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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53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53號

原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樊聖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告
朱瑜茹

      朱丞祥(原名黃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朱丞祥、朱瑜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朱丞祥、朱瑜茹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瑜茹邀同被告朱丞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醫院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黃丞仁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朱瑜茹、朱丞祥給付費用,惟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共6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成功海景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及欠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醫療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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