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號
- 原告
- 楊曜臨
- 訴訟代理人
- 籃健銘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豪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4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測量為準)所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AC路面)全部除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元,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3元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43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05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全部除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元,並應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予原告(卷一第188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確定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補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動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由張堯城改為林建宏任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已於111年12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卷附(111)東選鄉鎮市長證字第006號當選證書可按(卷一第217-2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422、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0.43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46.0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下,不法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下稱系爭道路),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獲得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899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6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99元,並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43平方公尺)、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05平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全部除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9元,並應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照片,系爭道路早於63年6月22日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更是魏家莊居民、鄰地所有權人、農民等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至縣道197之必要通行路面,系爭道路於鋪設柏油路面即84年後更是如此,因此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負有容忍被告於既成道路上鋪設瀝青混凝土之義務,況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事無法諉為不知,且系爭道路之設置並不妨礙或影響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整體利用,反而其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將更不利於公眾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需求,恐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而成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422、4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8年至96年空照圖等可稽(卷一第12-16、76-77、241-2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於111年7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卷一第146-156、158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道路使用等為真實。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道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若符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既成道路應非限於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始得謂為有必要。再者,所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該道路業經鋪設柏油路面或設置排水溝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巷道,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二、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件。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道路使用,路旁設置路燈及電線桿等設施,此有原告起訴所附之照片(卷一第15-16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卷一第153-156頁)可稽,而系爭道路為魏家莊居民進出之道路,並能通往縣道197道路,是系爭道路確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再者,系爭道路自開闢建供公眾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或提出異議,此觀系爭道路已鋪有瀝青路面,路旁設有路燈、電線桿等設施,長期供公眾通行,原土地有權人自不可能不知公眾通行之情事,可徵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6月22日(卷一第35頁)、76年4月26日(卷一第243、244頁)、82年4月13日(卷一第36頁)、83年10月2日(卷一第256頁)、84年5月3日(卷一第257頁)、90年5月7日(卷一第258頁)、94年4月29日(卷一第259頁)之航照圖,可知系爭道路至少於63年6月22日前已為道路通行,且觀其路面寬度,自76年4月26日前或因防火、防災、避難、救護及安全通行之需求略有加寬,而自76年4月26日後系爭道路之通行寬度即無變化,可見系爭道路設置迄今,所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顯已符合上述3項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㈢況依卷內照片(卷一第142、153、156頁)及附圖所示,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係一轉彎處,自應保持較寬廣之路面,以維往來交通之安全,若該部分遭原告取回,則該處之道路寬度將減少一半以上,道路減縮之結果,恐難以會車,能否再供車輛安全通行已有疑慮,縱勉強通行結果,交通事件恐會頻繁發生,是系爭道路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等情,係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依法所為合於該目的之管理、養護道路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因原告之所有權已因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因被告之前揭管理、維護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民法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因對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此尚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89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瀝青混凝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99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