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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鍾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告
賴文平
被告
趙滿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臺東大同路郵局,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號碼為Y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108年3月4日提示不獲兌現,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又其係因與訴外人莊啟生間300,000元借款關係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其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且莊啟生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簽發填載完畢,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莊啟生間事由對抗其;再者,其取得系爭支票後曾向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簽發並同意莊啟生借款,被告同意後其始交付款項與莊啟生,被告復與莊啟生共同經營工程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莊啟生所盜蓋云云顯無足採;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遭莊啟生盜用,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亦與常情不符;至於莊啟生證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工程履約且未發生保證責任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拒絕付款於法無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乙節,惟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文係訴外人莊啟生盜蓋,其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同意莊啟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莊啟生間資金關係不明而無原因關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其於108年3月4日提示不獲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莊啟生所盜蓋?㈡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支票非訴外人莊啟生所盜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89年台上字第901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章為其所有,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為訴外人莊啟生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等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先稱:其所有支票簿及印章係遭訴外人莊啟生強行拿走使用,所有支票均非其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復於108年10月24日改稱:其該時任職於四方企業社並居住於公司,遂將其所有支票簿及印章存放於公司抽屜,莊啟生是公司同事,不知何時遭莊啟生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就莊啟生如何取得其所有支票及印章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被告所提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54頁),其上固記載:「(108年5月13日)被告:您最清楚我是在明正上班領別人的薪水,從106年10(月)開始,至於莊先生跟您和其他人借牌標工的其他大小事都與我無關,而且我也不知情,還有我也不是他老婆,您也最清楚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我的支票開出去,跳票害得我信用全無等等.. .唉!他還害得我不夠嗎?請您們將心比心。」,惟此係被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之單方陳述,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支票係莊啟生未經原告授權所盜蓋且為原告所明知。

⒊次查被告自106年10月離職時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支票帳戶交易紀錄高達76筆乙節,有被告所有支票帳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證人莊啟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章是我蓋的,被告於106年自公司離職,但將支票簿及印章留在公司抽屜,之前被告有跟我約定使用支票前應先得被告同意,但簽發系爭支票當日我工作比較忙忘記依約定跟被告說,就直接從抽屜拿被告之支票簿和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我之前也曾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未詢問我取得票據原因,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也只有說是履約保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長期將支票與印章交予莊啟生使用而概括授權其代理簽發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啟生盜蓋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莊啟生簽發系爭支票前未依約再次取得被告同意,復未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告知原告上情等節,業經證人莊啟生證述如前,固堪信實。惟被告與證人莊啟生所為前揭約定性質上僅屬代理權之限制,復非原告所明知,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⒋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且非原告所明知,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莊啟生未經其同意所盜蓋云云,核無足取。

㈡ 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並轉讓與原告,且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不知莊啟生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等節,已如前㈠所述,堪信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已屬無據。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票據關係本獨立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無原因關係可言,被告以兩造間、原告與莊啟生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付款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拒絕付款云云。查證人莊啟生固到庭證稱:我和原告間並非借款關係,我因受僱擔任原告之工地主任,為了擔保工程如期完工始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該工程既已如期完工,原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而不得請求票款,我確實不是原告之下包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證人莊啟生既自稱係原告之受僱人而非次承攬人,則其僅須依原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即為已足,而無擔保工程如期履行而簽發履約保證票之理,證人莊啟生前揭證述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無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告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關係而惡意、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洵屬無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莊啟生間、莊啟生與原告間所存抗辯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授權莊啟生所簽發,並經莊啟生交付轉讓與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 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而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單,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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