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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告
謝禎龍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4 月2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謝禎龍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8118—V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福德街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予以逕行舉發,並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該路口為非多向指示號誌燈,亦無標示禁止迴轉記號,且該號誌燈處為車輛繁多之臺一線T 型路口,卻僅留左轉及迴轉車輛十至十五秒時間,因此造成當地居民若需由南轉往北上之駕駛者極大不便。又該違規相片非由該處設置攝影機所拍攝,而是由員警躲至路邊所停放之小自客車後面拍攝,無依法律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或至轉彎處及迴轉處攔阻告發。故員警為爭取時效,一再採用此非法方式逕行拍照舉發,原告深感不服而為申訴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0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七條之二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員警在楊梅市○○路○○○道○號誌紅燈)與福德街口,發現8118- VY號自小客車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超越前方停止線後闖紅燈(迴轉)駛入永美路北上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當場照相舉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單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路口雖未置設置禁止迴轉標誌與告示牌,仍不得違反該號制(紅燈)之限制通行規定,該車於號制紅燈時迴轉違反是項規定,本案舉發無誤等語。原告起訴理由未見原告何以不能於永美路綠燈時始通過停止線,亦未見原告所稱該路口號誌設置缺失係違反何項規定;即原告起訴理由未見該路口號誌設置有任何駕駛人不能於永美路綠燈迴轉之原因。

(四)檢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提供採證相片顯示,警員係站立於永美路南下車道,違規行為成立時,違規車輛已行駛至北上車道,且於違規後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漸行漸遠,並不是往拍照相機鏡頭方向前進,是以,該車於違規後,並不是往拍照警員方向行駛,面對已駛離之車尾,警員如何以手勢及鳴哨舉手攔停該車?由違規車輛駕駛人由照後鏡發現車後警員攔停手勢?所以,本件警員並無面對駛近車輛不舉手攔停之情況。若警員執意定需攔停製單舉發,則該車違規後(已駛離相機鏡頭、通過停止線迴轉進入永美路北上車道、距離警員一段距離、且行駛方向非警員站立南下車道處)依法定最高每小時五十公里速限行駛,警員必須馬上駕車以超越法定速限始能追逐並超越已駛遠之違規車輛後始能攔停。或立即駕車由永美路南下外側車道,切入永美路南下內側車道採與原告相同闖紅燈迴轉,由後加速追逐原告,以本件情況,使用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產生影響之追車手段方式經過數個路口攔停方式,顯不適宜。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七0條第一項、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標線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通過地面停止線,紅燈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警員面對已駛離車輛確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決,並無不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條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兩度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四)經查原告除爭執號誌設立有所缺失外,對於兩度違規闖紅燈行為並不爭執,只是指出因為左轉燈只有十五秒,時間不足,只好利用紅燈時左轉,但對向車道車輛因為是靜止而不致發生危險等語。是原告有紅燈左轉即闖紅燈之行為屬實,惟原告爭執舉發員警躲在路邊以守株待兔方式偷拍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該舉發方式不合法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舉發員警此舉發方式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

1.依卷附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一頁)所示,8118—VY號自用小客車於通過永美路與福德街口,此一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舉發照片顯示原告行駛方向紅燈號誌運作情形,未於上述路口停等,依照片所示之情形,如原告所主張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照片係其在路旁用偷拍方式,依照片顯示拍照方向及位置,尚屬合理懷疑。被告以此佐證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然原告行向的燈號雖為紅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利用「守株待兔」拍攝照片逕行舉發,亦不無可能。

2.至員警躲在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序是否合法?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此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3.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則有尚值懷疑。經查舉發情形為員警於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車輛闖紅燈之違規,於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地點卻是「好整以暇」的躲在同向路邊以隱避方式,甚或根本就躲藏於民用車輛內拍攝。依客觀情狀顯示,執勤地點並非不能於對向或左轉後的福德街口或街上,以當場攔停方式舉發。被告主張:因為舉發警員係站立於永美路南下車道,違規行為成立時,違規車輛已行駛至北上車道,且於違規後距離警員相機拍攝處漸行漸遠,並不是往拍照相機鏡頭方向前進,是以,該車於違規後,並不是往拍照警員方向行駛,面對已駛離之車尾,警員如何以手勢及鳴哨舉手攔停該車?由違規車輛駕駛人由照後鏡發現車後警員攔停手勢?所以,本件警員並無面對駛近車輛不舉手攔停之情況。若警員執意定需攔停製單舉發,則該車違規後(已駛離相機鏡頭、通過停止線迴轉進入永美路北上車道、距離警員一段距離、且行駛方向非警員站立南下車道處)依法定最高每小時五十公里速限行駛,警員必須馬上駕車以超越法定速限始能追逐並超越已駛遠之違規車輛後始能攔停,或立即駕車由永美路南下外側車道,切入永美路南下內側車道採與原告相同闖紅燈迴轉,由後加速追逐原告,以本件情況,使用可能對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產生影響之追車手段方式經過數個路口攔停方式,顯不適宜。而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該局亦回覆(略以):自照相地點出發,勢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非但影響綠燈方向通行車輛之路權,更易衍生交通事故,為維護交通秩序並保障執勤員警與違規人及其他通行車輛之安全,仍不宜冒然穿越該路口攔停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惟查如果自照相地點欲當場舉發,當然有被告及舉發機關所言之上述難處,而符不宜當場舉發之情,惟重點在為何警察選擇在該處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而是以隱密方式執勤?執勤地點為何不能是如本院上述所指的對向或左轉後的福德街口或街上?一個顯而易見的回答是:如果在本院所指該處執勤,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本案還是連續兩次闖紅燈違規。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

4.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設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為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總之,本案造成如被告所言的不宜或不能當場舉發,係警察刻意選擇執勤地點不當所致,發現前方有闖紅燈行為,當然無法或難以於照相後再行向前或跨越車道追緝攔停,但這是警察「主觀上」所造成的不能或不宜,而非「客觀上」的不能或不宜,蓋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舉發警察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選擇適當執勤地點,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主觀上」因為選擇執勤處所(同向自後拍攝)或方式(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取證)之不當,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錢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5.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固然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警察係因為選擇執勤地點之不當,甚至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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