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3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37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樊聖
- 訴訟代理人
- 翁如均
- 被告
- 朱香美
陽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朱香美、陽春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92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聲明為:被告朱香美、陽春生應給付原告273,442元;又於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朱香美、陽春生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42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香美邀同被告陽春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醫院簽立「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陽孟原在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朱香美、陽春生給付費用,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273,44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4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住院欠款患者清單及欠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原告清償,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