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2號
- 原告
- 吳發琪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被告並已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酒後駕駛7468-HQ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瑞溪路與福羚路口時,撞到正在徒步穿越斑馬線之訴外人彭楊秀敏,致彭楊秀敏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警方遂當場舉發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6mg/L)」】,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其駕照遭吊扣24個月(其餘裁處均無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即明定係為「確保交通安全」而立法。惟查,本件原告就此事件之發生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交通危險之情事,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立法精神之事實存在,自難遽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另本次交通事故,未經鑑定證明原告究有何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尤其,該次事故更未經所謂之被害人彭楊秀敏提出傷害告訴,也未提出任何受傷之診斷書,原處分亦未敘明此次交通事故係屬何人之過失責任所造成?原告又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酒精濃度為「0.25-0.4」,然原告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屬酒測儀器本身之誤差範圍之內,原處分裁處內容顯有違比例原則。
㈢原告係以駕駛小型送報車分送報紙、雜誌維生,更需奉養同居且行動不便之年邁母親,卻遭被告裁處吊扣駕照,將致原告全家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險境,且本件事情發生已經過兩年多,原告不曾再發生交通違規情事,被告卻再以2 年多前之舊事,對已改過自新、遵守法規、一心向善之原告進行裁罰,有違公平正義及法規教化之行政法規最高宗旨。
㈣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行為時(100 年5 月17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次按,被告裁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並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第114 條第2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是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告係職業駕駛人,且於駕駛登記於受雇公司所有小貨車(送報車)時違反上開規則,依裁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以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為裁罰標準,然本件行為時係100 年5 月17日,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定,仍應以行為時法規裁決;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㈢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 項表2 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 %」之規定,然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實非所宜,亦非立法之本意(參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441 號交通事件裁定)。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則原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時間,再以前揭酒精代謝率計算方式推算原告駕車上路時,應再予以加總計算。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任由行政機關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㈣至原告稱:該次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責任歸屬亦未曾送鑑定,原告實無過失一節,因行政裁決並非以案外人有無提告為裁罰依據,此部分係以舉發單位研判事故分析後填載於舉發單違規事實而裁決。據上,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持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 點緩予吊扣駕照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738 號刑事裁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處原告19,500元罰鍰,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行為,然其辯稱: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且經警方測試觀察,原告除了發生車禍及兩項生理平衡檢測不合格外,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故尚難認原告符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面),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汽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7 月8 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全戶基本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24頁、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85號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究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為行為時或裁處時之法規?
1.按行為時(100 年5 月17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第68條第2 項(按:此條項係於99年5 月5 日增訂,並自99年9 月1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經查,在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為本件裁處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業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第2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第2 款未變)。自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其裁處之罰鍰為「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3.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前所述,原告之違規時間係100 年5 月17日,其行為後上開法規雖有變更,然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法定罰鍰之最高額較低)之規定,均較有利於原告,則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應以原告行為時之前揭各該規定為本案之適用,先予敘明。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究有無違誤?
1.觀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85 號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卷證,可知該案被害人彭楊秀敏於100 年6 月5 日警詢時略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剛過路中心時,對方直接從我身左側衝撞過來而肇事,我人就倒在對方的車底下,對方碰撞到我身邊的左肩處等語(見該偵查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記載彭楊秀敏有肘挫傷、大腿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臀部挫傷等情(見該偵查卷第20頁),而原告當時經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可憑(見該偵查卷第17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筆錄,及上開偵查卷第7 頁之警詢調查筆錄),是足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駕駛汽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2.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認定原告並未因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就該次交通事故實無過失,故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惟查,檢察官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者,前者為刑事罰,後者為行政罰,其處罰之成立要件本有不同,是原告以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主張不應對其行政裁罰一節,容有誤解。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加以處罰,對於有肇事致人受傷者,並予以加重處罰,其立法目的乃為遏止酒後駕車之此一危險行為,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且查,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係駕車在路口左轉彎時,撞到正在徒步穿越斑馬線之行人,而當時狀況係晴天、路面狀況平整、路面乾燥、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車道上無障礙物(詳參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 頁之調查筆錄),則原告對於該次交通事故實難認毫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3.又原告主張: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屬於酒測儀器本身之誤差範圍內,原處分卻仍予以裁處,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所謂之誤差(公差)值為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據上所述,本件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有酒後駕駛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按:因並非「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無從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緩予吊扣駕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 點,附此敘明)。而此所規定之「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究竟係指何種駕駛執照,則有再進一步討論(如下)之必要。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何種駕駛執照?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嗣於99年5 月5 日經修正改列為同條第1 項,惟內容迄未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0 年5 月17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貨車」(小型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應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是原告所稱:不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節,就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