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4號
- 原告
-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招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州全
- 被告
- 蔡順成
江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順成、江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順成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秀英,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22%計算,被告蔡順成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蔡順成自106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1,2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東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原本經核均與卷附影本相符)及臺東地區農會共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