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莊子剛
- 被告
- 廖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黃菁萍簽發,由被告廖偉哲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4日、票號為374951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00元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惟黃菁萍及被告屆期尚有108,600元票款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互助會而生,因主債務人黃菁萍自111年5月起無法按時支付其與子女即訴外人陳家佑、陳怡君得標之會款共計112,600元,故系爭本票款項為互助會會款,被告僅係背書人,並非主債務人,若黃菁萍或陳家佑、陳怡君無法償還原告時,始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4 條分別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黃菁萍簽發,由被告背書,原告為執票人,尚有108,600元票款未清償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在場,黃菁萍簽本票要交給我,我不接受,因為我說這張本票要背書,這樣才表示這張本票是因為會款而交給我的,要經過會首交給我,我才會要被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到庭陳稱:「當時簽本票的時候,是三個人都在場,票據是黃菁萍直接要簽發給原告,因為原告希望我背書擔保,所以我就簽名。當時是黃菁萍把票簽好,交給原告,後來才叫我幫他背書,當時原告有接受,只是要我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系爭本票係黃菁萍以簽發票據之意思欲交付原告,惟原告為增加票據之信用,遂要求被告背書擔保後始收受系爭本票,則被告以其僅為會款之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黃菁萍請求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核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
(三)佐以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準此,縱令被告係以保證會款債務之意思為背書行為,仍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即按票面金額負付款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固未能具體敘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惟原告至遲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提示本票請求票款,行使追索權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第1項第2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