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簡文崇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 被告
- 陳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促字第7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於96年10月間所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系爭支票3張,向鈞院聲請於97年07月08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97年09月24日確定在案。
二、雖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在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發生中斷。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雖僅一年,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因消滅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些滅時效期間為五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09月24日確定後,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09月23日完成。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而被告遲至108年10月03日始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61頁至第6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簽發如:本院於97年07月08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7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以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張(第34頁:該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
㈡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分別為:⑴96年10月25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96年10月25日、CF0000000號;⑵96年11月10日、15萬元、96年11月12日、CF0000000號;⑶96年11月25日、15萬元、96年11月26日、CF0000000號(第34頁:系爭支票影本,第36頁:系爭支付命令影本)。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退票在案(第35頁:各該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㈠被告以: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張,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97年07月03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第30頁:蓋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影本),請求原告應給付各該票面所示之金額(均為15萬元),及自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32頁:該聲請狀影本)。
㈡經本院於97年07月0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原告)應向債權人(係指被告)給付新臺幣4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36頁:系爭支付命令影本),並於97年09月24日確定(第38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中斷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 年。
㈢據上,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請求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
㈠票據法:
①第22條第1項後段「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②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㈡民法:
①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第1款、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②第137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③被告以系爭支票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屬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票據請求權,故系爭支票之請求權,縱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段,但因時效中斷後而重行起算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09月24日確定(第36頁至第38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後,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所確定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重行起算5年後,其消滅時效應於102年09月23日完成。
㈣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②「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
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03日對原告,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執自12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40頁:蓋有本院於該日收文戳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請求原告應給付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利息後,
㈡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108年11月29日查封原告不動產在案。另原告以上開不動產為債權人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目前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金為4,625,820元(第4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7日函影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所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核先敘明。經查:
二、次按①「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②「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③「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同法第2項第1款)。④「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37條第1項)、「..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37條第3項)。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0月、11月間,被告經提示退票後,於97年07月0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時,該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09月24日確定(第36頁至第38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後,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所確定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重行起算5年後,其消滅時效應於102年09月23日完成。
㈡「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在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102年09月23日完成後之108年10月03日,始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第40頁:蓋有本院於該日收文戳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請求原告應給付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利息時,則被告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以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得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若認為:原告對被告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而對原告另有其他權利之存在時,則自得考量:是否另依該其他法律關係另為請求,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8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