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 原告
- 謝棖然(原名謝清安)
- 被告
-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淳麗(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2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對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核發東院隆93年度執天8889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張淳麗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時效抗辯事由,而以張淳麗為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②其後張淳麗將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杜建志,同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將執行債權人變更為杜建志。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本件被告由張淳麗變更為杜建志,其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同意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杜建志雖另聲請承受訴訟,但與承受訴訟要件不合,惟兩造已同意變更被告,本院仍就兩造爭執事項為實體判斷)。
二、原告主張: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張淳麗前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94年9月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故張淳麗於超過5年後,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張淳麗當時係以清償借款為原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該借款是80年由原告向張淳麗借貸,張淳麗曾以存證信函催討,原告並曾開立3張本票以擔保,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為民法第125條、第137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參照前述規定,時效中斷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本件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則上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以原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僅例外當原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始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5年,並非所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原告主張應「縮短」為5年,則與法律規定不符)。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且業已罹於時效,為被告否認。則本件前提爭執在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據該原因事實決定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表明之事項,其中第3款明列「請求之原因事實」。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僅有原本留存,但系爭支付命令乃本院92年8月22日核發、92年9月25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均僅記載債權人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215元」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6頁),並未記載原因事實,則有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為憑(相關執行事件卷宗第5、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2、33頁)。②張淳麗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相關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本院於94年9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亦經查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二)關於張淳麗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債權,①被告主張當時係以原告向張淳麗借款為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提出張淳麗於89年8月10日對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及原告87年間開立之本票為憑(本院卷第26至31頁)。②原告則於言詞辯論陳述:張淳麗跟我是朋友,當初有去修繕張淳麗的房屋,因為我是標工程的,因資金問題,拿30萬元幫忙我週轉,我一直虧本,要清償也有困難,不是不還錢。我修繕張淳麗房屋,也沒有跟他要錢,也因張淳麗要求開立3張本票。可是張淳麗卻請很多人來向我逼債,還有一次把我家裡的東西打壞,還帶我去池上。我目前沒有辦法還錢,因為我所有的財產都有向銀行借貸。後來我母親過世,我把銀行借貸都清償,房屋才能過戶到我名下。之後是因為收到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公文,才知道張淳麗又聲請強制執行,我積欠張淳麗應該只有20萬元,因為我有為他修繕房屋,也拿了幾次1、2萬元給張淳麗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也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堪認系爭債權(即張淳麗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張淳麗間之借貸關係。
(三)民法對於借貸關係,未設有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張淳麗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經張淳麗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據前開說明,該借貸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15年,而非5年;其後,張淳麗聲請本院以相關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應自本院94年9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頁)起,復重新起算15年,迄今未逾15年,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無理由。
(四)本院自上述資料,認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且迄今未罹於時效。至於兩造與張淳麗3方間關於上開債權如何約定、清償,則不影響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裁判結果,本院不另為斟酌。
五、綜上,系爭債權係原告與張淳麗間之借貸關係,經張淳麗於92年11月5日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應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以原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重新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非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且張淳麗曾以相關執行事件對原告請求,並於94年9月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應再重新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