另於98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陳仁文議妥依陳仁文每使用一顆該品項藥品,須以該藥品單價百分之20至百分71.2不等之百分比(依藥品品項不同而有不同之回扣百分比)或該品項藥品單價以下之某固定價額,給付陳仁文賄賂,陶健能將議妥之條件陳報予該集團負責人郭三榮(業經檢察官另於98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首肯後,陳仁文方提報該品項之藥品至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藥商即依陳仁文每個月使用該藥品數量,乘以上開賄賂百分比或單顆用藥應給付之固定價額,於隔月給付陳仁文賄賂。鼎泰公司應給付給陳仁文之賄賂、則由陶健能依陳仁文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匯入姚佳靚郵局帳戶,或由陶健能及曾健峰(接替陶健能業務之人,業經檢察官另於98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陳仁文指示直接交付現金予陳仁文,或至陳仁文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路368號住處將現金交付予陳清雄及陳美代等二人,鼎泰公司依上開方式,總計給付陳仁文2992萬9168元賄賂(詳偵查卷第4宗第272至282頁之核計明細表)等情,業據證人陶健能於偵查中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150 至169頁、偵卷第4宗第130至171、220至231頁)、曾健峰於偵查中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177至192頁、偵卷第4宗第174至182、220至231頁、偵字第1579號卷第66至74頁)、郭三榮於偵查中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170至175頁、偵卷第4宗第174至182、220至231、318至324頁、偵字第1579號卷第66至7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姚佳靚於偵查中證稱陳清雄及陳仁文向其借用帳戶後,陶健能有匯款進其帳戶等情(詳見偵卷第2宗第228至236頁)、證人陳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詞(詳見偵卷第2宗第240至243、248至25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另陳仁文於鴻汶公司或鼎泰公司業務代表陳時音或陶健能要求其提報某藥品至藥事委員會,或提報某藥品至藥事委員會通過至衛生署聯標列標時,除須議妥回扣金額外,陳仁文有時尚另要求提報藥品至藥事委員會之「進藥費用」,鴻汶公司或鼎泰公司為使其公司之藥品能為署東醫院採購進用,若陳仁文要求進藥費用時,亦多允之,鴻汶公司因而要求陳仁文提報「Susine」藥品至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於首次臺東醫院進購藥品後之一個月左右,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陳仁文5萬元之進藥費用;鼎泰公司要求陳仁文提報「Semi-Nax」至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並在該藥於91年9月份後為署東醫院採購進用後一個月內之不詳期日,連同前開應給付之用藥回扣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該次進藥費用約2萬元予陳仁文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時音於偵查中(詳偵卷第4宗第305至312、341至344頁)、陶健能於偵查中(詳偵卷第4宗第318至324、341至344頁)、郭三榮於偵查中(詳偵卷第4宗第318至324頁)證述甚詳。
4.上開證人之證詞,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共同被告姚佳靚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姚佳靚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1本及相關匯款單據(分見偵卷第1宗第331頁;第2宗第195、197頁;第4宗第21至94頁、第246、267頁):足徵證人陳時音、陶健能及姚佳靚所述依被告陳仁文指示收受藥商交付之款項及進藥費等情確屬實情無訛。
⑵鴻汶公司87年2月至96年2月之回扣明細表、陳時音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之交易明細、陳時音之匯款單據及相關明細及通聯紀錄1份(含被告姚佳靚電話通聯記錄表、陳志旻撥打姚佳靚之電話通聯紀錄、陳時音手機顯示姚佳靚電話照片)(詳見附件2;偵卷第4宗第36至46頁;第7宗第1至69頁;第2宗第196頁;第4宗第21至94、207、208、318頁):足證鴻汶公司確有給付被告陳仁文用藥之「回扣」及進藥費用,而不同品項之藥品確有不同之「回扣」數額,且陳時音確有以其名義匯寄款項予陳仁文指定之姚佳靚郵局帳戶,或親送回扣金額至姚佳靚住所附近交付之事實。
⑶鼎泰公司91年1月至93年12月之交付被告陳仁文用藥賄款明細表、92年4月8日至93年6月7日之付款簽收簿、陶健能匯款單據及相關明細(見偵卷第4宗第271至293頁):足資佐證鼎泰公司確給付陳仁文用藥賄款,不同品項之藥品確有不同之賄款數額,且確有進藥費用之索賄情形;而陶健能確有以其名義或以王育鳳等他人名義匯寄賄款予被告陳仁文指定之姚佳靚郵局帳戶之事實。
⑷署東醫院請購藥品驗收報表二冊(附件9)、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開會紀錄一冊(附件8目錄編號1-21)、陳仁文提報藥品之簽呈(附件8目錄編號24)、署東醫院精神科用藥資料2紙(88年1月1日至96年8月2日)、陳時音及陶健能勾選鴻汶公司及鼎泰公司為署東醫院採用之藥品(見偵卷第4宗第347至348頁)、署東醫院向鴻汶公司及鼎泰公司二集團屬臨時採購之訂購藥品清冊(光碟一片)(見偵卷第2宗第74頁、第7宗證物袋內)。
⑸東區健保局提供之署東醫院精神科藥品申報暨給付明細一冊(即附件7)
⑹扣案姚佳靚、陳玉雲等人之存摺、陳玉雲臺灣銀行保管箱收據2紙;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交易憑證2紙、被告姚佳靚、陳玉雲、陳清心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7紙暨開箱記錄表2紙、貴重物品鑑定清冊一紙(見偵卷第1宗第307頁;第2宗第354至363、293-294頁)。
(三)署東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即署東醫院藥劑科主任江琇媚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人江琇媚原審結證:其自91年12月16日開始在署東醫院擔任藥劑科主任迄今,藥劑科在署東醫院藥品採購程序中負責請購。請購的程序一般是醫師因為醫療需要,提報到藥事委員會,經過開會決議,呈報院長核定後,由藥劑科請購。藥劑科主任有參與藥事委員會,是當然委員,組織章程是這樣規定。精神科用藥沒有規定是哪一科的醫生可以提,但陳仁文係精神科醫師,我們尊重他的專業,所以大部分都是由他來提。我任藥劑科主任5年,精神科只有陳仁文一個醫師,所以都是由陳仁文來提。精神科的用藥大概有3分之2是我任職以前提的,剩下的都是陳仁文提的。在我任內並沒有其他科別的醫生提報精神科用藥的情形。陳仁文是藥事委員會的委員,精神科用藥的部分有被駁回過,已經記不得是哪一年,好像是因為價格的問題或者品項太多,已經不太記得是什麼情況,是在郭友渝院長任內。(問:你任職藥劑科主任期間,是否曾有他科委員對於申購常備藥品的科別有不同的意見?)一般會尊重該科所提出的藥,我任內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只要藥品在醫院經過藥事委員會同意,院長核可,就可以採購。我們會以署標項目為主,如果不是署標那就叫臨購藥品,臨購藥品必須是在署聯標項目中沒有的,才可以臨購,臨購的藥品數量會比較少。藥事委員會大概3個月開一次會,一年大約有4次,應該沒有哪一年整年都沒有開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97至107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述:(問:所有精神科用藥,都要陳仁文提報到藥委會,才能進用?)對,一定要陳仁文提報。精神科用藥只有陳仁文在提報。不能肯定Stimin、Biorix、Kinax、Djazepan是陳仁文提報的,主要是因為該次會議他沒有參加。但也有可能他提報的,他沒有列席。就我的印象所及,只有陳仁文在提報這些精神科的用藥。不管任何一科進用藥品,都要醫生把該藥品提報到藥委會,藥委會要通過,經院長批准,才可以由藥劑科請購,醫生提報藥品是採購必經的一個程序。(問:就你所知,署東醫院除了陳仁文外,還有誰提報過精神科用藥?)應該是沒有,因為精神科只有他一個醫師等語(見偵卷第5宗第98至100頁)。
2.證人即署東醫院藥劑科主任蘇錦泉(退休後由江琇媚續任)之證詞:證人蘇錦泉於原審證述:我從76年到91年12月15日擔任署東醫院藥劑科主任,任職期間,署東醫院採購藥品由藥庫申請,經總務科採購。藥庫的藥不夠的話,藥庫就會申請,經過院長、主計批示後,再由總務科採購。藥事委員會採合議制,由醫師提出後,送到藥局整理、製表,再送到藥事委員會討論,委員要出席過半才可以開會,出席委員2分之1沒有異議才可以通過。精神科的用藥應該是精神科醫師來提,當時精神科有時候一個,有時候兩個醫師,我不記得名字。(問:從87年6月開始到你退休為止,精神科的用藥提報的醫師是誰?)應該是陳仁文主任,因為其他來的醫師,他們來的時間非常地短。署東醫院參加署聯標聯合採購是由各科醫師提出藥物名稱,提出後經開會後由院長批示,院長批示後送盟主醫院(即各區醫院的頭頭)整理後,再由衛生署發標。署東醫院我在的時間有時候屬於南區,有時候屬於北區,南區盟主醫院是署立台南醫院,北區盟主醫院是署立台北醫院。藥委會成員由院長指派,成員好像2年或3年一任,一定是醫師,但不一定各科都有。一般來說是醫師就其專業提出,再經過藥事委員會決議,若有異議者,重新討論,如無異議,則通過,不一定照單全收,如果醫院有類似的藥品或藥太貴或藥的療效不好,就不一定會進來。一般來講,所有的藥品,除非非常緊急,簽給院長核示外,都要經過藥事委員會決議。除非精神科有類似的用藥,我們會否決,因為精神科的用藥是專業的用藥,除非是特殊狀況例如有類似藥品,或療效不好,或藥太貴,否則不會否決。我印象中精神科的用藥應該有被否決過,但不記得是哪種藥。因為每一個署立醫院常備藥品的種類有限制,例如署東醫院不可以超過600種,所以不可能哪一個人提出的藥品都讓他通過,這樣根本無法管理。(問:署聯標的用藥分配署東醫院可提報列標的藥物若是10 種,署東醫院要如何決定提名哪些藥品?藥事委員會如何決定?)在醫院原來的常備藥品中挑出用量比較少,或者幾乎沒有在用的藥刪除後,才能進新的藥。(問:「BIPIDEN」、「ERIMIN」、「SUSINE」、「SEMI-NAX」這4種用藥,是否經藥事委員會通過要列為署聯標的藥品?)都是藥事委員會通過的,這4種藥都是精神科的用藥。「BIPIDEN」是很早以前,陳仁文未到署東醫院之前就有的;「ERIMIN」好像是陳仁文來時才進的;「SUSINE」好像陳仁文來以前就有的;「SEMI-NAX」是陳仁文進的。(問:你剛才所說的第一種藥是否是「BIPERIDEN」?)兩種藥是同樣的藥,但廠牌不同。我剛才說很早以前就進的藥是「BIPIDEN」,「BIPERI DEN」則是陳仁文進的,我的記憶是這樣。這4種用藥,因當時沒有類似的藥品,所以當時大家無異議通過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宗第224至232頁)。
3.證人即署東醫院副院長黃志暉之證詞:證人黃志暉於原審證述:藥品的採購程序有一定的申請採購作業流程,首先是由醫師提出申請,經過該科主任核章後,送到藥劑科做初步審核,若資料齊全會送到院長裁示,若藥品是緊急使用者,院長有時候會先批示緊急採購一部分,再提交藥事委員會審議。若不是緊急採購者,直接交到藥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過藥事委員會審議後,會議記錄呈給院長核可,分兩種,一種是聯標藥品、一種是臨購藥品,聯標藥品院長批可後,就送到署聯標的聯購網,臨購藥品還會送到區盟的聯合藥委會去審定,審定通過後,送到署聯標的聯購網採購。藥事委員會每年由院長指定大約10位左右科主任及醫師組成的藥事委員會,藥事委員會由副院長擔任召集委員,是委員制,合議制。精神科的藥大部分都是由精神科的醫師來提,提出來後再根據前開程序來做。陳仁文沒有負責採購的作業,按照藥品採購流程來講,藥事委員會通過,由院長核示後,後面的採購作業整個都是由藥劑科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宗第82至97頁)。
4.又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之宗旨係為加強藥品管理制度,提高用藥品質並降低購藥成本而設置;其組織為置委員5至15人,召集人由醫療副院長兼任,總幹事由藥劑科主任兼任,其餘委員由院長就醫療科主任、主治醫師或藥師遴派兼任,醫療副院長及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任務為:一、常備藥品品項及規格之審定事項。二、常備藥品庫存標準及庫存汰陳審定事項。三、常備藥品採購量及購用成本控制之審定事項。四、常備藥品採用、停用原因分析之審定事項。五、醫療上急需用藥品購用及管理專案審定事項。六、醫院藥品處方集之編修有關事項。又該委員會每三個定期召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需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經委員會審定決議案件簽請院長核定施行,必要時提報院務會議討論等情,有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檢附之附件一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可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78頁及扣案證物名稱為該函附件1-22之證物一箱及原審卷第7宗第128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述屬實。
5.依上開事證,足見署東醫院藥物之採購流程,首先是由醫師提出申請,經過該科主任核章後,送到藥劑科做初步審核,若資料齊全會送到院長裁示,若藥品是緊急使用者,院長有權批示先緊急採購一部分,再提交藥事委員會審議。若非緊急採購者,直接交到藥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經過藥事委員會審議後,會議記錄呈給院長核可後,若屬聯標藥品,即送到署聯標之聯購網;若是臨購藥品,院長批可後,還會送到區盟的聯合藥委會去審定,審定通過後,送到署聯標之聯購網採購,則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之法定職掌僅為該院藥品之審定,並不負責該院對於藥品之採購等事實,可以認定。而此一事實,核與檢察官主張被告陳仁文在署東醫院採購流程中並非立於藥品採購之執行地位,且署東醫院藥品採購之執行單位並無何不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287頁起訴補充理由狀)。
(四)惟被告陳仁文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之公務員: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係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乃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至公營事業機構,所從事者,大多屬行政營利行為,在行政法上並未將其列為行政機關之範疇,且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第三種所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依刑法第11條所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
2.再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以:1.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9 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由此可見,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而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98年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公立醫院之醫師雖從事該醫院之行政工作,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宜認係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此亦為學者所肯認(參見甘添貴著「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是公立醫院之醫師,如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即不屬於新修正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
4.被告陳仁文非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⑴查被告陳仁文於81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同年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分發任用,先是於81年6月15日分發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年11月17日為該院住院醫師(公職年資並自該日起算),82年9月9日實習期滿經檢覈醫師資格通過,為合格醫師,85年12月31日調至署東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並代理主任,87年5月起進而擔任該科正式主任,負責精神科之行政事務,具有審核該科藥品申購是否提出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審議之職權,並兼該院藥事委員會之委員,有署東醫院公務人員履歷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10宗第317、318頁),並為被告陳仁文所不爭執。惟被告陳仁文雖擔任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然醫師一職僅單純從事醫療業務,此部分業務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所從事之性質相同,至其兼任精神科主任部分,亦係從事精神科內之行政工作,乃從事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能因其在公立醫院擔任精神科醫師及主任即當然認其為修正後刑法之身分公務員。
⑵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雖認公立醫院之設置,乃國家基於為增進民族健康,依據憲法第157條所設置之公醫制度,此乃我國之基本國策,公立醫院醫療體系自肩負一定公共行政目的,並受國家預算運作及指揮監督。被告陳仁文既為公立醫院醫師,具備身分公務員資格及法定職務權限,即依據醫師法執行醫療業務,其所從事職務、權限及地位已有前開法令作為依據,且所執行公務並不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高權事項為必要,其所執行公務暨其法定職務權限,均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及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論依據新舊刑法,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法上公務員,並為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一般所稱之「身分公務員」等語。上訴並補充理由以:醫師係屬於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範之人員,有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係服務於國家所機關,確為「身分公務員」等語。惟查,公立醫院在組織及性質上雖可認為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以決定醫師之任用、考績及陞遷等人事事項,但在公立醫院服務醫師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既與私立醫院醫師無異,且未依法行使公權力,自難僅因在公立醫院任職,即不論其所為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即一概推認為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陳仁文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一節,尚非可取。
5.被告陳仁文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陳仁文自87年6月起擔任署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兼該院藥事委員會委員,有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名冊、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原審卷附之附件8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陳仁文提報藥品之相關簽呈)。而某項藥品是否予以新進使用、續用、停用,係藥事委員會全體委員共同決議,藥事委員會決議後,須經院長核示,此後所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之採購作業程序均由藥劑科負責,被告陳仁文並未辦理採購作業等情,已據證人江琇媚、蘇錦泉、黃志暉證述明確。又公立醫院之藥事審查委員會委員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而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此經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函、98年3月3日函明白揭示一節,為被告陳仁文及檢察官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宗第47頁、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第162頁),且與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內容無悖。準此,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既未承辦或監辦採購藥品之職掌,而該藥事委員會又係合議制,其決議尚須該院院長核可,始可由承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具體採購事宜,藥事委員會委員顯非該院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則被告陳仁文顯非依政府採購法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署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決議後,被告陳仁文尚須參與藥品採購之任何事務,則被告陳仁文顯無法因擔任藥委會委員之身分而成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因此推認被告陳仁文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公務員。至於被告陳仁文依其醫師身分,固可因處方某項藥品而影響常備藥品之用量、不被刪除,或申請新進藥品之採購,惟此係因其醫師身分診察病患之醫療行為所致,該藥品之用量、刪除、新買等事宜,尚須醫院進行各項評估,是醫師透過診察病患所為之處方用藥,僅能間接影響該等藥品之採購,而無法直接影響亦明。
6.此外,檢察官提出之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所附:次序1、3、4、5、6、7、9、10、11 、12、13、14、15之說明;附件一、二(磁碟一片)、三(磁碟二片)、四、五(磁碟一片)(見原審卷第4宗第278至280頁),均僅能證明被告陳仁文有擔任藥事委員會及該院採購藥物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陳仁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之身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文雖具有公立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及藥事委員會委員之身分,惟其僅從事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具有承辦、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或該業務之主官、主管,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自非刑法上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則被告陳仁文之父陳清雄、陳仁文之母陳美代及被告姚佳靚為被告陳仁文收受藥商交付之金錢,即難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復查無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及姚佳靚有何共同基於陳仁文擔任藥委會委員身分而收取回扣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彼等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予以論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信,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陳仁文收受蘇台琪賄賂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㈢之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仁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台琪、溫文慧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蘇台琪部分之書證(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溫文慧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姚佳靚郵局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仁文對於蘇台琪是台東地區之藥商,自86年2、3月起就認識他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此事,與蘇台琪間並無金錢往來,並無收受賄賂情事等語。
(三)經查:
1.證人蘇台琪於偵查中結證:因為一直想要談的是請他引進精神科藥品的事情沒有進展,他又貪得無厭,在回扣百分比要求太高,而我們的目的是想要進精神科的藥品,另一方面是避免他在藥委會刁難我們內科的藥品,所以才持續送上開回扣。經過長時間發現,沒有進展,對我們業績沒有幫助,我無力支付上開回扣,就不再送他等語(見偵卷第4宗第187至191頁)。於原審亦證述:匯款到姚佳靚的帳戶是因當時我是眼紅,示好,我想要作後面的生意。因為陳仁文精神科領域之業務量大,偶爾會有內科的用藥,他也是我們的客戶之一,我們偶爾會介紹內科的藥物資訊給他,讓他懂得使用。我們認為醫師工作很忙,願意傾聽我介紹藥品的成份、劑量、劑型,讓他了解這些新的觀念,就是在幫我們。(問:陳仁文他有因哪一種品項的藥物跟你拿過回扣?)我們之間沒有達成任何一個協議,任何藥物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宗第192至197頁)。足見證人蘇台琪交付現金之目的雖係為求被告陳仁文能進用其精神科藥品及避免內科藥品遭刁難,惟蘇台琪並未能指出其交付陳仁文之金錢與何種藥品間有何具體之對價關係或如何行求陳仁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更未能指出陳仁文對蘇台琪所供應之內科藥物有何意見,抑或陳仁文有提出任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情形。況且,被告陳仁文雖擔任精神科主任及藥委會委員,惟進用藥物與否並非陳仁文之職務,已如前述,綜上,被告陳仁文收受蘇台琪交付金錢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相符。
2.至於證人蘇台琪之妻溫文慧於96年6月15日調查筆錄中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1579號偵查卷第5至8頁)及證人蘇台琪之書證(即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溫文慧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姚佳靚郵局帳戶明細等,見偵卷第2宗第197頁),至多僅能證明蘇台琪與被告陳仁文有金錢往來之事實,此部分被告陳仁文上開無金錢往來之辯解,固屬無據,然仍無法證明被告陳仁文有何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蘇台琪豈有長期交付陳仁文賄賂之理,且陳仁文已經收取蘇台琪交付之款項,已經著手犯罪而未遂云云,然蘇台琪已明確供稱為對陳仁文示好,且因陳仁文在署東醫院精神科用藥量大,蘇台琪身為藥商而有眼紅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仁文收受蘇台琪之款項有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具體情事,仍難推認被告陳仁文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或未遂。從而,被告陳仁文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證明,應為被告陳仁文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陳仁文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仁文、陳慧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仁文、陳慧君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仁文之陳述(有將"STIMIN"、"ESZO"由陳慧君以郵寄方式寄送給陳進福,再販售予黃惠珠,並索價每月3000元)、被告陳慧君之陳述(有將"STIMIN"、"ESZO"以郵寄方式寄送給陳進福)、證人黃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仁文尚在高雄服務時就開始向陳仁文買藥,陳仁文到臺東後,仍持續透過陳進福向陳仁文買藥,且會打電話給陳慧君。及除第一、二次外,陳明哲十年來並未親自診視或電話問診之事實)、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仁文有向其索取大量屬於署東醫院精神科公藥之"STI MIN"、"ESZO"等多次,且有因陳仁文之要求,將裝載不明物品之箱子交給陳進福)、證人陳進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將陳仁文給的藥交給黃惠珠,為期約十年,每次一月份的藥錢是三千元,都是陳慧君與伊聯絡的比較多)、證人朱麗美(陳仁文有向證人拿過"STIMIN"數十顆)、證人張麗雲、李雅菁、杜淑珍、吳培綾於偵查中之證述(陳仁文有向張麗雲等人拿過"STIMIN")、自黃惠珠處查得之四種藥品及藥品照片數幀(黃惠珠持有"STIMIN"及"ESZO"數十顆)、黃惠珠電話簿照片(黃惠珠確實有陳仁文之手機號碼及以前曾使用過之呼叫器號碼)、通聯紀錄(陳進福與黃惠珠有電話聯絡之事實)、通聯譯文(陳慧君明知伊所寄送給陳進福之毒品係黃惠珠(綽號朱小妹)所購買)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仁文及陳慧君堅決否認上開犯行,陳仁文辯稱:藥品並不是屬於署東醫院所有,所以並沒有業務侵占的問題;給黃惠珠的藥,都是以醫療目的開給她的,並不是以毒品販賣給她等語;陳慧君辯稱:其為執業牙醫,陳仁文為精神專科醫師,在校所受醫學教育及訓練、執業範圍、所接觸病患疾症及用藥品項均大相逕庭,並不盡然明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相關規定,且黃惠珠又非其病患,其亦無看診之義務,陳慧君協助郵寄該等藥品予陳進福時,更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故意;而黃惠珠主觀上係認向精神科醫師陳仁文買入藥品服用,該等藥物對其睡眠及心臟疾患確有幫助或改善,而認陳仁文給予之藥品確有療效,因而與之交易多年,足見黃惠珠主觀上亦係認知該等藥品為供治療疾病使用,並非認為毒品而違法使用,陳仁文交付藥品,應係基於交付醫療藥品以治療黃惠珠病症而非供應毒品之目的等語。上訴後另辯稱:檢察官上訴書表明對於原審認定公藥之所有權難認是署東醫院所有,陳仁文對於本案所謂公藥原不具有管領或持有之關係,檢察官考量司法資源對法院認定並無意見等語,足見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陳慧君共同業務侵占無罪部分,已經折服等語。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仁文、陳慧君業務侵占公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按,雖其上訴理由表示對原審認定陳仁文就公藥並無持有關係一節並無意見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上開部分仍在上訴範圍內(參本院卷三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院仍應就陳仁文、陳慧君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四)經查: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仁文之陳述、證人黃惠珠之通聯記錄或陳進福與被告陳慧君間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被告陳仁文確有販賣管制藥品予黃惠珠,並由被告陳慧君將陳仁文交付之若干管制藥品,郵寄予陳進福轉交予黃惠珠,並由陳進福向黃惠珠收取一個月份3千元藥費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慧君與陳仁文有共同業務侵占或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故意。
2.被告陳仁文曾向署東醫院精神科護士索取STIMIN等藥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署東醫院精神科護士吳培綾等人證述明確(詳後述3.證人之證詞),惟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8年6月陳明哲會叫我包藥給他由他拿給他舅舅,每次拿SENA-X都要180顆或120顆,有時會同時跟我要ESZO,每次拿ESZO的數量約1百至2百顆;92年至93年換成STIMIN後,看有多少就拿多少,就是拿5、6樓的公藥或門診病人不吃的藥,也會同時拿ESZO或KINLOFT,數量各4、50顆,我沒有詳細數過多少顆,只是概估,會留一點給病房,其餘拿走,陳明哲拿藥時理由不一定會跟我講,95年以後就比較少這種情形,這
二、三年陳明哲也會用他自己和太太的健保卡開STIMIN、ESZO和KINLOFT等語(偵卷第3宗第25頁),並於原審證稱:陳仁文有向我拿過公藥裡的STIMIN、ESZO,時間我不清楚,但陳仁文如果有需要的話會叫我拿幾顆,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宗第139、140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仁文交予陳慧君郵寄予陳進福再轉交給黃惠珠之藥品,即為陳仁文向署東醫院精神科取得之公藥;況且依據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附件六所示,被告陳仁文於94年10月5日、11月2日、11月30日因就醫取得STIMIN總數量196顆,93年7月15日至95年9月9日因就醫取得ESZO總數量1020顆;被告陳慧君於95年11月1日至96年4月11日因就醫取得STIMIN總數量350顆,於93年11月2日至95年9月6日因就醫取得ESZO總數量1344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慧君與陳仁文自86年間起至96年4月13日止,共同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署東醫院內俗稱「公藥」之STIMIN及ESZO再售予黃惠珠等情,已嫌速斷。
3.被告陳仁文、陳慧君所交付之藥品無法確認是否為署東醫院精神科俗稱之「公藥」,已如上述。縱認被告2人所交付之STIMIN、ESZO是取自署東醫院精神科之「公藥」,然而該「公藥」屬何人所有,依照下列證人之證詞,難認係屬署東醫院所有,且難認被告陳仁文或陳慧君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
⑴案發當時在署東醫院工作之護士於原審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賴文琴證稱:其自88年10月16日迄今,都是在精神科病房;轉換身分時,病人由康復之家轉健保床,因為康復之家開藥1次開28天或14天,若當天剛開完藥,隔天轉健保床,這個藥就變成是「公藥」,放在護理站的抽屜裡;「公藥」是病人留下來的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95、96頁)。
②證人吳培綾證稱:(問:精神科的公藥除了有因身分轉換,還有護士減量不給病患吃的外,還有什麼來源?)還有陳仁文說暫時不給,但是ORDER上面沒有呈現的,放在護理站一個特定的抽屜裡面,沒有專責保管人。(問:你交給陳仁文的STIMIN是從哪裡來的?)公藥,沒有徵求別人的同意。(問:你說之前藥局曾經拒收你們還給他們的公藥,後來你們怎麼處理藥局拒收的藥?)放回原來的抽屜,也曾經銷燬過,是護理長做的決定。因為轉換身分的問題,所以會有那些公藥。因為我們精神科都會用這些公藥,所以會留下病患的藥,陳仁文有時候會電話ORDER,沒有辦法開藥,我們就會從公藥先拿他開的ORDER給病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18、19、34至40頁)。
③證人張麗雲證稱:公藥是病房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70、71頁);證人陳麗櫻證稱:公藥沒有屬於任何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155、156頁);證人王秀鳳證稱:公藥是醫院的,應該也屬於病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139至142頁);證人杜淑珍證述:公藥都不是誰的東西,所以才叫公藥。陳明哲有跟我拿過STIMIN20顆,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我上小夜班,陳仁文就來護理站,他先問我有沒有STIMIN,就跟我要STIMIN,我的印象好像是要30顆,公藥沒那麼多,就給他20顆,已經忘記陳仁文有無說這20顆STIMIN的用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119至122、133頁);證人李雅菁證述:(問:什麼人可以去拿公藥?)很開放,什麼人去拿我都不知道,大家都拿得到。公藥沒有誰的,不是誰的,是公共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202至204頁);證人廖芳琇證稱:(問:為何稱之為「公藥」?)因為都是這樣講,不是我們私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90至91頁);證人洪麗娜證述:公藥是病人的,就是沒有上軌道,才會有這些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103頁)。
④證人侯仁蕙證述:從一開始就有公藥,有的可能是醫生開的ORDER是給半顆,但藥局是給1顆,我們就折一半,那時候沒有UD(每天給一天份的藥),所以以前是一次開一個禮拜的藥,如果醫生看病人的情形,他要調藥,醫生如果DC掉,就剩下來,藥局如果不接受的話,就變成公藥,後來也有轉換身分,康復之家是看門診,看醫生要開幾個禮拜的藥,這中間病情有變化,醫生就要調藥,剩下來的藥不會回收,就變成公藥。這種可能都有,還有是病人因為疾病的關係,例如有開軟便劑,病人說他有拉肚子,我就要將這種軟便劑HOLD起來,我如果有HOLD,我都會告訴醫生。公藥是每個護士都可以拿,公藥是全部都是病人的東西。(問:你說陳仁文有一次,用電話跟你要10顆或20顆STIMIN,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確定幾顆。(問:是在何種情形向跟你拿的?)陳仁文在門診打電話上來,他跟我說門診病人的藥物遺失了,他說病人要重新掛號,會花錢,問我上面還有沒有這種藥,請我叫工友拿去給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250至252頁)。
⑤證人莊玲宜證述:(問:精神科有無「公藥」?)我們不稱「公藥」,我們叫「剩藥」,公藥是跟藥局借的才叫公藥。剩藥都放在護理站的抽屜,沒有人保管,有缺藥時,護理人員要給藥時,發現藥有少時,會從抽屜那裡找剩下來的藥,拿剩藥時,不需經過同意。剩藥是病人轉換身分時,從日間病房、康復之家、門診病人帶到病房的。因為剩藥不是屬於病房的藥,是門診帶進來的,所以沒有處方可以退給藥局。門診已經出貨的藥是不能退的,我們病房的退藥是退病房住院病人的藥,因為我們會看著病人吃藥,但病人如果身體有狀況,不適合服用,我們會在投藥治療單上註明,將藥物交給書記,由書記KEY退藥單,一併退給藥局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65至69頁)。
⑥證人林富香證述:精神科剩下的藥很多,公藥倒是沒有。我那時候剩藥在護理站到處都是,這裡一箱,那裡一箱,有些在護理站的抽屜,我一去就看到很多;我只是把它歸類歸好,我不清楚那些藥是住院病人正在使用的,還是出院病人要退的,沒有人保管這些藥,能夠進護理站的人都可以拿。拿剩藥時,不用經過同意,只要她是護理人員穿著白袍就可以拿;之後約96年3月份我就全部上鎖,只要不是住院病人在用的,我就把它用熱水融掉,只要不是現在病人要用的藥,我就可以決定把藥融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77至82頁)。
⑦證人籃晨舫證述:因為沒有辦法歸類是誰的,所以稱為公藥,是病患的東西。工作人員可以去拿公藥,沒有人在保管,不需要經過任何人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87至89頁);證人簡慧玲證述:公藥可能放在病房的抽屜,或者督察時會藏在天花板上。(問:「公藥」是何人在保管?)不知道。我覺得莫名其妙為何會有這麼多剩下來的藥,我不知道是屬於何人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宗第13至14、20頁)。
⑧證人陳美玲證述:我90年進去精神科,抽屜裡面就很多藥。每一個人都講「公藥」,放在護理站裡面的抽屜。。是病人的東西。在精神科我看過護士、醫生、書記、護理長、江珍映去拿公藥,我印象中有一次陳仁文是打電話來要我準備藥幾顆給他,至於是什麼藥我忘記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127至129頁)。
⑨證人黃雅珍證述:公藥放在護理站的抽屜,沒有專屬人員在保管,在病房工作的人員可以去拿,是屬於醫院的。(問:既然屬於醫院,為何你說工作人員就可以去拿「公藥」?)藥就放在抽屜,病人有需要我才會去拿,病人如不需要,我就不會去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59至160頁);證人張惠玲證述:公藥沒有人保管,我去時就有公藥,病人有時候有症狀,陳仁文醫師無法到場開藥方,會以口頭指示藥方,我們沒有辦法生藥出來,所以會去拿抽屜內的公藥,是病人的東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177至178頁)。證人邱玉亭證述:公藥之前放在護理站的抽屜,之後有人會來查,我們就把它放在天花板,沒人保管,任何人都可以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宗第187至189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署東醫院精神科所謂「公藥」,係來自於病患服用後所剩餘,或係病患所遺留,或係精神科護士主動為病患挑出減少用藥份量後所剩餘,或出院之病患未帶走之藥,或病人病情改變,沒有服用後所剩的藥,或是轉身分時,像康復之家一次領的藥,後來轉健保床或者其他身分,就會多出之藥,或病人看門診時拿藥,回家後狀況不好,然後又來住院,就會將剩下的藥帶到病房,或中間病情有變化,醫生調藥,則剩下來的藥不會回收,就變成「公藥」或「剩藥」,其來源不一,且既為病人遺留、不適合再服用或換身分時重新再領之藥物,依常情病人似無繼續保有上開藥物之意思,故任由護理人員處理而未追討,因此在精神科相沿成習,成為公藥,任何護理人員或工作人員均可隨意取用,無需經由任何人同意,署東醫院內部亦未加以管理規範,護士人員均將之放置在上開醫院精神科護理站之某一抽屜內,並無上鎖,亦無人負責保管,且署東醫院精神科護理長亦可決定予以銷燬。是以所謂「公藥」雖可能為病人所有之物,亦可能為病人拋棄之物,所有權歸屬難以認定,且不足以認為署東醫院所有之物,被告陳仁文對於所謂「公藥」亦不具有管領或持有之關係,難認陳仁文有何侵占或業務上侵占持有保管公藥之犯行。
4.再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3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01783號函明載:本院檢送之藥品中,2件分別檢出有舒樂安定(Estazolam)或佐沛眠(Zolpidem)成份,Estazolam為苯二氮平衍生物(Benzodiazepines),施用劑量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一般使用劑量為2毫克。依據AHFSDrug Information 2004一書記述常用於憂鬱治療劑、鎮定安眠劑,副作用有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精神混亂、虛弱、暈眩及昏厥等症狀。Zolpidem屬鎮靜安眠藥,施用劑量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一般使用劑量為10毫克,視需要可增加至15~20毫克,老年人則降低為5毫克。依據U.S.NationalLibrary of Medicine文獻記載常見副作用包括頭昏眼花、噁心、睏倦、心跳加速、呼吸困難、迷幻(包括視覺、聽覺之幻覺)、皮膚疹。而依衛生署網站許可證資料,STIMIN、ESZO兩者皆為第四級管制藥品,皆屬於安眠藥之一種。舒樂安定(Estazolam)及佐沛眠(Zolpidem)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見原審卷第5宗第1至17頁)。
5.依照證人黃惠珠及陳進福之下列證詞可知,黃惠珠主觀上一直認為其向精神科專科醫師之被告陳仁文購入藥物服用,並因該等藥物對其睡眠狀況及心臟疾病確有幫助及改善,而認為陳仁文給予之藥物確實具有療效,因而與之交易多年,其係認為該等藥物係醫師開立供其治療使用,並非認識為購買第四級毒品作為毒品施用;而被告陳仁文係以交付醫療藥品,藉以治療黃惠珠主訴病症之目的而交付,亦非以使人施用毒品之意思交付:
⑴證人黃惠珠(陳進福等人暱稱為朱小妹)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陳仁文醫師,他是租我姑姑房子當醫院的神經科醫師,是我姑姑介紹而認識的。我在我姑姑的介紹下去給陳仁文看病的,那時候我剛離婚壓力很大,這些年來,除了陳醫師以外,沒有看過別的精神科醫師,因為我第一次給他看診的時候,那時候剛離婚壓力很大,又有心臟病,在我姑姑的介紹下去看診,陳醫師的藥蠻有輔助睡眠的,心臟也不會說心悸跳動很大,他開的藥對我的病症有效。(問:陳醫師離開高雄以後,妳有再跟他看過病嗎?)沒有當面看過病,有電話聯絡過,是我主動找他的,因為我聽說他搬到台東來,我知道他的大哥大,我打大哥大給他的,目的是要拿藥而已,我要拿之前在他醫院看病的藥。電話中有聯絡,他叫我打電話給他的「阿舅」,「阿舅」就跟他聯繫,「阿舅」拿藥給我,我拿錢三千元給「阿舅」。我有跟陳醫師在大哥大裡講到話,一次而已,大部份都是他老婆接的,陳醫師大哥大很少在開。沒有跟他老婆講說有什麼症狀,我就說要拿之前的藥。因為我之前有給他看過病,處方在他那邊。有時候他會換藥,但是我不懂。因為它只是形狀不一樣,他說效用都一樣。(問:誰跟妳講說,藥效都一樣?)陳醫師在電話中,他太太也這樣講。吃他的藥的目的是幫助睡眠還有心臟不好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宗第134至139頁)。
⑵證人陳進福於原審證述:(問:你認識一位朱小妹嗎?)認識,就是以前在七賢醫院看過她。她要拿藥的時候才有找過,其餘沒有。朱小妹跟我聯絡的時候,說她的藥用完了,麻煩我轉述給陳仁文,幫她寄藥過去。(問:她自己為什麼不打電話給陳仁文?)她曾經說找不到他。以前在七賢醫院的時候,以我知道的,她是精神有問題。我們曾經在背後有說過,她有(證人用手指比神精的手勢),我只知道這個而已。這個動作就是說她有「神精」(台語),不是我跟誰講過,是聽醫院裡面的護士小姐講過。她打電話給我都有定期性,因為她以前在七賢醫院拿藥的時候,我曾經看過她吃過我們七賢醫院的藥,後來陳仁文結束掉了,她拿不到這些藥,不知道她透過誰的關係才找上我,不然我跟她不熟。陳仁文離開高雄到台東這段時間,我聯絡陳仁文的時候,都是說那個"瘋的"(台語發音)藥沒有了,她找我們要拿藥。有時候陳仁文找不到,我會找陳慧君。我不知道陳仁文交給我要我交給朱小妹的藥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成份。陳仁文交待我說,一個月份是3千元,以往她是2個月才打電話過一次,都跟她收6千元,2個月份是6千元,這些錢我曾經交給陳仁文,陳仁文說你留著當零用錢,不用給我了,十多年都這樣,陳仁文和陳慧君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宗第139至1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文於原審亦證述:我在高雄市七賢醫院有幫黃惠珠看過病。她是屬於情緒障礙合併有睡眠障礙的個案。(問:你那個時候跟她收多少錢?)收一個月的診療費包括藥費就是3千元。在黃惠珠家扣到四種藥品,是SUSINE、BIPERIDEN、STIMIN、ESZO。SUSINE它是一個抗精神病藥,主要用來過渡的,它是屬於多巴胺第二種的接收體,它是避免多巴胺在分泌過多之後,會造成的胡思亂想,思考上的問題,SUSINE就是它有這樣的作用,它有治療憂鬱合併有憂鬱症病人的作用。BIPERIDEN是屬於巴金森氏症的藥,在抗SUSINE會造成的、引起的椎體外的副作用,它有肌肉鬆弛的作用,巴金森氏症本身就是一個僵直的病人,它有肌肉鬆弛的作用,所以它是配合SUSINE一起合併使用的。STIMIN是屬於短效性的助眠效果,它的作用時間大概是4到6個小時。ESZO是屬於長效性的助眠效果,它的作用大概是6到8小時。所以給她的藥物當中有配合她的憂鬱還有失眠的狀況,加上她有入睡困難,還有無法持續睡眠這二個問題,所以一個長效一個短效,這四種藥物沒有麻醉的作用。(問:你寄給黃惠珠的藥品,總共維持有多久的時間?)應該是從88年開始到案發前,中間藥品有換過。因為第一個就她的症狀有所改變,還有新出來的藥物,還有我手上有的藥物,以上三個原因去更換的。她有時侯會轉述給陳進福,說她目前有什麼症狀,然後我是以對她的印象當中去調整。之前黃惠珠也有打電話給我過,所以我是可以掌握她的病情大概會怎麼樣變化,因為一般的精神病患,大概兩年之後就會變慢性化,我們就可以大概知道她的病症大概會處於什麼狀態,什麼時侯會有什麼樣的起伏。(問:你確定她本人有跟你講到話嗎?)應該是有,88年的時候應該是有,但我不記得時間了。印象中幫黃惠珠換過很多次藥,也沒辦法講那個次數。交給黃惠珠的藥,88年開始是從七賢醫院所剩的那些藥,然後到最後是自己家裡有的藥,還有從門診病人退回來的一些藥物,還有一些病房剩的藥,大部份是陳慧君拿去寄的。我沒有告訴她這是什麼藥或藥哪來的。陳慧君在當牙醫,不會用到我剛才所講的那四種藥,因為牙科可能使用到的藥物,就我們的了解,牙周病或是口腔裡面的發炎所使用到的藥物都是屬於抗生素,不是止痛類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8宗第144至151頁)。
6.綜上,本件被告陳仁文與陳慧君既無共同業務侵占署東醫院精神科所謂公藥之犯行,而陳仁文又係基於醫療之目的而開立藥物予黃惠珠,黃惠珠亦基於治療睡眠等疾病之目的,自88 年經陳仁文診療開藥後,持續基於相同目的向陳仁文拿藥,陳仁文雖未對黃惠珠正式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亦屬於主管機關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仍難遽以陳仁文與陳慧君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仁文及陳慧君涉有此部分犯行,應為陳仁文及陳慧君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陳仁文、陳慧君無罪,並無違誤。
六、被告陳仁文違反醫師法部分(即公訴意旨㈤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江珍映本身是書記,也是復健管理員,但不是護理人員;我會唸給他寫這些,因為病房的病人他不認識,我唸給他寫之後,他再輸入病歷資料裡面;我沒有叫她去寫醫囑單,我沒有叫她這樣做;在星期一至四我與李政峰醫師的看診時間一樣,我會把一些情況比較穩定的病人轉給李政峰,是由李政峰去看診;根據醫師法第11條規定,台東屬於偏遠地區,可以使用電話通訊診療,醫療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在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療人員可以在醫師指示下配合治療,而其工作只是紀錄或口述云云。
(二)經查:
1.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而言。
2.依據署東醫院97年3月11日東醫研字第0970001507號函表示,江珍映在署東醫院歷任之職務如下:⒈書記職務代理人(89.07.04-90.12.31)⒉精神科青少年保健中心研究計畫專案助理(91.01.01-92.12.31)⒊約用日薪助理(93.01.01-93.01.07)⒋約用復健管理員(93.01.08-93.12.31)⒌約用中級庶務員(94.01.01-96.11.01);而江珍映未曾擔任臨床助理,且依照醫療法第5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署東醫院依規定並未僱用任何臨床助理之工作人員,又江珍映任職期間均應從事相關公文承辦、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並於康復之家成立後並擔任復健管理人員工作(詳見原審卷第4宗第282、283頁及該函附件二十二)。
3.惟依前述證人江珍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江珍映係依被告陳仁文之指示在電腦上輸入處方、開立醫囑、寫病歷或直接依電腦內先前病人之資料書寫病歷,目的在協助陳仁文看診之文書作業及應付中央健保局之審查,倘若陳仁文未指示江珍映如何寫,江珍映並無能力自行看診或填載病歷;而康復之家的病患在星期五之約診都是依陳仁文的指示而開藥;陳仁文去監所駐診時,有時會打電話給江珍映,告知何人會來找江珍映,並指示江珍映照舊拿藥給他,也會告訴江珍映哪些病人要開什麼藥,或改什麼藥,如果是住院的病人就用寫的;大部分的情形都是病人有狀況,小姐打電話跟陳仁文講,陳仁文就告訴江珍映哪些病人要改什麼藥等情,參照前述中央健保局97年3月28日函附件6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93年審查醫師(含本區及外區)專業審查意見(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68頁),亦可證明江珍映所述屬實,可以採信。是以證人江珍映雖有書寫病歷或依先前病歷資料開藥之情形,然係在被告陳仁文指示及指揮監督之下所為,則江珍映實際上並非自行立於醫師之地位為病人進行診察、治療,進而決定如何開給處方而執行醫療業務,難認江珍映有何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僅是被告陳仁文違反醫師法第29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之問題。至於檢察官雖以卷附署東醫院之張三田、陳科翰、吳順隆、黃昭發、黃昭源、卓憲昭等人醫囑單影本(偵卷第3宗第64-77頁)及扣案署東醫院全部之病人病歷147箱,作為證明江珍映有填寫PROGR -ESSION NOTE及ADMISSION NOTE及醫囑單之事實,惟均僅能證明江珍映有填載上開文書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江珍映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3.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仁文命江珍映於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星期一至星期四,將習慣只拿藥不看診之病人數十名改掛李政峰門診部分,證人江珍映於偵查中證述:李政峰他只有星期五的門診,其他星期一至四的期間都是我直接從電腦內將陳仁文的名字改掛李政峰的名字。我約早上7時50分到門診,將掛陳仁文的門診的病人改掛李政峰的名義,再以李政峰的帳號進去改醫囑,印這些醫囑出來,因為陳仁文告訴我,要把那些只拿藥的病人,改掛為李政峰的名下等語(見偵卷第3宗第53至56頁)。證人李政峰於偵查中結證:我自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在署東醫院擔任精神科主治醫師。(問:【提示柳睦平、王家如、唐秀鳳、林育彥之病歷】,這些病歷上的字,是不是你的?)都不是我寫的。(問:那是誰的字?)有些是陳仁文寫的,有些字不知道。(問:病歷應由何人記載?)是主治醫師記載,目前有由醫師助理記載;不是我的病人卻用我的名義申請健保是陳仁文的意思。我到診間後,江珍映就把病人一個一個叫進來。(問:是否有同意以你的名義來申報?)一開始同意,後來發現陳仁文的處置與我完全不同,我就提出辭呈。(問:江珍映在門診為病人開藥時有無問你的意見?)沒有,她自己操作的等語(詳見偵卷第5宗第125至129頁)。依上開證詞,陳仁文指示江珍映將只拿藥不看診之病患改掛李政峰醫師門診後,李政峰形式上仍會到診間看診,但仍由江珍映依先前陳仁文之處方開藥,江珍映仍非立於醫師之地位為病人診療、開藥,且陳仁文於星期一至四亦在看診,李政峰亦會到診間,病患有任何狀況仍可隨時由陳仁文或李政峰處置,難認被告陳仁文或江珍映之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又檢察官起訴並未指出被告陳仁文或江珍映係將哪些病人、於何時之門診製作不實之病情紀錄,以及具體指明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為何,自難憑證人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陳仁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仁文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江珍映間共同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被告陳仁文此部分犯罪尚無從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被告陳仁文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陸、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7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文係署東醫院之精神科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明知署東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林信一並未負責病患張坤和之醫療業務,竟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病歷資料上虛偽蓋用「臺東醫院023158林信一」之職章,而生損害於林信一。本件被告陳仁文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連續犯規定論處),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辦參酌等語。惟查: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與本案被告陳仁文被起訴犯罪事實之92年11月26日至96年4月12日止,或91年10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時間相距達3年10月、2年8月,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又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態樣與本案被告陳仁文所犯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同。從而,上開併辦之事實與被告陳仁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之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1936號移送被告陳仁文涉犯詐欺中央健保局健保給付、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除其中96年度偵字第1878號被告陳仁文詐欺中央健保局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已經本院一併審理外,其餘部分,因本院業經判決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柒、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陳仁文具有身分公務員之身分,而認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已有未合;另原審認被告陳仁文詐欺中央健保局門診會談費用部分,其中91年間,每次會談治療係給付187元,92、93年每次會談治療係給付304元,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就被告陳仁文每週12次有作門診會談治療部分,未予扣除,亦未說明證人簡慧玲等人有利於被告陳仁文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另被告陳仁文詐欺中央健保局康復之家每星期五門診費用81,184,668元部分,係將被告陳仁文非星期五門、住診、其他科別及星期五門診請領之藥費一併算入,此部分亦有未合,已如前述;另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仁文與江珍映共同違反醫療法部分,亦嫌速斷。被告陳仁文等人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仁文就蘇台琪行賄部分、被告陳仁文、陳慧君業務侵占及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應改判有罪云云,就被告陳仁文、陳清雄、陳美代、姚佳靚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就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陳仁文關於蘇台琪行賄部分、被告陳仁文及陳慧君業務侵占、販賣毒品部分,則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