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洋
- 被告
- 李立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名成車業行訂購三陽重型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新臺幣248,4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900元,惟被告僅繳付三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基於與名成車業行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前揭名成車業行對於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已經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