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如裕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慶
- 被告
- 林約翰
林新光
林愛翔
林賜銘
林雪櫻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業經取得對被告林惠美之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7480 號),即被告林惠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5,080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於99 年11月1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清松所有,林清松死亡後,由訴外人林劉金雀與被告共同繼承之,嗣被繼承人林劉金雀死亡,就林劉金雀原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惠美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林惠美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惠美請求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12月25日東院瑜92執玄7480字第62448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 頁),復經本院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33 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林惠美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林惠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林惠美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系爭土地外,林劉金雀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列林劉金雀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外,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惠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松、林劉金雀所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林惠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卑南鄉 │大南段 │ │ 836 │旱│ 13,940 │全 部│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林約翰 │六分之一 │ │ │ │ │ ├──┼─────┼─────┤ │ 2 │林新光 │六分之一 │ │ │ │ │ ├──┼─────┼─────┤ │ 3 │林愛翔 │六分之一 │ │ │ │ │ ├──┼─────┼─────┤ │ 4 │林賜銘 │六分之一 │ │ │ │ │ ├──┼─────┼─────┤ │ 5 │林雪櫻 │六分之一 │ │ │ │ │ ├──┼─────┼─────┤ │ 6 │林惠美 │六分之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